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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1:42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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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有关条文中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修改为“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第(二)项修改为“(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

(1994年5月6日穗府〔1994〕3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实施〈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股份制、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的企业、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的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人员,系指依照国家专业技术职称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同时受聘从事自然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农业技术、医疗卫生和高校、中专、中技的自然科学教学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根据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部门为管理继续教育的日常工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并由专人具体负责。

  第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并组织施行;
  (二)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继续教育的选题;
  (三)组织安排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考核学习情况;
  (四)评估继续教育质量,总结继续教育经验,宣传、表彰继续教育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受理有关继续教育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七条 各级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要兼管继续教育工作。主管部门要把实施本细则列入下属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并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条 继续教育应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贯彻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普及与重点相结合的方针,为提高本市科学技术人员素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满足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服务。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
  (一)补充、更新、拓宽科学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开发智力;
  (二)调整和完善科学技术队伍的知识和专业结构;
  (三)培养中青年科学技术学科带头人。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学习科学技术人员所从事专业或学科的新理论、新信息、新技术和新方法。

  继续教育的选题应根据国内外市场和科学技术的现状,和本市、本系统、本单位科研、生产、教育和工作需要,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实际业务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
  (一)办各类培训、学习和研修班;
  (二)参加学术讲座、交流和考察;
  (三)外派对口单位短期工作或进修;
  (四)参加函授(刊授)、电大、职大、业大和夜大学习;
  (五)有计划、有指导、有考核的脱产自学。

  第十二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科学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专业和所在工作岗位的需要,向本单位提出学习的要求;
  (二)学习时间由本单位根据本细则的要求作出计划安排,保证每人每年不少于脱产12天,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在同一个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使用;
  (三)经所在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四)经所在单位同意派出学习并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学费及旅差费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学习活动;
  (二)遵守学习纪律,认真完成学习任务;
  (三)运用学到的知识和技能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在国内连续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派出国外境外留学、进修3个月以上的科学技术人员,事先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各区、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市政府各委(办)、各局(总公司)和市直属各单位颁发。由科学技术人员本人持有,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或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登记,并按高、中、初级的档次,由相应的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系统记录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具体情况的有效凭证,是科学技术人员晋升、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及考核的必备证明。

  第十八条 市财政每年拨出专款用作市继续教育专项调控经费,其数额应根据继续教育发展的需要相应增加。

  各区、县级市财政每年也应拨出专款作为当地继续教育专项经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为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额度不低于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

  企业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从如下途径解决:
  (一)培训费用摊入成本;
  (二)投入基本设施的费用在利润留成、包干节余、税后留利中开支;
  (三)直接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的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节余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二十条 广州地区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向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认定可成为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也可以直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协议,承担继续教育任务。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继续教育基地的单位不改变原来的隶属关系,其继续教育业务范围由认定部门确定,并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继续教育基地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市继续教育基地按审定的专业范围和方向,对本市有关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及中级科学技术人员的骨干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其继续教育培训项目列入市继续教育培训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表彰和奖励在继续教育工作中认真执行本细则,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次对继续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细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其影响范围和情节,给予教育批评、通报批评,直至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科学类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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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二○○○年一月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8 号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的价格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 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 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 格,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规定产品除外。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条件 允许的,应当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者文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以下价格欺诈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三)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 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 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 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 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 强制服务进行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中央和自治区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的内 容包括:定价权限、定价范围、审批程序、公布形式。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 适用范围制定自治区定价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 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项目,纳入自治区定价目录管理:
  (一)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二)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范围内的指定消费的强制性商品或者服务;
  (三)少数民族个别专用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带有强制性的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 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应在公布之日 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 按照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 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制定并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 举行听证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也 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十九条 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可能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滑的,盟行政公 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价 格干预措施包括:
  (一)实行在提价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制度;
  (二)规定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
  (三)实行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 异常状态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应逐级上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价格协调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制度,组织测定本地 区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成本进行调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价格信息网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 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和毗邻地区间商品和服务价格 的协调衔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价格纠纷。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对餐饮、娱乐、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进行价格等级认证。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保证鉴证结果真实、准确。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和有关人 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拒绝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 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机关的收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92年6月3日,建设部

五月二十七日我部以建标(1992)315号文转发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现就城市水资源费的收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27号通知已明确规定,国务院《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建设部起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第179号文并已明确规定,城市水资源费收费项目列入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城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仍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财政部(1982)财预字第143号、财政部(1989)财地字第1号文和原城乡建设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1982)城公字第235号文的精神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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