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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6:21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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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景府字[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加强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化建设,增强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城市规划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和调控作用。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依法办事,讲求实效。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能,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划的工作部署。



第二章 工作职责



一、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领导全市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各项详细规划,切实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二)制定全市城市规划工作重大方针和发展战略,负责组织、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重大规划编制工作。

(三)负责组织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和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审议全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调整、变更。

(五)审议城市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

(六)审议城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年度规划编制经费。

(七)审议县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区的总体规划,以及上述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八)审议城市规划末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九)审议单独编制的城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和重要城市标志性建筑设计方案。

(十)审议城市规划区内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环境建设工程、城市雕塑、城市景观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城乡规划的实际需要,组织制订城乡规划地方规范性文件。

(十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国家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实施执法监督,审定对重大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

(十三)总结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研究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针对城乡规划工作重点及工作思路,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设。

(十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工作。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拟订市城市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提出年度规划编制经费预算,按规定程序完成规划的论证及申报审批工作。

(二)落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确定的规划编制任务,组织编制委员会提出的各项规划。

(三)负责拟订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组织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并报委员会审议等工作。

(五)负责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组织实施,并组织开展各类城市规划的宣传展示和征询意见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规划审批的指导、监督,对重大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委员会审定。

(七)负责检查、督促委员会各项决议的落实。

(八)负责按以下程序做好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组织工作:

1、对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进行分类整理,列出会议议程,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报送提交讨论事项议题的须附有详细论证意见,供审查时参考。

2、会前将审定后的会议议题有关材料准备齐全,提前五天将审议事项的有关材料(设计方案为电子版文件)和会议通知送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成员。

3、会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一周内整理出会议纪要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

4、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市城市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审查的项目,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审查同意后交市规划局执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决定和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各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九)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评议通过的规划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项目内容及公示意见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整理上报市政府。

(十)按照会议的决议,逐项予以落实,及时督办,形成季度一小报,半年一大报,年终一总报的工作制度。并将落实情况汇总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同时将会议落实情况每半年向委员会全体成员通报一次。

(十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各项会议的组织、记录、决议草案的起草、档案保存等工作。

(十二)负责向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汇报并做好协调工作。

(十三)负责完成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制度



一、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实行全体会议制度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下列城市规划项目:

1、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2、城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城市规划年度编制经费;

3、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4、大型项目规划选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方案;

5、各项大型专项规划(包括城市道路、交通、消防、供水、排水、供电、公交、环保等);

6、县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区的总体规划以及上述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及规划设计方案;

7、历史文化街区及国家、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大型新、改、扩建项目。

(二)审议景德镇市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研究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重大违法建设项目。

(四)研究处理其它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

五、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召集人可视审议议题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并向其介绍相关情况,接受提问,列席会议的群众代表须提前向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会议进行最后议决时,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应按时参加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出席者,会前应向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四章 项目审批制度



一、报送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和省、市有关法规及《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修编和审查,经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编制了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地段报市政府审批外,其它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四)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二、建筑单体项目:

(一)城市干道临街建筑及其他重大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审批;

(二)其它非主、次干道的建筑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批。



第五章 工作要求



一、规划设计方案一般应进行多方案(两个以上)备选,并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于内部文件,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会后须将会议资料交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若会议资料被列为机密文件,则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有关资料的查询,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通报。



第六章 附则



一、本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表决通过后由市政府发文后生效。

二、本规则如需修改,须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生效。

三、本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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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8个省(直辖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
  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二、试点日期。
  试点地区应自2012年8月1日开始面向社会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开展试点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发售等准备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按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
  北京市应当于2012年9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当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三、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下列试点税收政策文件:
  (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
  (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五)《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称《试点若干政策通知》,财税[2011]133号);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
  (一)《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1.第一条第(四)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试点实施之日是指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下同。
  2.第一条第(五)项中,“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规定废止。
  3.第一条第(六)项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4.第三条第(一)项第6点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5.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二)《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第一条第(六)项中,“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第三条中“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三)《试点若干政策通知》
  1.第一条中,“2012年1月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2011年12月31日(含)”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2.第三条第(一)项中,“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3.第三条第(二)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2012年1月1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4.第三条第(三)项中,“2011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5.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
  五、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的通知

深文体旅〔2012〕56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宣传部 深圳市文体旅游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在我市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优先发展填补我市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区域特色、行业特性或地方文化特点,以及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密切相关的各类民办博物馆。

第二章 经费支持

  第四条 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民办博物馆门票补贴和临时展览补贴。

  第五条 对年度接待免费参观一万人次以上的民办博物馆给予门票补贴,每家博物馆年度补贴总额不超过五十万元。门票补贴根据每人次门票补贴标准和免费参观总人次核算,每年申请上一年度门票补贴。

  每人次门票补贴标准根据上年度馆舍场地费用、水电与物业管理等费用总额除以上年度免费参观总人次核算,但不得高于二十五元。馆舍为自有物业的,场地费用以该地区同类物业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准。馆舍为租赁的,场地费用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准,但不得高于该地区同类物业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用以缴费单据为准。

  免费参观总人次根据全年团体(含机关、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团体、旅游团等)和个人参观人次确定。团体参观的以参观方出具的参观证明材料为依据,证明材料须包含人数、时间、组织单位、领队联系方式等;个人参观的以参观者身份和联系方式等相关记录为依据。

  第六条 临时展览补贴参照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国有博物馆临时展览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门票补贴和临时展览补贴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经费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承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市文物行政部门对相关申请材料抽查核实后,统一向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具体申报和审核程序按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场馆建设

  第八条 推行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为民办博物馆的发展提供建馆用地或馆舍。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中合理安排民办博物馆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府批准,可按有关规定为民办博物馆提供建馆用地。

  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市政府依法收回。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的原则和要求,可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各级文化场馆在不影响主体功能的情况下,可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

  在符合保护、修缮和建设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古村落、古建筑、景点景区设立民办博物馆;鼓励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利用有一定价值的历史建筑设立民办博物馆。

  鼓励利用具有改革开放历史内涵的各类建筑,设立以改革开放为主题的民办博物馆。

  第十一条 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协助民办博物馆向规划国土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申报与审核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为民办博物馆提供寄展服务。

  本办法所称寄展服务是指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与民办博物馆签订寄展协议,由民办博物馆将合法拥有的藏品交由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予以保存、展览和科研的服务。寄展藏品的所有权不变。

  寄展服务适用于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大对民办博物馆的宣传推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社会影响;国有博物馆、美术馆以及文物鉴定机构为民办博物馆在藏品收集与鉴定、陈列展览、业务培训、科学研究以及文化产品开发等方面实施无偿帮扶。根据公平、择优原则,积极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第十四条 在民办博物馆任职的人员,可依照我市办理人才居住证、引进人才、高层次人才认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人才居住证、入户手续,在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协助民办博物馆向人事、税务等部门提出相关优惠申请,具体申报与审核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健全以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组织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鼓励民办博物馆组建行业组织,促进行业自律与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在制度建设、藏品管理、展览设置、开放服务、变更登记和年检等方面应严格遵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不得将获得的馆舍、土地、资金扶持等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外的其他用途,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博物馆的经费使用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考评结果列入民办博物馆获得相关支持的衡量标准。对有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民办博物馆,在五年内取消其补贴申请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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