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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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54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南湖区、秀洲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市规划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具体负责。
市、区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市区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渠道:
(一)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提取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出租收入结余的资金;
(五)社会定向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从土地出让净收益或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提取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收购廉租住房的开支;
(二)维修、改建廉租住房的开支;
(三)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开支。
市规划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初根据下年度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政府提请人大批准后实施。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年审工作经费,列入市规划建设局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辖区民政部门;
(三)辖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辖区规划建设部门;
(四)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辖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辖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辖区区规划建设部门。
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辖区规划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辖区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辖区规划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市区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发布的《嘉兴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6〕42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2月9日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及修订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8〕370号
各区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取消我局“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两项行政许可以及“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中的三项内容,即“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后,有关税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见附件)办理。
上述行政许可取消后,我局尚保留实施“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两项行政许可,其实施办法的修订内容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实施办法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02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6.《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4.《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自印发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3.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申
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本、套) 每本套数 联数 规格 起止号码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3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
近期经营的具体项目
序号 发票名称 面额 数量
填表人姓名: 时间: 年 月 日
02号 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1份);
(四)《代售印花税票合同》(原件2份)。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二)《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颁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附表1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申
请
人 姓名/名称 电脑编码
法定代表人 单位电话 邮政编码
地址
代理人/经办人 身份证件号码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及子项目前划“√”)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经营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2.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本单位(含个人)所填报信息及提交资料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内容,愿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受理人: 收到日期: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填写说明
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置。
二、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时使用。
三、填写要求:
(一)本申请表“编号”为顺序号,由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填写,其余各项由申请人填写;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第一行“电脑编码”栏,填写8位纳税编码;
(三)本申请书需经申请人签章,方为有效;申请人是个人的,由申请人签字;申请人是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代理人须在“经办人”处签字;
四、本申请表为A4竖式,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归档。
附表2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
甲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局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于 年 月 日签订如下合同,并保证严格履行。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在深圳市 区范围内代售印花税票,乙方为甲方代售印花税票。
第二条 乙方(以下称代售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代售人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二)代售人不得销售在第三方取得的印花税票;
(三)代售人必须设立帐册登记印花税票领取和售出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四)代售人必须开设专门的帐户存储销售印花税票所取得的税款;
(五)代售人必须严格按照“双限”规定结报税款和税票。“双限”规定即限期为10天(包含双休日,但节日可顺延);限额为代售个人1000元,代售单位10000元。限期限额任一项达到,都必须办理结报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双限”规定的,报主管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领导审批后,可以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六)代售人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当全额赔偿;
(七)代售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
(八)代售人为个人的在领取印花税票时,须交纳其所领取印花税票面值金额相当的保证金。
第三条 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乙方结报税款、税票后,按其结报税款总额的5%支付给乙方代售手续费。
第四条 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领取和销售印花税票的情况。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乙方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并向甲方的上级机关投诉,请求调解,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甲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有权撤销乙方的代售许可。
第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合同自签订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 年。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
甲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乙方法人代表或负责人:
(签字加盖公章) (签字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将予以取消,即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现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二)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二)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