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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34:42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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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法办发[2007]5号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



  第四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收案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格式表附后),同相关材料一起移送司法辅助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需要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和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对外委托的收案工作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的专门人员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制作案件移送单并签名,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指定对外委托案件的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主办人负责接收案件,保管对外委托的卷宗等材料,按照委托要求与协办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协办人应积极配合主办人完成工作。


  第十一条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结案手续,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二条 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专业机构,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实行协商选择与随机选择相结合的方式。选择拍卖专业机构实行随机选择的方式。
  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对外委托的专业机构,然后进行指定。


  第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收案后,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五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十六条 协商选择程序如下:
  (一)专门人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专门人员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告知专门人员和监督、协调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诚信、能力的程序性审查,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委托风险;
  (四)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专家没有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
  (五)发现双方当事人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I、当事人都要求随机选择的;
  2、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3、一方当事人表示放弃协商选择权利,或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第十七条 随机选择程序主要有两种:
  (一)计算机随机法
I、计算机随机法应当统一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
  2、选择前,专门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过程等基本情况,并进行操作演示:
  3、专门人员从计算机预先录入的《名册》中选择所有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列入候选名单;
  4、启动随机软件,最终选定的候选者当选。
  (二)抽签法
  1、专门人员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
  2、专门人员根据移送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出全部符合要求的候选名单,并分别赋予序号;
  3、当事人全部到场的,首先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由专门人员采用抛硬币的方法确定一方的当事人为做签者,另外一方当事人为抽签者。做签者按候选者的序号做签,抽签者抽签后当场交给专门人员验签。专门人员验签后应当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4、当事人一方不能到场的,由专门人员做签,到场的当事人抽签。当事人抽签后,专门人员当场验签确定,并将余签向当事人公示。


  第十八条 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 专业机构或专家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应先通过电话、传真送达,再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 采用指定方法选择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专门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名册》中所有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名单,由专门人员采用计算机随机法、抽签法中的一种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


  第二十一条 指定选择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专门人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专门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委托事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时,应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当事人或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组织鉴定由3名以上总数为单数的专家组组成。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审查材料,专业机构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专业机构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或者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重新指定。



  第二十五条 向非拍卖类专业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以及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物清单及评估报告复印件等文书资料。
  委托书应当统一加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对外委托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在正式对外委托前,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和专业机构鉴定所需的被鉴定人基本情况,做委托前的先期调查工作,将所调查的材料与其它委托材料一并交专业机构。监督、协调员应在调查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监督、协调员向专业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在监督、协调员主持下与专业机构商谈委托费用。委托费用主要由当事人与专业机构协商,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式进行,监督、协调员不得干涉。报价悬殊较大时,监督、协调员可以调解。对故意乱要价的要制止。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交费一方当事人于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付委托方。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可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专业机构;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仍由原专业机构继续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商谈后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监督、协调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重新启动选择专业机构程序,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公诉案件的对外委托费用在人民法院的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章 监督协调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专业机构专家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应当要求换人。专业机构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专家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


  第三十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勘验应制作勘验笔录。


  第三十一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须经法庭质证确认或主办法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专业机构或专家个人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专业机构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专业机构应当认真审查,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专业机构共同进行,专业机构不得单独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委托中止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专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按时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年内不再向其委托。


  第三十六条 对外委托拍卖案件时,监督、协调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拍卖师执业资格;
  (二)监督拍卖展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按照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
  (四)检查拍卖人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五)审查拍卖人是否就拍卖标的物瑕疵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六)定向拍卖时审查竞买人的资格或者条件;
  (七)审查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审查对剩余财产的拍卖是否符合规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监督拍卖机构是否采用了合并拍卖的方式;
  (九)审查是否有暂缓、撤回、停止拍卖的情况出现;
  (十)拍卖成交后,监督买受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价款;
  (十一)审核拍卖报告的内容及所附材料是否全面妥当;
  (十二)监督拍卖机构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八条 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部门或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方法、专业机构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印章;填写案件移送清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送负责收案的专门人员,由其移送委托方。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一条 中止对外委托和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六章 编制与管理人民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第四十二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
  名册中同专业的专业机构应不少于3个,同专业的专业机构不足3个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协调员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六条 发现专业机构有需要回避的情形时,监督、协调员应向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建议,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选择专业机构。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要求专业机构更换承办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l日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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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2004年1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提高本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总队)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全市文化领域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文化执法总队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的权限分工)

  市文化执法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文化执法总队确定。对应当由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市文化执法总队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案件移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八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与市和区县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实现与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十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文化领域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机构及其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文化执法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执法总队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




  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了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实际,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针对司法大检查中查摆出来的问题,制定本院落实司法为民,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具体措施。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本质在“为民”,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司法为民的思想,正确把握司法与为民的内在联系,处理好严格司法与文明司法的关系,处理好认真贯彻执行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与依法满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的关系,确保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施行的整体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一、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接访工作,限时回复人民群众申诉来信来访

  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提高办信接访人员对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做好群众申诉来信来访工作。做到来访有人接谈、来信有回音、申诉有结果,确保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来信、来访全部登记、建档,有条件的法院应将来信及来访纳入计算机管理,以便于登记、分类和查询。对于非诉讼信件及来访,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及其主管机关,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于诉讼来信、来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按照分级负责管理的原则办理。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查,并告知来信、来访人等待处理结果;虽然符合立案条件,但缺少申诉材料或法律文书的,应告知来信、来访人需补齐的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

  对于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的,应在转处信件或接访的三日内,回复或告知当事人。对于一般来信、来访,应在转处信件或接访的十日内,回复或告知当事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来信来访的答复,不得推诿或敷衍了事。

  二、对来信来访和申诉进行摘报,及时反映和解决群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

  摘报工作是申诉信访工作的重要环节。各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人员要及时反映重大、紧急来信来访,防止矛盾激化,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摘报的内容包括:非诉讼来信、来访涉及有关组织、部门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问题较严重或者反映较强烈的;诉讼来信、来访涉及法院领导、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其他有代表性的焦点和热点问题。摘报应当有真实的来信人姓名、有具体的来信内容、有准确的来信地址。

  摘报件要及时报送本院领导,根据情况,可批转有关组织、部门或者层报上级法院并通报有关法院。要及时查处和解决摘报反映的问题。及时了解问题或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对领导批示查报结果的问题或案件,要及时向领导汇报,必要时,可将结果回复当事人。

三、加强接访场所的硬件建设,改善接访条件

  加强接访场所的硬件建设,是人民法院整体建设的组成部分,直接服务于人民群众,便民、利民,体现司法文明。各级人民法院接待申诉来访应当在专门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造信访接待室。接待场所内应备有相应文具、桌椅供申诉来访群众使用,并应具备其他必须具备的附属设施,如洗手间、饮水设备等,体现司法活动的人文关怀。接访场所要经常加强安全检查,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使用安检、防爆、监控等设备,保障接访场所及人员安全,保证接访工作顺利进行。

  四、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一步规范办理申诉案件的工作程序。

  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下一级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本院认为应由本院再审的。依法不予再审立案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妥善做好当事人息诉工作。

  办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及程序:立案庭信访部门为受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当事人直接递交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接谈人员经审查符合前述规定,应在收取材料后及时转立案登记部门予以立案。当事人邮寄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办信人员经审查符合前述规定,应在留取材料后及时转立案登记部门予以立案;经审查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及时函复告知当事人。立案登记部门收到信访部门转来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登记立案,及时转交相关审判庭或立案庭依法审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并告知申诉人。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清理未审结的案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积案原因,对严重超审限的案件予以高度重视。要组织办案人员,明确结案时间,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清理积案。在清理积案的过程中,要经常检查、督促案件承办法官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按时完成积案清理任务,杜绝边清边超等现象。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限管理制度,不能违法办案,不能违反法定程序办案。

  六、建立和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减轻涉诉群众讼累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高效、快捷地审理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讼累。要规范简易程序的操作规程,方便当事人诉讼,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充分体现诉讼民主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全面提高司法效率,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审判运行机制。

  七、规范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健全和规范诉讼调解程序,充分发挥调解解决纠纷的优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提供适当的场所为当事人调解创造良好环境。诉讼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调解,不得以判压调,也不得以调解拖延办案。诉讼调解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协议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过程中,调解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进行,法院不得以调审分离拒绝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正当请求。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社会经验,有利于调解的组织或者人员协助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八、推进人民法庭便民建设,通过巡回流动办案等方式审理涉及消费者、旅游者权益等案件

  基层人民法庭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旅游风景区、集贸市场等涉及旅游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及其他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纠纷易发地点,定期或不定期的巡回流动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当即调解、当庭结案。要努力提高当庭结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九、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

  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是方便群众诉讼,充分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法院要印制诉讼费收费标准、案件审理期限、举证规则、诉讼风险等诉讼指导宣传材料,依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诉讼中所必须的文书格式、要求等。要告知法院内部审判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等情况,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要严格依照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杜绝借指导、提供咨询等名义,不当干涉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十、向涉诉群众提示诉讼请求不当、丧失诉讼时效、举证超过时限、拒不执行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减少涉诉群众不必要的损失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法律风险提示,指导涉诉群众避免因不清楚涉诉的法律风险而产生的损失,保护涉诉群众的利益。法律风险提示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适用于诉讼的立案、审判、审判监督、执行等各个阶段。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各类专门法院。法律风险提示应当向涉诉群众明确提示有关诉讼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提示可能存在的诉讼请求不当、丧失诉讼时效、举证超过时限、拒不执行等方面的法律风险以及可能的法律后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等便于群众查阅的场所公示、配置法律风险提示书,必要时,相关诉讼阶段的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当事人提示相关诉讼阶段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提示必须严格以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文件规定为依据。

  十一、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的要求,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案件,有罪依法判刑,无罪依法放人,杜绝对被告人超期羁押现象。对于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结案的,要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并将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坚决依法宣告无罪,避免出现反复发回重审,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情况。

  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清理超审限案件周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要定期将各地超审限案件清理情况予以通报。对于故意违反审限制度规定,造成案件超审限,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的审判,制裁职业中介机构欺诈行为和用工单位拖欠工资行为

  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用工制度的完善,维护劳动市场的正常秩序,事关增加农民收入和维护城市稳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要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要及时受理,并在准确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职业中介机构存在欺诈或者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予以制裁。

  十三、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为行政机关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行为提供司法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涉及行政机关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的案件加快审理,及时结案,防止违法行为者利用诉讼程序阻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人大报告,与当地政府沟通,争取支持。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予适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中有违法行为或者不规范的行为,在依法裁判的同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十四、切实执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可以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切实给予救助。凡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已给予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也应给予司法救助。要严格掌握救助标准,严格审批程序,既要保证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得到救助,又要防止随意降低标准,杜绝不属救助对象的当事人得到救助,严禁借司法救助搞不正之风,确保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

  十五、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的,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且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司法救助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法律援助当事人一方诉讼费的减免。

  十六、建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执行收费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规范执行收费,严禁各地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坚决杜绝执行乱收费,减轻当事人的负担。申请执行时不预交执行费,待执行款项到位后扣除。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但应在每次需要实际支出费用时预交,而不是执行立案时预交。实际支出费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不得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标准。要规范执行费用的支出手续,支出项目必须有相关的票据存档备查。结案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费用结算书和有关凭证,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确认。当事人对执行费用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的,不再收取申请执行费。

  十七、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

  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是多渠道解决矛盾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注意引导群众重视人民调解的作用,积极以简捷经济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巧。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可以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以举办培训班、座谈会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或者组织旁听案件审判,把指导人民调解的工作具体化,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

  十八、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建设,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尽快建立少年法庭或者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将少年法庭工作列为人民法院重要日常工作之一。对少年法庭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加以研究解决,确保少年法庭工作正常开展。

  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并保障法定代理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开庭审理前,必须就开庭程序等事项向未成年被告人做详细介绍。开庭审理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对被指控事实、证据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意见,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对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宣告无罪并当庭释放。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审判未成年人案件,不得对外公开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住址、肖像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情况的各种资料。未成年证人一般可不出庭作证。少年法庭开展工作必须立足审判,以审判为中心适度延伸,要遵循法制原则开展各项探索和制度创新。

  十九、加强对妇女、儿童人身权益的保护,依法审判家庭暴力引起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家庭暴力引起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犯罪的打击惩处力度。要及时受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赡养、继承、抚养、扶养、收养等民事案件时,对家庭暴力的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充分予以保护和照顾。

  二十、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理,打击和制裁坑农、害农行为,保护农民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理,打击和制裁坑农、害农行为,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完整统一,保障和稳定党的农村政策,依法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要依法及时审理涉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政案件,减轻农民负担。依法审理农村山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延长土地承包,制止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和收回土地高价发包等行为,保障国家土地政策的连续性。要审理好农副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从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出发,依法制裁随意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审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案件,充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规范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提出司法解释立项建议。对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在发布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方方面面的意见。也可以将司法解释草案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等全国性新闻媒体、网络上登载,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工作,广泛听取各级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的意见,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意见,增强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

  二十二、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审判

  要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切实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要把树立司法文明形象和提升司法权威结合起来,使人民群众进一步增强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和支持。

  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群众可凭身份证领取旁听证旁听案件审理。要依照相关规定规范旁听证的发放条件和发放办法。严肃法庭纪律,保持审判人员的良好形象,体现司法文明和司法权威。判决必须公开宣告,继续完善公开宣判和判决公开的形式。加强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尽最大可能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审判。

  二十三、加强法官职业行为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

  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行为约束,可以有效防止和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猜疑。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自觉抵制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社会关系、以各种方式对案件的审理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严格依法办案。法官不得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私下会见案件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法官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对于法官有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视其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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