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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0:15:04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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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2009年7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建筑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建筑业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3号)和省建设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苏建价〔2009〕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是指建筑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包括个人缴纳部分)。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装饰、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障费实行集中收取、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障费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结算。

第五条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组成,负责对建筑业社会保障费收取、管理、使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结算、管理等日常工作,同时对本市所辖县(市)、贾汪区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县(市)、贾汪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的计取与缴纳


第六条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并根据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变更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社会保障费作为规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在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以及竣工结算时,均应按规定单独列项、足额计取。

第八条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向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缴纳。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前,向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缴纳社会保障费,并作为施工许可办理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该项费用。

第九条已缴纳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建筑企业结算工程款
时,应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三章社会保障费的使用与支付


第十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的建筑企业,均应为其各类从业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后,建筑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从所收取的社会保障费中支付,具体按其规定办理。

建筑企业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办法出台后,相应的参保费用可从收取的社会保障费中支付。凡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一律不予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

第十二条已为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可在工程项目开工后,凭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缴费通知或缴费票据,到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

建筑企业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应按照农民工工伤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和各类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顺序进行,并以本企业的社会保障费为使用限额。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费按季度申报结算,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人下一年度使用。


第四章社会保障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社会保障费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凭证,所收社会保障费纳人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玩忽职守,挪用、占用社会保障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颁布之后发布招标文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执行,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徐政发〔1998〕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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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广播电视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十几年来,为改变我国高等教育布局和本专科结构,培养大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目前,全国已形成了以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龙头,44所省级电大、690余所地市级电大分校和1690余所县级电大工作站组成的统筹规划、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现代远距离开放教育系统。在这个系统中,中央广播电视大学起着安排课程、指导系统教学、制作教材、开展教学评估、考试命题、制卷、提供教学服务等重要作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电大系统建设,保证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展教学业务工作所需要的必要的经费支持,努力提高全国电大系统教学质量,经研究,批准同意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从各省级电大收取的学费中提取部分学费。具体提取标准为:一般地区每生每年15元;西藏、新疆、广西、内蒙古、宁夏五个少数民族地区每生每年10元。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提取的学费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全部用于学校事业发展需要;要认真按照《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财经制度的要求,加强管理,厉行节约,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各地应严格执行规定的电大学费标准,不得因中央电大提取学费而提高学费标准。
以上规定试行二年,试行期满按规定重新报批。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复函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我省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青劳社厅发〔2002〕
1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简称征缴条例,下同)第十
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
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
和基数的核定是征缴条例规定的,既是审核单位履行义务的重要手段,也是确保
即将记载的职工社会保险权益准确可靠的重要依据。因此,缴费申报和缴费基数
的核定,必须按征缴条例的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不能因征收机构的
改变而改变。

二、关于保留“收入户”问题。鉴于你省在实行税务征收时保留了“收入户”,
且目前基金的征缴、支付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都运行正常,请你们向省政
府主管领导及有关部门汇报并说明情况,在我部与财政部对“收入户”问题做出
新的规定之前,仍然保留“收入户”。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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