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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暂停使用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3:39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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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暂停使用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暂停使用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妇幼保健院发生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患儿输液过程中出现头皮针接头处断在血管中的情况。经调查,该院使用的是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注册证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07第3150178号,批号:20080421,规格型号:0.55X19/中紫色头皮针)。经对同批次该产品进行折断试验发现,6支全部发生易折断现象。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通过初步分析,认为此事件可能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性质严重。目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下发通知,对已销售的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实行全部召回。

为减少医疗风险发生,确保临床医疗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达美医用塑料厂生产的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紧急通知》(食药监械〔2008〕89号)的精神,暂停使用相关产品,保证医疗安全,降低医疗风险。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配合当地药监部门做好相关产品的召回工作。

三、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及转发本通知的具体时间,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到本通知的时间汇总后于2008年11月15日18时前报送我部医政司。

四、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监测辖区内使用该产品发生不良事件的情况,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我部医政司。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 张睿、孟莉

联系电话:010—68792733、68792208

传 真: 010—68792513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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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已于1995年4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

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有效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以下统称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征收使用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对象为农村村民、城市居民或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协助征收;征收对象为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流动人口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用工单位协助征收。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免。
   第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出具由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性交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分期交纳。
   第九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取征收总额的10%作为后备金用于本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调剂,4%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1%上交市(地、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于市(地、州)的计划生育工作,20%至25%用于调剂补助计划生育工作稿得好而经费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60%至65%按用款计划返回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私分,并免征税费。具体使用于:
  (一)贫困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的补充;
  (三)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受术后常规休养期间生活费的补助;
  (四)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在接受手术和治疗时往返路费的补助;
  (五)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的补充;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手术费的补充;
  (八)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应每个季度分月分项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上报用款计划和当月会计报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将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在5日内将所需款项拨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再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将款项拨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帐户。
   第十二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核拨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为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费用。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征收后,全额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交款单位分别设帐管理。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核算准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定期向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计单位,设专职会计,专(兼)职出纳。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基层会计单位,设专(兼)职会计和出纳;实行报帐制的可只设专(兼)职出纳。
   第十六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征收对象建立分户帐,现金在7日内全部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每月按时将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转至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计划外生育费收入帐户,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再全额进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十七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提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计划外生育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单项开支2000元以上的须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八条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征收、管理和使用计划外生育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一季度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施行细则》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处理:
  (一)擅自扩大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范围的;
  (二)使用未经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定额收费票据的;
  (三)转移、隐匿、截留、坐支计划外生育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可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随意增加或减少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的;
  (二)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生育指标的;
  (三)伪造、出卖、转让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5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7〕163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

考勤管理办法(试行)





为严肃贵阳市政务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工作纪律,保证各项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地运行,依据有关规定和窗口工作的特殊性,制定本办法。

一、考勤制度

(一)政务大厅实行“早九晚五”作息制度。除国家法定节日外,窗口工作人员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并实行坐班制;

(二)窗口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或中途擅离工作岗位;

(三)窗口工作人员上下班实行打卡考勤,即每天早晨上班时和下午下班时必须打卡考勤。确因工作原因,需提前回单位交换文件的,应提前向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四)窗口工作人员因公务、公休假或因私离开窗口工作岗位的,均应按本办法“请假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请假手续;

(五)窗口工作人员考勤情况由政务中心督查处如实记录并按月通报,纳入窗口工作人员及其所在窗口的考核内容。

二、请假制度

(一)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实行请假制度。窗口工作人员因公务、年休假和因私离开窗口工作岗位的,均应履行请假手续,假期届满应及时销假。特殊情况需续假的,应及时办理续假手续。

(二)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由所在单位安排人员到窗口临时替岗,确保窗口工作正常开展:

1.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请假半天以上的;

2.窗口工作人员请假一天以上的;

3.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的部门窗口其窗口工作人员请假半天以上(含半天)的。

(三)事假

1.窗口工作人员因公务或因私请假的,按事假对待;

2.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离开窗口工作岗位半天以内(含半天)的,应报政务中心督查处批准;

3.窗口工作人员离开窗口工作岗位半天以内(含半天)的,由窗口负责人批准并报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4.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窗口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岗位一天以上(含一天)的,应事前填写政务中心统一制作的“请假条”,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并加盖公章,报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5.窗口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丧假的,应按以上要求办理请销假手续。

(四)病假

1.窗口工作人员因病休假的,应提供市级公立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因特殊原因而当日无法提供《病假证明》的,应在销假时提供;未能提供《病假证明》的,不能按病假对待;

2.病假期满因故需延长假期的,应及时补办手续,并安排好相关工作事宜;

3.因病休假手续按照事假请假程序办理。

(五)公休假

1.按规定可享受公休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由所在单位在不影响窗口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休假;

2.请公休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按照事假请假程序办理手续。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一)未履行请假手续不上班的;

(二)请假未获批准不上班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假不归的;

(四)以欺骗手段请事假或病假不上班的;

(五)当月迟到或早退4次以上的计旷工半天;

(六)擅离工作岗位时间超过2小时的计旷工半天。

四、替岗人员管理

(一)由所在单位安排到政务大厅窗口临时替岗的人员,应在事前报政务中心督查处备案;

(二)临时替岗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到政务中心督查处领取临时工作挂牌及座牌,并在替岗结束后及时归还;

(三)临时替岗工作人员应遵守政务大厅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其他说明

(一)法定节假日不计算在请假期限内;

(二)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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