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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8:10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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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琼土环资籍字〔2006〕4号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是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明确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预防和处理能力,省厅经研究制定了《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主题词:土地 纠纷 处置 办法 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办公室 2006年4月13日印发
(共印22份)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预防和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海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是指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众多人员参与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此类事件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大规模人员违规集体上访、游行、示威;
  (二)聚众殴斗、毁坏公私财物;
(三)聚众围堵、冲击、打砸抢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重要单位;
(四)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
(五)聚众阻挠、妨碍国家、省、市(县)重点建设工程施工;
(六)聚众围攻、挟持国家公务人员;
(七)其他由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
第四条 根据参与人数的多少,群体性事件分为以下四个级别:
(一)参与人数在5人以上、30人以下,为一般群体性事件;
(二)参与人数在30人以上(含30人)、300人以下,为较大群体性事件;
(三)参与人数在300人以上(含300人)、1000人以下,为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参与人数在1000人以上(含1000人),为特别重大群体性事件。
在实际工作中,评估群体性事件的级别,还应统筹考虑事件造成的损失、危害、发展演变趋势、性质、影响范围等因素。
第五条 预防和处置由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高度重视和认真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实际工作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厅)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助政府开展对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市、县、乡(镇)国土环境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局、乡镇国土所)在所属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助政府实施本辖区以及跨辖区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二)预防为主,常抓不懈。切实做好土地权属纠纷排查与调处工作,防患于未然。做好紧急应对的思想准备、机制准备和应急处置人员等准备工作,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三)完善机制,快速反应。加强各级队伍建设,搞好协同配合,形成统一指挥、信息畅通、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确保快速反应,及时处置。
(四)安全处置,维护稳定。在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时,要把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力争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防止矛盾激化和扩大,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五)依法规范,加强管理。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应急管理,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使应对群体性事件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六条 省厅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并监督各市县局开展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并直接处置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以及省政府要求或市、县政府请求协助处置的其他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市县局负责排查本市县范围内以及本市县与相邻市县之间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收集整理上报可能发生、将要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群体性事件信息,协助市县政府处置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及省厅要求协助处置的其他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
乡镇国土所负责排查本乡镇范围内以及本乡镇与相邻乡镇之间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及时掌握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和苗头,认真做好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措施化解矛盾。
省厅、各市县局、各乡镇国土所要设立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负责应急值守、信息传递和协调指挥,发挥运转枢纽作用。乡镇国土所应在所辖各村委会安排信息员,随时报告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情况。各级应急办与信息员要配备应急电话、传真等联络方式,确保信息畅通。
市所辖区的区分局在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工作中职责由所在市局规定。
第七条 各市县局、乡镇国土所要对本市县、本乡镇以及跨市县、跨乡镇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进行认真排查,针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个案,摸清每宗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事实,加强调查研究和信息收集,开展风险预测分析,提出化解矛盾和调查处理的对策和意见。积极开展调处工作,力求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早发现、早处置。
第八条 充分发挥各级土地部门、基层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建立省、市县、乡镇、村四级监测网络,对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实行全面监测,一旦发生,当地乡镇国土所要在第一时间掌握情况并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九条 对已经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事发地乡镇国土所应急办必须在接到报告后15分钟内, 向乡镇政府和市县局应急办报告,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发生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或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应同时直接向省厅应急办报告,由省厅报省人民政府。报告内容包括:群体性事件级别、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参与人数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事态发展及应采取的措施等。
对将要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当地乡镇国土所应急办必须在获取情报后2小时内完成核实,经核实无误的,要在15分钟内向乡镇政府和市县局应急办报告,并通报当地有关部门。对于将要发生的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应同时直接向省厅应急办报告。省厅根据具体情况,经研究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将要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参与人数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应采取的措施等。
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在应急处置过程中和处置工作结束后,还须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各地在报送信息的同时,要根据职责和规定的权限,开展处置工作。
事发地市县局、乡镇国土所负责人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要面对面地做群众的工作,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讲究策略和方法,相机采取措施,尽快平息事态。对群众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当场表明解决问题的态度;无法当场明确表态解决的,要限期研究解决;对确因决策失误或工作不力而侵害群众利益的,要如实向群众讲明情况,公开承认失误,尽快予以纠正;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要讲清道理,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对于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省厅应急办应立即向厅领导报告,由厅领导安排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政府开展处置工作;经当地市县政府和市县局先行处置后,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置的跨市县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省厅可根据事件处置情况,暂不派出工作组。对于各市县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发生后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市县政府请求协助或省人民政府要求省协助处置的,省厅应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政府开展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认真细致地做好群体性事件各方人员的教育疏导、法律宣传工作,增强法律意识,稳定事态。
应坚持协商为主、让利于民、维护稳定的原则,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对现场处置时向群众承诺解决的问题,必须尽快解决到位,不得搞虚假承诺或者久拖不决。要坚决避免违背承诺、失信于民,重新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现象发生。对于借土地权属纠纷之机,煽动制造群体性事件的不法分子,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与司法机关坚决打击。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部门应加强对预防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群体性事件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强车辆、通讯等工作条件,申请财政专项工作经费,保证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对在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迟报、误报、瞒报和漏报群体性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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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流动资金内部审计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流动资金内部审计办法

1990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行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流动资金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以促进执行财经法纪,保证资金完整,强化资金管理,完善责任制度,挖掘资金潜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把流动资金审计,作为内部审计的重要任务之一,适时地组织开展对流动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三条 对流动资金审计,必须履行审计程序。企业流动资金分布在生产、储备和流通的全过程中,资金状况是企业经济活动的综合反映。审计开始前要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制订工作方案,收集有关经济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审计实施过程中,要搞好审计记录和审计底稿及责任人或当事人的签署手续。审计终结,审计报告要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的意见。
第四条 企业流动资金内控制度是管好、用好流动资金的保证。对流动资金内控制度进行审计,是流动资金审计的前提。它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包括支票)、外汇、印鉴的管理、收支审批制度;
二、定额管理和计划预算制度;
三、查库、盘点和稽核对帐制度;
四、计划价格管理制度;
五、物资采购、定约、验收、领用、销售、定价和结算等制度;
六、有关岗位的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审计内控制度应注意以下重点:
一、内控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内控制度的有关条款是否符合国家的制度和法律规定。
二、内控制度的完善和严密的程度。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严密,有无遗漏和漏洞。
三、内控制度的可行性和科学性。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和业务特点,科学有效,起到相互制约,相互促进,有利管理,纠错防弊的作用。
第六条 企业流动资金审计范围:
一、货币资金审计:
⒈ 库存现金;
⒉ 银行存款;
⒊ 外汇存款;
⒋ 外埠存款及信用证;
⒌ 有价证券。
二、定额流动资金审计:
⒈ 贮备资金;
⒉ 生产资金;
⒊ 成品资金。
三、结算资金审计:
⒈ 发出商品;
⒉ 应收销货款;
⒊ 其它应收款;
⒋ 应付购货款;
⒌ 其他应付款。
第七条 流动资金审计应突出以下要点:
一、货币资金审计要点:
⒈ 审计库存现金,帐款是否相符,库存是否超限额,有无坐收坐支,有无白条顶库,现金收支业务是否合法,有无舞弊及套取现金的现象;
⒉ 审计银行存款,是否确实,是否按期与银行对帐,有关差错是否及时查清,支票管理是否合法,银行收支业务是否均系正常,有无疑点和舞弊;
⒊ 审计外汇存款,重点是外汇收支业务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条例,有无套汇逃汇和炒买炒卖;
⒋ 审计外埠存款、信用证和有价证券,是否款实相符。
⒌ 银行帐户与支票的管理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二、定额流动资金审计要点:
⒈ 帐实、帐帐是否相符及盈亏原因;
⒉ 物资质价是否相称,有无降质、报废及其原因;
⒊ 定额流动资金占用与资金定额的差距其程度和其结构是否合理,有无超贮、呆滞和积压及其原因;
⒋ 物资的采购、定约、验收、保管、领用、销售和定价等业务管理,是否合法,有无错弊现象。
三、结算资金审计要点:
⒈ 审计各项结算资金是否真实;
⒉ 审计各项结算业务的发生是否合法,有无弄虚作假和舞弊行为;
⒊ 审计发出商品,应收、应付货款是否按期结算,结算资金中时间较长没清理的原因及有无呆帐、坏帐现象。
第八条 流动资金使用效率、效益审计应对流动资金定额占用和全部占用额及资金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分析,查资金潜力,寻求挖潜途径,促进企业用好、用活资金,加速流动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在开展流动资金审计中,内审人员应严肃认真,实事求是,讲究科学,依靠群众,听取群众意见,必要时可吸收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在审计过程中,要掌握“一审二帮三促进”的原则。
第十条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所提出的问题要明确具体,有依有据。
第十一条 处理意见要有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的依据,从国家利益出发,不偏袒小集团的利益,不徇私情。审计建议要切合实际,重点明确、具体,有供领导参考和被审计单位采纳与借鉴的价值。
第十二条 执行后续审计制度。审计报告经单位领导批示下达后,在一定时期要进行后续审计,检查整改情况,落实审计决定,以巩固审计成果,强化遵纪守法观念,促进改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审计根据上级部门部署,集中时间审计。亦可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实行不定期审计,或根据需要和审计力量,对流动资金中重点部分实行专题审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化工行业科研、事业单位内部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办函〔1997〕54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办函〔1997〕54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3〕55号和国函〔1996〕6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牌照的进口汽车查处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5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办函〔1997〕33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国务院对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通告的批复》(国函〔1996〕69号)行政执法效力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这两个文件是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具有行政法规效力,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国办函〔1997〕54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关于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了汽车牌照而无合法手续的汽车查处问题的请示》(工商公字〔1997〕第8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以及其他非法手段申领了汽车牌照而没有合法手续的进口汽车,应视为“无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
二、根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的规定,对“无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进行查处。
三、各执法部门在查处前,应先提请汽车牌照原发放机关或其上级管理机关吊销牌照后再处理。请公安部会同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制定具体办法。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鉴别能力,防止利用假发票、假证明和其他非法手段冒领汽车牌照。



19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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