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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9:57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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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 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 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
第七条 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
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
第十条 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
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
销毁。
第二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和购犬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管理费、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5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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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相关电力企业:

为加强发电企业财务经营监测预警,规范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行为,依据《会计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电监会制定了《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经电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电监会反映。







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发电企业财务经营监测预警,规范发电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行为,依据《会计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省级及以上统调发电企业(非独立核算电厂除外)向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适用本办法。

其他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必须遵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包括报表和文字说明,报送类型分为定期报送和不定期报送两类。

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现行的主要会计制度和使用的会计政策和方法;

(二)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三)经营情况:上网电量、电价、收入、成本、财务费用、利润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情况;

(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及附注;

(六)对企业经营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财务经营信息。

不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重大的投融资情况、股权投资变化情况、执行会计制度变更及重大事项调整情况。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要求发电企业另行报送有关信息的,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六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除外)通过电力监管统计分析系统报送,具体内容及时间要求按照电力监管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下一年4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报送。

不定期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报送。

第七条 建立重大事项事前报告和事后报送制度。发电企业的投融资、兼并重组、执行会计制度变更及其它等影响企业经营情况、成本费用变动情况的重大事项,应在实施前将相关工作方案向电力监管机构报告,在实施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电力监管机构。

第八条 发电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财务经营信息,应当按照合并口径分电力业务和非电业务分别填报。

第九条 发电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省电力监管机构报送,所在省未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发电企业直接向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送。

中央发电集团公司向国家电监会报送,总部未设在北京的中央发电集团公司,同时抄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

中央发电集团公司下属各区域、省、市级分公司向所在省(区)的电力监管机构报送。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报送的机构和人员,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经备案的机构和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报备。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统计分析发电企业报送的财务经营信息,依法监管发电企业财务经营行为,并提出监管意见。

第十二条 发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送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等法规进行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29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企业财务经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盘政办发〔2004〕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并正式使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规范盘锦大米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和维护其质量、信誉和特色,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由盘锦原产地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

盘锦大米原产地域范围是:盘锦市现有所辖大洼县产区、盘山县产区、兴隆台区产区和双台子区产区。地理位置在北纬40°27′—41°29′,东经121°25′—122°30′之间。

第三条盘锦市大米协会是“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注册单位,享有商标专用权。协会对“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负责,为盘锦大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

盘锦市大米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有关要求,委托盘锦市粮油检测站负责对“盘锦大米”品质进行检验监测。

第四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和大米的质量受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条件

第五条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加工大米的原料,必须是原产地保护区域内生产的优质水稻。

第六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大米质量(包括感官、理化、卫生等指标)必须符合盘锦市大米协会申报证明商标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使用“盘锦大米”商标申报程序

第七条凡加工经营大米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质量要求的单位和个体,愿意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应向盘锦市大米协会递交《使用证明商标申请书》,协会负责对申请单位和个体在15日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允许使用或不允许使用的决定。审查内容:

1具有粮食加工、批发、销售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体。

2加工盘锦大米的水稻来源是产于原产地域保护区内生产的优质水稻。

3大米质量达标。根据加工质量和加工设备的不同,“盘锦大米”分为精选型(特等)和普通型(优质一、二等)两种型号。

4大米加工厂的生产、仓储能力及设备、工艺、卫生条件等达到加工“盘锦大米”要求,其中精选型必须具有色选和抛光条件。

5必须使用经盘锦市大米协会同意的包装版面,其包装印制形式采用统一编号,企业自行印制,条件成熟应采用统一编号,全市统一到指定(中标单位)企业印制。

6符合盘锦市大米协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盘锦市大米协会与符合申请“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体签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并发给“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准用证。合同书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大米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满后禁止使用该商标。

第九条在“盘锦大米”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 “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和合同。

1水稻来源不属于原产地保护区域内的。

2未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3生产经营者倒卖“盘锦大米”专用商标包装袋的。

4影响“盘锦大米”品牌声誉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盘锦大米”商标使用人权利

第十条申请人提供的条件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盘锦市大米协会不得拒绝其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申请人申请未获批准并认为审批不公正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市大米协会应服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十一条在销售活动中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在国内外大米经营活动中,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可以证明其商品质量。

第十三条优先参加大米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等活动。

第五章“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义务

第十四条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大米在销售活动中必须符合“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并使用市大米协会统一监制的包装和包装版面设计。

第十五条商标使用者无条件接受盘锦市大米协会对大米质量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第十六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应确保“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也不得对外转让、出售、馈赠。

第十七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须向商标注册人缴纳一定的商标使用管理费。

第六章“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盘锦市大米协会与“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人签订的使用合同,送交盘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为确保“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盘锦市大米协会须对盘锦大米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及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并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等案件。

第二十条为保证“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成立盘锦市“盘锦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农发局、环保局、乡企局、粮食局等单位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及管理,整合、整顿盘锦大米产业和市场,推进盘锦大米龙头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或使用相同、相近商标的,盘锦市大米协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起刑事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盘锦大米”证明商标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证明商标管理、受理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广告宣传等。凡挤占挪用管理费者,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盘锦市大米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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