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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处理高等学校毕业生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3:21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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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处理高等学校毕业生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处理高等学校毕业生问题的若干规定

1962年8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职工和减少城镇人口的决定》中,对专门人才的保留问题,已经作了原则规定:“工龄长的老职工,必须保留的技术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技术人员、归侨职工和其它政治上需要照顾的人员,要注意保留,不要精简”。但是,在最近一个多月来,接到不少人民群众来信,反映在机关、企业、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中,有一些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有到工作岗位不久的,有毕业后已工作多年的),甚至还有留苏学生,正在被精简,有的已被辞退回家。
现在,国民经济正在进行调整,在调整期间,对于专门人才,一定要加以保存、调整。解放以来,高等学校毕业生只有七十九万人,国家用了很大力量培养他们,使他们获得一定的专门知识,应该使用他们,发挥他们的作用。培养一个专门人才是很不容易的,如果现在把有些人才弄散了,过几年后重新把他们调集回来就会有困难,而且调回后也会因业务荒疏而不能起应有的作用。况且,当前工厂要提高质量,加强技术管理,解决技术关键,是需要很多技术人员的;农业的科学研究试验工作,也需要专门人才;高等和中等教育,要提高质量,也要有合格的教师。我国的专门人才,无论从将来还是从现在来说,都是少了,而不是过多了。许多单位的基本建设下马,有些企业、事业停办或规模缩小,在那里工作的专门人才正是应该调整出来,用于需要的方面。指标减少了,要加强技术,加强管理,并使现有专门人才得到保存和锻炼,使这几年不致虚度。否则,到可以发展的时候,如果没有准备好技术条件,没有一支强大的专门人才的队伍,就又会发生新的问题。
高等学校毕业生被精简退职现象,在政治上也会带来不良影响,引起学生本人、一般知识分子和社会上的疑虑不安。现在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学习情绪也受到影响。在高等学校毕业生上面,可减的人不多,而影响则较大,如果处理不当,对我们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是不利的。
现在规定如下几条,望切实执行:
(一)在精简工作中,所有高等学校的毕业生,除因犯十分严重的错误应予开除公职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外,一律不得作退职处理。必须对他们负责到底,妥善安置。在原来单位不需要或不适合的,应该调整到别的工作岗位上去。在调整工作时,原则上应该照顾其原学的专业。
(二)高等学校毕业生,凡是在本单位作为精简对象,或者其所工作的单位已经停办、撤销的,应该由各该单位交与上级机构处理、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精简下来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各该部门统一处理。地方所属单位精简下来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各省、市、自治区党委指定一个部门主持,分由省、市、自治区人委的业务厅局归口处理。
(三)一般理、工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所学专业与农业生产没有关系、农村中用不上的,不宜将他们送到农村去。理科、师范、文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如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时,应交由教育部会同内务部安排,分配给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以及用于提高若干重点中学的师资,或作其它安排。工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如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的,应交由专门部门归口安排,如学冶金、机械、化工的,分别交由冶金、一机、化工部安排,放在有关厂矿、学校和设计、研究机构等。医科、农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的,分别由卫生部、农业部安排。政法、财贸专业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原工作部门或地方不能安置时,由国务院政法、财贸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上述这些干部的编制,首先应尽可能在各该单位的编制内解决。如确有困难时,由各部门清理后统一报告中央批准,作为国家储备干部,给予一定的编制解决。
(四)与农业、农业机械等有关的专业,以及某些文科、社会科学、师范方面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组织到农村、农场去工作和锻炼。分配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去的工作,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要妥为安置,要有重点地使用这批力量,并应保留他们的国家干部的身份。这样做,有利于团结、教育、改造知识分子,也有利于鼓励一部分大学毕业生到农业中去,减少动员他们下乡的阻力。
(五)所有到农村去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除直接受当地公社、县领导外,还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指定的部门来管理。这个部门有权调动他们的工作。如果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困难时,可向管理他们的机关报告,这些机关应该负责处理。地方党委,特别是地委和县委,对在农村工作的大学毕业生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应该经常关怀,帮助解决他们的问题。
(六)对精简中已经处理的大学毕业干部,各单位应该进行一次清理。凡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该改正过来。对于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报告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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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由省、市、县、自治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海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九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
各级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加强服务,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各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设市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主干道重点地段可以编制街景规划。
第十三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风、防潮、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测绘、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先进的设计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至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3至5年,起步区规划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根据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近期开发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成片开发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可能形成新的城镇的,必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禁止无证设计或者超越等级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长远发展和技术经济可能达到的水平,对城市规划进行多方案选优。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海口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专门指定的规划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包括开发区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成片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编制总体规划,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同时要由政府组织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和评审,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评议。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作出局部调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建设的地段。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范围内,搬迁前不得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限制发展的区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进行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按批准的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作出相应的决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报请立项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发放程序: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要点,向建设单位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城市规划实施有重要影响的大型建设项目,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拟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设计的规划依据,并组织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图件;
(四)规划设计图件经审批后,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经确认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的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
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1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6个月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必须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当国家建设需要时,虽未到期也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退回临时用地,国家不予补偿。
因救灾、抢险等紧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以事后补办手续。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书面详尽说明所需申报的资料;接到申请报告和资料应当出具回执,并在受理申请后50日内发放证书。不予发放证书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书面答复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有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不得压占道路控制线、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主管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经常进行检查,多渠道发现并及时查处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重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审批机关,增设审批程序的,由监察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所使用土地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一条 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执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占用广场、园林绿地、水源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高压供电走廊、电讯广播通道,压占道路控制线、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可以处以违法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可以处以违法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
限内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四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以恢复地貌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或者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九条 阻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颁发证书或者不作出不颁发证书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颁发证书,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行为,不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或者不及时进行检查,致使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持续造成一定后果的,监察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城市型的居民点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8日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 45 号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工作,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经济及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采用本市C级GPS平面控制网和三等水准高程控制网作为统一使用的测绘基准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布设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项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5年更新一次。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招投标的标底由财政部门组织评审,再按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组织招投标。在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到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一)《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二)委托双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或协议、委托等);
(三)《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四)参与该测绘项目的主要作业人员名单;
(五)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有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或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没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测绘项目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基础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省、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基础测绘项目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项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一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二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本市各种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不断增强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施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拆迁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凭《测绘项目登记表》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
测绘人员凭《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接受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专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权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办法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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