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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58:39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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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如何纠正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8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青法字第10号《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纠正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指令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也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再由原第一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如何纠正问题的请示报告 (88)青法研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检查基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质量的过程中,发现判处有期徒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有的处刑畸轻。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按何种程序予以纠正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保护被告人上诉权利的规定,应当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作为第一审,或由原第一审法院移送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一审法院的判决,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以上两种意见妥否,请予批示。
198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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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2〕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设立“沂蒙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表彰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对外国专家的特殊贡献奖励工作,特设立“沂蒙友谊奖”。
  第二条 获奖条件
  申报“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应是对我友好,并在我市政府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工商企业、农业、教育、科研、医药卫生、财政金融、文化体育等单位工作的外国专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解决了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了突出贡献。
  三、为我市的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对外宣传、引进资金或项目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官方或民间组织的友好人士。
  已经获得国家外专局授予的“友谊奖”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一般不再授予临沂市“沂蒙友谊奖”。对我市贡献较大的可授予“临沂市荣誉市民”。
  凡是已获得过“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不论在我市工作次数多少,时间长短,不再为其申请。
  第三条 申报程序
  一、由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沂蒙友谊奖”申请表,经所在县(区)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具体工作由市人事局承担)。
  二、申报单位应按《沂蒙友谊奖申请表》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填写,一式三份,并附有关说明国外专家工作情况的材料(含工作照片或录像带等)。所报材料应详实可靠。
  三、一般每两年评审一次,申报材料应于当年的八月十日前报送市人事局。
  四、需要对做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进行表彰时,可写出专题报告,随时申报评审。但应于外国专家离华前两个月将有关材料报市人事局。
  第四条 组织评审一、成立“沂蒙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由人事、科技、外事侨务、农业、教育、卫生、经贸等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
  二、评审过程中,可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三、市人事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将在一个月内完成评审工作,报市政府批准后书面通知申报部门。
  第五条 授奖
  一、荣获“沂蒙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将根据情况举行一定的仪式,为其颁发“沂蒙友谊奖”荣誉证书。
  二、授奖仪式采取集中和分散两种形式。集中授奖时间安排在评选当年的第四季度进行。
  对颁奖期间不在我市的获奖外国专家,将根据情况在外国专家再次来临沂时或采用其它方式举行授奖仪式。
  第六条 宣传报道
  一、对获奖外国专家的宣传报导,要严守国家保密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凡不能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和报道。
  二、凡可公开宣传和报道的获奖外国专家及其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人事局审核。
  第七条 在“沂蒙友谊奖”申报和评审过程中,未完成评审之前,任何人不得向外国专家透露“沂蒙友谊奖”评审情况。
  第八条 符合评选条件的港、澳、台专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沂蒙友谊奖申请表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沂蒙友谊奖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Yimeng Friendship Award
 

 

 

 

聘请单位:

Requesting Unit

主管部门:

Department in charge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Filling Date: YY MM DD





临沂市人事局印制

(Printed by Linyi Personnel Bureau)

 

专家外文全名

Original Name

of Expert

专 家 译 名

Translated Name


国 籍

Nationality

性别

Sex

出生年月

Date of Birth

Birth


职务或学位

Rank or Degree

专家专业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国外联系地址

Correspondence Address

联系电话

及 传 真

Tel/Fax


国内聘用单位

Requesting Unit



上级主管

部 门

Department in charge


聘用单位联系人

Contact person of the requesting unit

联系电话

及 传 真

Tel/Fax




在华工作起止

年 月

Working period in China

工作总天数

Total working days


保持联系情况

Current state of keeping contact

受聘期间

担任的职务

Position engaged when working in China


来华前工作单位

或国外派遣单位

Company or dispatching organization before coming to China


专家在华工作简历:(历次来华时间及受聘从事的工作和担任的职务)。

Working Experience in China (time, field & position )



主要贡献:(文字1000字左右,其它材料可另附)

Main Contribution ( 1000 words or so. References may be attached)











































(填写不下,可加附页)

聘 请

专 家

单 位

意 见

Comments

of the requesting unit










负责人签字: 公 章

Person in charge (signature) (Seal)

年 月 日

YY MM DD

县区政

府或市

直部门

意 见

Comments of the county or district governmentor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department














负责人签字: 公 章

Person in charge (signature) (Seal)

年 月 日

YY MM DD

评审委

员 会意 见

Comments of the examination & appraisal committee




主任签字:

Signature of Director

年 月 日

YY MM DD

市政府审 批

意 见

Comments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负责人签字: 公 章

Person in charge (signature) (Seal)



年 月 日

YY MM DD


县区人事部门或市直 电话(Tel):

部门联系人姓名:Contact person 传真(Fax):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及其绿化带,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立交桥底、公共广场及内街(统称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市政管理部门依权限负责管理辖区内的道路。
公安、规划、工商、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各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市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抢修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经营性场所。
确需临时占用或封闭道路进行设置灯光夜市、迎春花市等活动的,必须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禁止占用下列道路:
(一)市区内主、次干道;
(二)公共(电)汽车站(亭)30米范围内;
(三)医院、学校门前50米范围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施工期间或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道路畅通;
(四)不得建筑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六)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七)不得骑压、侵占城市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7日内清理占用场地,经市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恢复通行。损坏道路设施的,应予以赔偿,并由市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修复。
第十二条 占用道路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设立电杆、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共汽(电)车站、环卫设施标志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但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牌、杆、亭、站毗邻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其中,牌、杆、灯箱等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的,应距路面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设置的,不得横向设置,妨碍行人行走以及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四条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每月综合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审批表》、《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市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复核,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进行处罚;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市城镇道路临时占用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6日本市颁布施行的《广州市关于占用马路人行道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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