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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0:36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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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广东深圳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97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调整技术出资方
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国家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技术成
果入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拥有者(以下简称技术出
资方)将其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
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
第四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依照中国法律产生的有关权
利,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产生的权利,也不包括有关权利的使用许可。
第五条 已申请专利但尚未获授权的技术成果,适用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
入股的有关规定。
技术成果入股后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授权之日起六个
月内向公司转让专利权。
第六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
当不少于三年。
第七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是特定、完整并在短时间内能够
传授给所属技术领域里的一般技术人员的现有技术成果。
未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技术人员人身难
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均不得作为技术成果出资的标的。

第二章 技术成果的作价
第八条 作为出资的技术成果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前或变更登记前作价。
第九条 技术出资方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均未涉及国有资产时,各出资方
可商定选择以下方式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作价:
(一)协商作价;
(二)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条 技术出资方或其他出资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必
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作价或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作价。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须经各出资方一致认可后方可作为该
技术成果的作价值。
第十二条 技术成果作价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
分之二十。
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其作价金额占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超过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的作价值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比例限额的,出资各方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使其降到比例限额之内。
出资各方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只能在规定的比例限额之内确定技术出资方
的股份比例。技术成果作价值中超过实际入股的部分,可以由其他股东另行给
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 实行技术成果入股的,公司章程中除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技术成果出资标的;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及其计算方法;
(三)技术成果出资占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
(四)技术出资方的出资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五)验收期限和验收标准;
(六)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的,公司存续期间技术出资方能否向第三方
再转让该技术成果的限定事宜;
(七)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技术成果出资标的”,包括作为出资的专
利权的名称、专利类型、专利申请日期、专利号、有效期限,或者计算机软件
的名称、软件登记号、首次发表日期,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名称、内容、要
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义务”,是指为了使技术成果顺利地
转让、为公司所消化、掌握、实施,技术出资方应当完成提供技术情报和资
料、提供样品、进行技术辅导和培训等一切必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验收标准应当仅涉及技术成果的技术内容及其传授、实施过
程,一般应当包括由技术出资方提供图纸、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内容;当
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也可以由技术出资方提供实施该技术成果的专用设备、特
殊原材料及其他特殊生产条件。
技术出资方有关技术成果实施后经济效益或成本指标的预测和分析,除当
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不能视为验收标准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出资和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注册登记。进行注册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
交的验资证明中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非专利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者市
科技主管部门的证明;
(二)中国专利局最近三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或者软件登
记管理机构最近三个月内出具的软件登记簿副本原件;
(三)由出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商作价文件或者由各出资方共同签署的资
产评估报告认可书。
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还须附上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
高新技术成果的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新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财产权的法定转移手
续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以专利权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
内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成
立后、转让生效前,视为公司已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实施
该专利。
第二十二条 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
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版权主管机关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将备
案证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个
月内,技术出资方与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先向国家专利主管
机关办妥专利权转让手续或者向国家版权主管机关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妥备
案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审核其是否已办妥转让、备案手续。未办妥手续
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规定的财产转移手续,由受让权利的公司负责具体办理。但有关部门规定必
须由技术出资方办理或者需要技术出资方协助才能办理的,技术出资方应当负
责办理或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出资期满,各方应当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共同
签署验收文件,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验收不合格的,技术出资方应承担违
约责任。
验收完成后,技术出资方仍有义务对该项技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
题提供必要、合理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技术成果存在权属争议的,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
司登记机关提出有关证据材料,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办理技术成果入股的登
记手续,待争议解决后再恢复办理。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技术出资方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他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技术出资方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可以在公司中担任职务,也
可以不在公司中任职。
各出资方应当约定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技术出资方不得在生
产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中担任技术开发、技术管理或技术
服务等职务,或者在自己的企业中生产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决议,撤销该技术
出资方的股权或责令技术出资方在情形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其他财产填补技
术成果入股所形成的份额:
(一)以专利权出资的,该专利权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或判决为不属于
技术出资方的;
(二)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出资的,该成果被依
法判决为不属于技术出资方的。
技术出资方逾期未能足额填补技术成果份额的,公司股东会应当作出决
议,撤销该技术出资方的股权,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
续。
第三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发生的,技术出资方无论是否填补
出资,均应对因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入股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保护期满而终止
的,相应的股份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一年后,其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
相应的股份不受影响。但因技术出资方的过错导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价值减
少或者丧失的,技术出资方应当对因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资方在办理技术入股手续前已经许可他人使用该技术
成果,并且许可使用的期限将延续到技术成果入股之后的,应当事先向公司、
其他股东和受理评估事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事先未说明有关情况的,公司有权决定对该技术成果重新作价,因此产生
的评估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技术出资方承担。对作价的差额,公司股东会有权决
定相应减少技术出资方的股份或责令技术出资方在三个月内用其他财产予以补
足。技术出资方逾期未能足额填补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
登记手续。技术出资方对因此给公司或股东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如果技术出资方违约再向第三方
转让该非专利技术成果,公司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造成公司或债权
人损失的,技术出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法清算时,由清算组将公司享有的技术成果财产权拍
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计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经原技术出资方要求,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无异议的,可以将技术成果
财产权返还给原技术出资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
权转移手续必须由技术出资方办理或协助办理的,技术出资方无正当理由拒不
办理或不提供必要的协助,导致无法转移财产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该技术出资方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验收期限内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能填补技术出资
的份额或者差额,又未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技术出资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约再向第三方
转让同一技术成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前款的处罚不影响公司要求技术出资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技术入股的,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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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九年一月八日


西宁市地震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地震监测信息的传输和本辖区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全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辖区内各类专业地震台站、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组成。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站:
  (一)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坝高100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作;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一)蓄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省、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和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由市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机构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由市、县级财政分级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废弃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提供有关设施的地质和建设资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按照规定的权限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地震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所管理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信息和观测数据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时传输。
  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为依法设立的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提供必要的通信、水、电等条件保障。
  前款所列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站和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分布。
  第十八条 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地震监测设施保护标志,由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按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制作。保护标志当标明地震监测试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作项目,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在地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15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并配合所在地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对处罚种类、处理幅度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建设、管理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六日



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与管理,鼓励招商引资,巧借外力,内外并举,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实现跨越式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与管理工作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项目和资金是指从市域外引进的在本市建设、注册、纳税的投资项目和资金,不包括向自治区、国家争取的各类资金和项目。

招商引资主体是指实施招商引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认定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年度招商引资项目认定时限。

第五条 项目认定的范围是:

㈠无偿资金或低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社会有偿资金;

㈡高新技术项目,资源开发性等工业项目;

㈢农业深加工项目;

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㈤旅游和社会公益性项目;

㈥第三产业开发等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㈦世界或中国500强企业的项目;

㈧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认定的标准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税务登记证,并形成固定资产或投入使用的项目。经营所需用的流动资金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不予认定。

第七条 项目认定程序

㈠申报。招商引资主体向市招商局提供认定项目的各种相关材料,并填报《吴忠市招商引资引荐人登记表》和《引进项目资金申报表》。项目认定材料主要包括:

1、投资者身份证明,投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单位证明,投资个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已签定的引进资金协议、合同或承诺奖励的书面协议、合同;

3、受益方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

4、引进资金或以资金投资项目的,提交银行进帐单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投资证明材料;

5、以设备投入的,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设备价值评估报告和设备投产验收报告;属国家规定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的产业、产品,出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属于进口的,还应提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6、以新增利税额为奖励来源的,应提交审计、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㈡初核。市招商局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参考核查部门意见,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

㈢现场认定。市招商局组织人员根据提供的材料,到项目现场进行认定。

㈣确认。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认。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招商引资考核对象是各县(市、区) 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人民团体和市区各乡镇。

第九条 实际完成任务资金按到位固定资产投资额(含实物)计算。

第十条 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于每年十二月中旬集中组织专人整理全市所有已受理申报的引资项目,对引资金额进行严格审核。凡审核合格的引资项目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引资情况、项目建设进展情况、项目引资单位(个人)一并向社会或相关单位进行公示,期满后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公布结果,予以奖惩。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一条 市政府按照年初确定的招商引资任务总额的0.4‰安排招商引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县(市、区)财政应当相应安排招商引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奖励分为基本奖、完成奖、超额奖和鼓励奖。

基本奖:完成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80%,按到位固定资产投资额的0.02%给予工作经费。

完成奖:完成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除享受基本奖外,再对超过基本奖部分按照0.05—0.06%进行奖励。

超额奖:超额完成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除享受基本奖和完成奖外,对超额部分按到位固定资产投资额0.06—0.08%进行奖励。

鼓励奖:没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部门或单位,提供招商引资信息或线索,协助市招商局共同完成招商引资,酌情给予10-30%的奖励。

第十三条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重奖。

第十四条 对于没有完成基本目标任务或招商引资不配合、不积极的单位,在全市范围进行通报,年终综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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