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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地质部门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为国家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8:31:56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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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地质部门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为国家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地质部门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为国家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27日,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贯彻落实《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财基字〔1996〕88号)和《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6〕99号)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现将“八五”期间地质部门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全部转为国家基金的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八五”期间地质主管部门从国家地勘费中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包括收回再贷),合同到期尚未还款或者合同尚未到期的,到1997年12月20日止,不再计算利息,截止日之前借款单位应付的利息和借款单位经办行收息后应返给地质主管部门的利息,必须在1997年底全部缴清。其利息计算及利息额分配,请按照《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若干规定的通知》(〔90〕财预字第115号)进行处理。
二、各借款单位要认真填写“1997年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回收情况报告单”(附件一)(一式四份),并经借款单位建设银行经办行核对签章后(核对后数据不得发生增减变动),退借款单位两份。一份借款单位留存,一份由借款单位于1998年1月底之前上报主管部门,地质主管部门核对汇总后,填报“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国家基金汇总表”(附件二)于1998年3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基建司;建行经办行两份,一份建行经办行留存,另一份于1998年1月底之前上报一级分行,一级分行委代处按主管部门汇总后填制附表二,附原始报告单于1998年2月15日前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委代部。财政部基建司对地质主管部门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与建行总行核对无误后,发文通知各有关地质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总行、建行经办行,据此办理终止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和转国家基金手续。
三、地质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总行委代部、建行经办行接到财政部基建司多种经营周转金转国家基金批文后,对已经收回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代款本金和已入“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基金专户”的上划利息(不含收回再贷部分),由建设银行总行从“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划入地质主管部门一般性银行存款帐户;对尚未收回的多种经营周转金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的80%(应收未收利息的20%作为建行经办行手续费,由借款单位负责支付)地勘单位转作长期负债,地质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机构转作国家基金。
四、建设银行对在国家地质勘探费中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转增国家基金的会计核算手续比照建总函字(1996)第4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执行,经办行业务部门和会计部门应严格按照该文件规定办理手续。经办行会计部门将贷款本金直接向总行财会部本级财会处划付。会计分录为:
借:资金清算往来--**清算中心(组)户
贷:中央委托贷款--**贷款户
同时销记表外贷款利息:
付出:待收委托贷款利息--**户
总行财会部本级财务处收到经办行上划的有关划款凭证,经审查附件齐全后,转业务部门审查。经审查数据无误后,办理转帐冲销基金。
五、各有关地质主管部门、借款单位、建设银行经办行应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多种经营周转金”本金、利息及利息收入分配的核对工作,该项工作务必于1998年1月31日之前结束。建设银行各级分支行对贷款帐务的对帐登记和汇总工作要认真把关,确保帐实相符、报告单与帐务金额相符、报告单与汇总表内容相符。
附件:一、1997年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回收情况报告单(略)
二、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国家基金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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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

195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自婚姻法公布以来,各级审判机关绝大多数是认真地遵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贯彻了保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但也有某些审判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没有按照这项规定办事,在工作上表现无原则以及不慎重、不严肃的态度,因而产生一些偏差:第一,不作调查研究轻率处理。如有的捏造“对方三年已无音讯”为离婚理由;有的隐瞒军属身份,谎称对方系普通老百姓,出外多年生死不明,要求离婚。受理法院不作调查研究,或者调查研究不切实,不慎重,受了欺骗蒙蔽,轻率判离。第二,迁就非法的“既成事实”。如有的革命军人配偶,不经离婚另找对象结婚,军人向法院提起控诉,受理法院不能坚持正确的原则依法处理,而认为:既已另外结婚,说服不回来,也没有办法,迁就非法的“既成事实”,抹煞革命军人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三,害怕负责,放弃原则。如有的军人配偶,因离婚要求不能取得军人同意,就以“拚死”、“自杀”要挟法院,法院不以积极负责的态度,从各方面教育军人配偶关心爱护革命整体利益,巩固其与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而竟在这种要挟之下放弃了原则,轻率判离。
检查发生上述偏差的思想原因,是某些审判人员对于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关系的重大政治意义认识不足,不了解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关系,就是保护革命战争利益,就是与巩固革命军人的战斗意志,捍卫祖国保护人民的伟大爱国主义事业,有着直接的重大的关联,不了解革命利益是整体的,不能分割的,婚姻自由的利益是革命整体利益的一个方面,它应该而且必须服从革命整体利益。
为了端正思想,正确贯彻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关系,特作如下的指示:
(一)处理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必须遵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离婚请求,应依法驳回;对于符合规定的离婚请求,应严格按照法定手续办理。
(二)对于以“多年不通音讯”为理由提出离婚者,首先应切实查明是否革命军人配偶,情况不弄清楚,决不允许轻下判决。对于革命军人婚姻案件,必须确切调查军人与家庭有无通讯关系,以及有多久时间没有通讯关系,不通音讯的原因,与如何证明等。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者,应将申请书函经该军人服务的团以上政治机关送达,没有该军人同意离婚的确实证明,不准离婚。无论准予离婚和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均应经由该军人服务的团以上政治机关送达。公示送达的办法对于与家庭有通讯关系及查有下落的现役革命军人不应采用。同时对这类案件判决前后,仍应多方面向军人配偶进行耐心的充分的说服教育,防止一切可能发生的意外。
(三)违反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而判决革命军人离婚者,即使已经判决确定,亦应接受革命军人的申诉,按照再审程序重为审判。在再审判决未确定前,军人配偶不得另行结婚,其已结婚的亦为非法。
(四)对于破坏革命军人婚姻关系的不法分子,应依法制裁,对于军人配偶以谎骗或要挟法院作不正确判决者,也应给以批评教育。审判人员对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违法判决,应进行检讨,将检讨材料经由上级法院审核后转送该军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必要时并在报上公开检讨。
(五)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革命军人婚姻案件时,应尽可能邀请当地驻军及妇联选派代表参加陪审,以求得更好的了解情况,正确处理,并通过典型案件加强关于爱护革命军人的爱国主义教育。


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监文〔2005〕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本市相关政策法规和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意见,落实市委、市政府加强数字化管理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通知要求,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采集和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目录建设、维护信息内容;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其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下列有关职能、许可、服务、决策、法规文件、工作动态类等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简介、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和财政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

  (七)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政策文件;

  (九)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二)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三)奥运场馆建设及筹办奥运等重大活动事项;

  (十四)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五)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十六)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八)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九)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二十)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后及时上网公开,一般最迟不得晚于十个工作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保存适当时间。

  政府机关应当对其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及时将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归档。

  第九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配合同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在“首都之窗”中心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

  重要、热点政府信息应当同时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据DB11/T221-2004《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做好政府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置方便查询的政府信息公开导航,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半年内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以在其政府网站设立网页留言、电子信箱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和建议。对于确实不能公开的,政府机关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首都之窗”中心网站设立的“政风行风热线”专题栏目对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县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工作部门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列入各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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