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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公共财物”范围的认定/黄 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27:44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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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6月,湖南省沅陵县征地建设工业园。被告人宋某时任该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股长,负责工业园的拆迁补偿、算账统筹,该股拟定的补偿费结算清单是支付征地补偿的依据。凉水井镇干部黄某、村支书被告人李某等人负责协助征用砂子坳村土地的工作。黄某和李某以解决辛苦费为名,请宋某想办法。宋某遂虚列了一张共计10余万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表,谎称为砂子坳村弄点工作经费,交粟某呈报。之后,该县财政局国库股从该局工业园项目资金专户上拨付了包括宋某虚报的10余万元在内的征地补偿款给凉水井镇。村妇女主任杨某将10余万元取出后,按李某的安排交给黄某6万元,黄某送给宋某3万元,宋某分给粟某3000元,用4000元购买了一台办公电脑,余下的用于个人开支。李某和杨某等3人各分得1万元,余款作为村委会的经费。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中具有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骗取的10万元为公共财物均没有异议,但对宋某等人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予以私分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很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等人骗取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来源于县财政局,宋某对该款项没有主管、管理、经手的职权,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李某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他们利用宋某职务上的便利,虚报、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予以私分的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是否必须是行为人本单位财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通常的观点认为,虽然该款没有明确规定贪污罪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财物”,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两款既同是对贪污罪的规定,二者的犯罪对象也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共财物”应当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公共财物。那么这两个条款中的“公共财物”与“本单位财物”这种用语上的差异能够被等同吗?对刑法中互相关联的条文呈现的差异又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必须对这些刑法条文进行系统解释,同时考虑立法目的,才能实现立法的真正意图。

首先,按照系统解释法的异词规则要求,如果立法者在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文中使用了不同的词语,则应当理解为立法者的意图是赋予其不同的含义。按照这一规则,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共财物”与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本单位财物”是不能等同的。其次,从立法的目的考量,设置贪污罪是为了保护公共财物以及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且更侧重于后者,这也是1997年刑法将贪污罪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独立出来的原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是侵犯财产罪中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该罪要保护的是非国有单位的财产,而当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侵犯职务廉洁性的手段侵占这种财产时,便有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它是贪污罪的特别规定,该款中的“本单位财物”应当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基本贪污罪中的“公共财物”所包含,而不是对“公共财物”范围的限定。那么何谓公共财物呢?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一条对“公共财产”范围的界定,当然适用于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本案中,宋某等人骗取的是县财政局的国有财产,宋某负责征地补偿费的算账统筹,其核定的结算清单也是工业园支付补偿费的最后依据,因此,宋某对补偿款具有管理权限,而宋某等人正是利用宋某这一职务便利,如期获得了虚报的款项,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本案应认定为贪污罪。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上诉后,湖南省怀化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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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条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六章 地图及其产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推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和服务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标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本省测绘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制和更新属于市、县基础测绘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量控制网。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国家测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的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0、1∶10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本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编制与更新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和保管的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受理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审查、颁发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作业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一)经济建设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二)没有相应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或者现有的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无法满足需要。

  依据前款规定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有关证明文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及时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服务,促进测绘成果共享和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条 提供和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依法经测绘成果所在地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鼓励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服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协议。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的保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允许,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六章 地图及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订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部门拟订县、乡级际间海域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省地方性的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地图立体模型及附有市、县(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图形产品,在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依法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但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二十九条 出版的地图应当标明出版单位、编制单位、印刷单位的名称和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

  编制印刷的内部地图应当标明编制单位、印刷单位的名称和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并标明“内部用图”字样。

  展示的地图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文号。生产、加工制作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生产单位的名称及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教育、民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在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时,海关应当查验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标牌必须标明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类型、等级、点名、建设单位、建设日期。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对占用集体土地的给予补偿;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无法避开,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加强保护宣传,建立、健全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同时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本省地方性地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的地图和生产、加工制作的地图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界线和海岸线长度;

  (二)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面积;

  (三)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本省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对工人调配的有关规定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劳动调配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调配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人的调配工作。

第二章 调配工作原则
第三条 劳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为生产和工作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工人调动要坚持合理流向,从劳动力富余地方向缺少劳动力的地方流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开发边远地区流动;从大中城市向小城镇流动。
第五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严格按照编制定员,有计划地进行调配。
第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批准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总人口的要求,有计划地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第七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注意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并要适当照顾工人的家庭生活和本人的实际困难。

第三章 调动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我市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在本市、两地分居时间达三年以上的;
(二)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家属(工人)或转业干部家属(工人);
(三)父母年老体弱(50岁以上),本市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四)经组织部门等有关批准机关按规定批准调入的干部随带的工人配偶;
(五)生产技术工作特殊需要的奇缺高级技工,在市内又难以调剂解决的。
第九条 同一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工作单位,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转移工作单位:
(一)在合同期内原单位被关、停、并、转和企业的富余人员;
(二)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调剂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三)被选为演员、运动员、播音员及生产技术特殊需要的。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得向全民所有制单位转移。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调动:
(一)工人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二)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尚未到期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四)经过培训,在规定服务期内的。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可以调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不得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工人,不得调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入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未有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正式集体所有制工人劳动调配手续的乡镇、街委办企业的工人,不得调入县、区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直接投资培训的技术工人,可按企业与本人签订的契约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由调入单位缴纳,不得向工人收取,除此之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调配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调出单位应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被调工人的思想、工作、身体情况,并提供档案等与调动有关的材料,调入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
第十七条 工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外地调入长春市的工人,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一)、(三)、(四)、(五)项条件的,由接收单位填写《从外地调入长春市工人审批表》一式两份,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劳动部门审查,并持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劳部门的商调函件、工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报市劳动局。符
合第八条(二)项条件的由部队填写《随队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一式两份,《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工一式两份,由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报市劳动局。
(二)被调动工人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后,向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出调令,调动工人接到调令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调动工作手续到调入单位报到。
(三)被调工人逾期不报到的,调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由调出单位负责收回。对于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报到的,可以按照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处理。
(四)调入工人持市劳动局签发的落户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五)长春市工人调往外地的,持调入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调令,到市劳动局办理有关调出手续。
第十八条 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全民或集体单位的固定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按审批权限逐级办理手续。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接收单位填写《同一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连同工人档案、劳动手册、保险手册一并报市劳动局。原工作单位凭劳动局签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办理转移手续。
(三)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工人调往市内单位,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查后,报市劳动局审查办理。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工人,因工作需要调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由调入单位填写《保留全民职工身份审批表》一式两份,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市辖各县(市)单位〔包括驻县(市)、市以上单位〕,从外地区调入或从本地区调出工人,由单位审查,报市县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凭县(市)劳动部门签发的落户证件,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调出或调入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解决。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长春市(包括郊区)各单位从外地调入工人,均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内各单位从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调入工人,市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调往集体企业的,均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属企业与驻长中、省属企业之间调动工人,应控制调出调入人员平衡,调入中、省属企业由调入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调入市、区属企业的分别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批;市属以下企业之间工人调动的审批权限由市直各局和区自定;区直机关、事业单位
调出调入工人,由区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属企业、驻县(市)的市以上企业工人调往外地区,从外地区调入工人,县(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调入调出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县内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调往集体企业均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劳动局批准。县内各企业
之间调动工人的审批权限,由县自定。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规章和调配工作纪律,按时完成调配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劳动调配政策规定。对于政府下达的支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工作部门需要的工人,必须按时完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安置的人员,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产业结构和劳动力结构调整的需要,统一调剂安置的人员,必须按
要求及时接收安置。
第三十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的工人,可按照国家关于劳动纪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后,有关当事人应执行。如不同意劳动部门的仲裁意见,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从事劳动调配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以权谋私。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劳动调配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调配政策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擅自调动工人者,不得核增工资总额,不予调资晋级,并将其人员限期退回原单位。对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和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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