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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69条适用中的问题及立法完善/许冬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6:26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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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不必入罪。转化型抢劫罪可由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构成。在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未参加实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人,或者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人参与实施刑法第269条行为的,是否转化为共同抢劫,应区别情况对待。上述问题可通过完善刑法第269条加以解决。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基本上保留了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它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三种行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但是由于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行为和转化后的行为以及转化时应具备的条件,因而使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有很大的难度,本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及立法完善作一些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是否必须入罪

  由于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是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即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必须达到上述标准时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那么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以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入罪时才能成立?

  (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介绍

  第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既然我国刑法第269条已明确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在刑法的规定中关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都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必须入罪才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1]

  这种观点似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它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狭隘的、机械的理解,对刑法条文的限制性解释,所以简单化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条文立法本意及刑法解释之间内在关系,也忽视了罪责相当原则。而且此种观点对抢劫罪的打击面过小,不利于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打击。

  第二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并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前提条件。因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

  此种说法基本符合罪责相当原则,也便于在实践中的适用,可以有力地打击、预防抢劫罪。

  (二)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转化的前提行为不必入罪

  首先,从刑法的立法本意看,[3]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该理解为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把“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和原刑法第153条的规定是一样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如果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此外,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电话答复》中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 ”即使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按照刑法第150条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从这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即使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未入罪,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既然刑法第263条对典型的抢劫罪没有严格的达到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类型的情节就没有必要强调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要求有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就可能作出一个错误的推论,即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危害程度小于典型的抢劫罪,需要用“数额”来弥补。实际上典型的抢劫罪的行为构成(先是暴力行为,后是取财行为)与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构成(先是取财行为,后是暴力行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没有本质或者程度上的区别,其犯罪构成的本质是完全一样的,都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主客观两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取财物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对于其中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小,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程度又较轻的,可以结合全案情节,如果符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规定,就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自然不涉及到刑法第269条的转化问题。[4]

  其次,从罪责相当原则看,它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认为转化前提未入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就违背了此原则的规定,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如果认为转化前提必须入罪才可以转化,虽然在表面上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和非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数额财物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者杀人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话,就不能真实地反应这种案件本身的特点和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第263条的规定在定罪时严重失调,会导致重罪轻判甚至放纵犯罪,从而不利于对抢劫行为的打击。例如,王某经过一家商店发现没人,就进去拎走一桶食用油,刚走出门口被回来的店主发现。在追赶的过程中,王某将店主打倒在地,立即逃跑。后王某被抓获,店主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上述案例中,一桶食用油的价值显然没有达到盗窃罪构成条件所要求的“数额较大”,但是行为人王某当场使用了暴力致使被害人重伤。王某的行为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之间的处罚轻重存在着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别。如果致使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转化为抢劫罪其量刑幅度比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要高。此种情况下,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和不是多次盗窃行为、诈骗及抢夺财物数额不大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应以刑法第269条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总之,从刑法第269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以及从该条文的立法原意及抢劫罪的协调性考量,再考虑到执法的协调统一性和标准统一的实际需要,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的,不应对先行行为侵犯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作任何限制,既不能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排除数额较小,只要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定罪处罚。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6周岁,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4周岁。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被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也就是说这种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一)理论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性质可以转化为抢劫。转化型抢劫之所以刑法规定以抢劫罪论处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基本一致的,其侵犯了相同的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其客观方面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主观上均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其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5]

  此种观点主要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本质一致,两者都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有利于对抢劫罪的打击。

  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其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所要求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因此,如果其后的暴力行为未造成任何伤亡结果或者仅致人轻伤以下的,行为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可以对其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况,对其都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种观点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缩小了转化型抢劫罪适用主体的范围,有利于对青少年的保护,但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的事实。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就会缩小抢劫罪的打击范围,不利于对危害性严重的犯罪的惩罚。

  (二)年满14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首先,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抢劫罪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它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要在于它是一种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暴力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重点的打击对象。而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行为人实施该种行为造成的危害不低于行为人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因此应把它按照抢劫罪处罚。

  其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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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7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4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流动,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秩序,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人才市场活动和管理。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用人单位自主用人,人才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并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冠以长春市名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万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

(四)有机构章程;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拟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三)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证明;

(五)拟从事的业务范围;

(六)机构章程;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手续。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

(二)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侵犯人才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人才中介许可证》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长春”、“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完备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举办者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招聘活动的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应当出具其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如实提供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人才聘用后,应当将被聘用人才的数量、学历、专业等材料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人才聘用情况报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人才应聘时,向用人单位出具的证件、履历等相关材料应当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的通知

教基一厅[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规范各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教育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了《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现印发你们。请各省级教育行政、质检部门参照本《规范》,认真抓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教育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从2012年起,每年将从各省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中遴选出一批国家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请根据《教育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建立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展质量教育的通知》(教基一函[2011]6号)要求,制定本地区质量教育基地的申报规范和评审细则,部署本行政区域省、市、县三级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创建工作。

  附件: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附件:

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规范

  1.目标

  1.1 规范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工作,探索建立基地活动与学校教育的有机衔接机制,提升中小学生的质量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逐步形成国家、省、市、县四级质量教育基地网络。

  1.2 依托企事业单位,建立设施完善、内容适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适合各年龄阶段中小学生开展社会实践需求的质量教育基地。

  2.依据与范围

  2.1 本规范依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及《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建设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展质量教育的通知》(教基一函[2011]6号)制定。

  2.2 本规范适用于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命名的国家级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包括:消费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知名品牌示范区内的企业;国家级和省级科研院所和检测机构、实验室;旅游和金融等现代服务企业等。

  2.3 高危险、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等不适宜中小学生参观学习的企业不建设质量教育基地。

  3.申报与评审

  3.1 申报时间从每年7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

  3.2 申报材料。

  (1)《全国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申请表》;

  (2)质量教育基地建设情况;

  (3)质量教育活动开展情况;

  (4)适合不同或特定年级学生的活动实施方案;

  (5)接待手册;

  (6)申报单位全貌、生产线(或检验检测设备)及开展质量教育活动照片共6张。

  各省教育行政、质检部门将推荐的国家级质量教育基地的申报材料纸质和电子版(刻录成光盘),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国家质检总局质量司和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

  3.3 评审。

  3.3.1 省级质检、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好中选优,优中选强”的原则,从本地区省级质量教育基地中,确定申报国家级质量教育基地的推荐名单。

  3.3.2 教育部与国家质检总局组成联合专家组,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质检部门推荐的质量教育基地进行文件审查。

  3.3.3 文件审查包括:申报材料齐全性、申报范围符合性、申报条件符合性等。

  3.3.4 教育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可安排专家组或委托省级教育、质检部门联合对通过文件审查的部分单位进行现场评审。

  3.3.5 现场评审包括:申报单位基本条件、承担质量教育基地适宜性、质量教学内容、质量教学方式、动手操作体验、讲解人员、参观路线、接待能力、安全措施等。

  3.3.6 专家组依据评审结果,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初选名单,经教育部、质检总局两部门审查批准后,确定并发布正式入选名单。

  4.建设与管理

  4.1 基本要求

  能够根据质量教育社会实践活动要求,对工作环境、参观路线、教学场地、学习内容、人员师资等进行合理安排。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和检验检测工作的前提下开辟参观走廊,明示质量教育标志,提供相对封闭的培训、教学场所;能够满足教育部门设计教学活动方案要求,并培训专业讲解人员。有明确的机构及人员负责中小学质量教育工作,并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4.2 教育内容

  结合生产和检测工作特点,针对小学、初中、高中各学习阶段,或针对某一知识点以及学生的认知能力,设计相应的教育内容。

  教育内容包含三个方面:

  (1)质量基础教育,涉及质量基本知识和质量安全相关知识,如对质量的含义、质量和质量安全的相关标志、标识等。

  (2)生产(检测)流程控制及质量管理知识,包括生产(检测)流程设计与控制、质量管理关键环节的展现与介绍。

  (3)与生产或检测工作相结合的互动性体验。

  以上三个方面为质量教育的主要内容,申报单位应根据不同对象(小学、初中、高中)的实际特点设计教学方案,拟定从“知道”到“了解—理解—掌握—运用”等不同层次的培养目标。

  4.3 接待条件。

  4.3.1 讲解人员要求。

  (1)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讲解人员。

  (2)应保证所有讲解人员具备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掌握生产操作规范,讲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讲解技巧,应对中小学教育情况有基本的了解。

  4.3.2 设施要求。

  (1)有适合中小学生参观学习的有关产品质量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国内外质量管理读物等。

  (2)本单位有关的资料、实物、案例等。

  (3)应能具备可供中小学生操作、体验的检测仪器设备或能够动手制作的相关产品。

  4.3.3 环境条件。

  (1)参观场地应该满足安全、环保、通畅的基本要求。

  (2)应具有明确的参观区域标识,必要时制定专门程序或参观路线。

  4.3.4 接待要求。

  (1)应明确公示接待时间。分期、分批接受中小学生开展质量教育实践活动。

  (2)全年接待天数不少于36天。每次可接待60-100名以上的学生。

  4.4 安全措施。

  4.4.1 应强化安全管理。建立保障安全的组织管理机制和保护措施,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4.4.2 现场活动中的讲解人员和企业负责安全的人员应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做好参观区域的现场管理,保证学生安全。

  4.5 监督管理。

  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将对质量教育基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检查,对出现以下情况的质量教育基地的实行退出机制,撤消其命名。

  (1)开展质量教育活动明显偏离方案目标的;

  (2)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3)管理不善,不能及时报告发展动态的;

  (4)未按要求推进质量教育活动或成效不明显的;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4.6 工作交流与信息报送

  4.6.1 应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特别是互联网广泛宣传质量教育活动成果,加强质量教育经验交流,及时反映质量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4.6.2 应指定1名信息联络员,每月向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中国标准化研究院质量文化发展研究中心报送质量教育基地信息稿件。

  4.6.3 稿件要保证时效性,要突出质量教育活动的工作动态,重点报送组织中小学生开展质量教育活动的学习内容、特色做法和每月组织参加质量教育的学生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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