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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非犯罪化/袁友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3:23:17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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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而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虽然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的死比痛苦不堪的生更有价值。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安乐死特别是积极安乐死行为,虽然已满足犯罪构成,但由于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据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排除在犯罪之外。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化、阻却违法事由、事实上的非犯罪化

一、安乐死的非犯罪化

我国第一起正式诉诸法律的“安乐死案件”在陕西汉中发生以来,安乐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1986年6月28日上午,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病科主任蒲连升,应患者的儿子王明成的要求,指示他人为因患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治疗无望已神志不清的夏素文注射了75mg的”冬眠灵”,并指示他人于当日下午再注射一针(100m1)。6月29日凌晨5时,夏素文死亡。1986年9月20日,蒲连升和王明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1991年4月6日,二被告人均被法院宣判无罪。二被告人对法院宣告他们无罪表示基本满意,但对判决书中认定他们的行为属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院也提出抗诉。1992年3月25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①。

本案被告人为患者实施无痛苦药物注射,并致患者死亡,属于主动安乐死,对于的法官来说,若定故意杀人罪,于情不忍;若不定故意杀人罪,则于法无据。于是法官用《刑法》第11条(1997年刑法典则为13条)的规定,笼统地认为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从而反映出了法官“无奈”的智慧。客观地讲,由于安乐死的问题十分复杂,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乃至处理之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案虽然是公开起诉和审判的国内第一起安乐死案件,承办法院以较为狡猾的方式回避了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在刑事判例上对于安乐死给予定性,此种判决不仅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冲击,而且也未对今后的安乐死案件提供参照标准。

安乐死,也称安乐术、尊严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治愈无望或者处于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挣扎之中的濒临死亡病人,在其本人殷切明白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或免除病人死亡前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如果病人丧失表达能力或意志的,可以由家属代为提出。安乐死在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受托杀人的行为,所谓受托杀人是指行为人接受他人的委托而将他人杀死,相当于帮助他人自杀②,帮助他人自杀在刑法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根据安乐死实施的措施不同,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即主动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即被动安乐死),前者是指采取措施加速病患者的死亡时间,使其安然死去,如注射药物;后者是指通过停止或撤消维持和延续患者生命的措施,使病人能自然死去,如关闭人工呼吸机。

目前,认可消极安乐死的合理存在,并认为实施者不构成犯罪,已基本成为共识,但对积极安乐死的定性仍存在分歧和不同。虽然人的生命进程不一定一样,但死亡终归是自然中的一部分。在允许死亡的被动安乐死形式中,死亡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病人体内机能的自然退化,基本上是病人生命进程的自然结果,人们在伦理上是愿意接受的,而在主动安乐死的情形下,涉及外部行为的主动介入,是这一来自外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的结果,人们态度不一,各国刑事司法当局一般奉行不干涉主义的政策,不像对其他犯罪那样积极主动的干预,这是一种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即使是少数引起司法当局关注,也会找各种理由给它开脱罪责或者从轻发落。无论主动还是被动安乐死都是以病人的死亡为前提,加速死亡和放任死亡并不是截然相反的两种行为,就像对于战场上伤势严重、抢救无效的重伤员来讲,放弃抢救和加速死亡之间很难说究竟有什么区别。我们不应当以法律形式禁止主动安乐死,而允许被动安乐死,这不利于安乐死的利用。

二、世界各国安乐死的立法历程

综观各国安乐死立法,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1936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37年,美国涅布拉斯加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波特尔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协会。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 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底,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死”的权利③,在这次会议上,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美国的代表共同签署了“东京宣言”。截止1986年,美国已有38个州和首都哥伦比亚特区正式通过“生命遗嘱法规”。

荷兰在2001年实现了安乐死合法化,比利时紧随其后也规定医生能够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日前,瑞士最高法院颁布了一份判决:“必须认识到,永久的、不能治愈的、严重的精神疾病会给人们带来和身体上疾病一样的痛苦,让病人长期的生活变得难以忍受,如果病人经过综合考虑之后自愿作出了死亡的决定,那么医生可以给精神病人服用麻醉药,然后协助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该判决宣布了一些患有无法治愈的严重精神疾患的病人也能够实行安乐死。

1989年,我国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由11位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安乐死"法的议案。接着,卫生部在答复中虽然提出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但其为此委托《健康报》等报刊,拟从当年开始,对安乐死问题展开讨论,并组织有关专家制定“脑死亡”标准,为今后立法作准备。1997年,全国首次举行安乐死学术讨论会,有许多代表表示拥护实施安乐死,认为安乐死立法迫在眉睫④。

三、安乐死事实上的非犯罪化

(一)犯罪的界定

积极安乐死行为在大多数国家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在我国也不例外。积极安乐死行为事实上满足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即应构成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但是,将安乐死行为以犯罪来处理,却有其不合理之处。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而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行为人虽然剥夺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为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临,且对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比痛苦不堪的生更有价值。安乐死的实现首先是为了病人着想的,是为了生还无望已成为定势的即将死去的人,而不是为还将活下去的人。尊重病人对自己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利,同样也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既然病患者做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不大。

从人身危害性看,行为人出于人道主义,给极端痛苦的病人处予安乐死,其人身危害性何在?而恰恰相反,实施安乐死的人不仅不具有反社会性格和社会危险倾向,反而是一种人道和善意。

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严格限制条件的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定罪科刑并不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效果,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一般都是着眼于对痛苦难受的患者的同情和怜悯的心理而实施行为。安乐死对社会并无任何危险,对行为人处予刑罚制裁,只会使之产生抵触情绪,而起不到任何积极作用,同样,对其他人也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综上所述,在实践上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判刑,从《刑法》的角度看,是无益的。

(二)犯罪的排除

在各国实践中,通过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方式,使相当一部分安乐死案件的处理取得了超越法规的正当化行为效果。根据欧洲理事会1980年公布的《非犯罪化报告》: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规定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逐渐)减少其反应的现象⑤。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对待安乐死行为,也可以借鉴他国,先推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其理由如下:

其一,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论的一种类型,所谓排除社会危害论是指一种在外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权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或者虽对社会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却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社会危害论为我国法理论所普遍主张,因此,一般将此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的称之为“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⑥。非犯罪化是指刑事立法把本来可以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通过非犯罪化的观念,将其从刑法中排除出去,不作为一种犯罪的情形予以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排除社会危害论之所以认为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仍不是犯罪,主要认为这种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正当的目的性,并且在客观上无社会危害性。

安乐死是对已无生存能力且即将死亡的濒危病人,放弃无意义的救治或者采取措施使其立即死亡,这并不是制造死亡,而只是促其死亡的实现。实施安乐死与否,对不治之症患者的生命都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所不同的只是死亡过程的长短以及是否痛苦而已,这种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对社会有益,是一种正当的行为。

其二,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的成立。在刑法犯罪学理论上,违法阻却事由称为犯罪阻却事由,由于行为在客观上能够、而且在事实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同时行为人又是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因而又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要素,但因与社会既定的价值观念和价值体系并不抵触,刑法才有必要将此列为犯罪阻却事由之列⑦。因此,犯罪阻却事由的刑法规定并不是阻却行为的事实,而是阻却其构成犯罪的性质,属于价值评判体系的应有内容。

张明楷教授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一文中探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中主张,将“利益放弃说”和“法的保护放弃说”结合起来,认为其承诺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就是说,承诺人把自己所属的利益的保护权自愿放弃。把侵害性变成放任性,并经国家承认,视为正当行为,成立阻却违法事由。所谓阻却违法事由,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此行为同时又成为排除其违法性的根据的事由。因为非违法行为是适法、正当的,所以近来“阻却违法事由”也多用“正当化事由”的词语来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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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等


厦劳社[2006]18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民政局,市、区各事业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人事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民政局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厦门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一、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

  (一)财政补助经费、经费自给的本市各级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职工;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组织及其聘用的职工;

  (三)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厦门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及所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区属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及工伤保险费用的征缴工作。

  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四、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五、参保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参保事业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如实报送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单位全部应参保职工花名册。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事业单位报送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参保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统一按0.5%征缴。参保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费。

  七、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从“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八、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九、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单位改制、依法撤销、注销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应当按《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办理退休(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办理退休(职)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职工,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含编内合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人事行政部门按原事业单位退休(职)办法计发的退休(职)费的,不论其单位经费来源渠道,统一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退休(职)费水平;属于《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后新进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伤残津贴标准。

  享受基本养老金、伤残津贴以及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参保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其退休(职)后的待遇调整统一按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的规定执行。因国家规定增加的待遇项目按规定渠道支付。

  十、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前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工(公)伤政策规定执行;原已享受的工(公)伤待遇标准及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确认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公)伤复发,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属实,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公)伤复发经治后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其待遇按《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实施后,属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公)伤政策的工作人员因工(公)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已按相关工(公)伤政策规定处理后流动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企、事业单位的,其工(公)伤复发、复查鉴定和工(公)伤复发治疗后重新鉴定及其待遇,按前款规定及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国家机关公务员,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公)伤政策。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其工伤保险待遇参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实施规定》及有关规定,由单位支付。

  十三、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事业单位按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由地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因工作需要参与突发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等公共事件的应急求援、应急处理时遭受事故伤害或发生急性中毒、感染传染性疾病等伤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5日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特种垃圾管理,防止特种垃圾污染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产生、处置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垃圾,是指医院、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防病治病过程中产生的被污染纱布、脱脂棉、棉签、废弃的医疗器具、护理用品等固体医疗垃圾;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在实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带传染性病毒、病菌的固体垃圾;宾馆客房区产生的固体垃圾。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特种垃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特种垃圾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特种垃圾集中处置设施。
  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特种垃圾无害化焚烧处理设施。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运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机构)进行检测,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必须停止运行并限期自行拆除。


  第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处理特种垃圾的责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种垃圾管理责任书,履行特种垃圾无害化处理的义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清运、处理的,由市特种垃圾焚烧场代为清运、处理,清运、处理费用由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清运、处理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内部特种垃圾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作好管理工作;
  (二)按规定向市市容坏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特种垃圾的数量、种类等情况;
  (三)按要求自行设置特种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消毒;
  (四)负责收集其产生的特种垃圾,装入专用塑料袋后放入专用收集容器内;
  (五)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
  (六)不得将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内;
  (七)不得任意遗弃特种垃圾。


  第九条 特种垃圾的专用收集容器应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作实体隔离。


  第十条 在特种垃圾收运过程中,严禁撒漏。专用收运车辆应定期清洁消毒。作业人员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病媒生物侵害。
  收运特种垃圾应定时、定点、定人,日产日清。


  第十一条 特种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和专用收运车辆应喷涂明显标志和“特种垃圾专用车(桶)”、“注意安全、严禁混装”字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定期对专用收集容器和专用收运车辆进行清洁消毒的;
  (二)专用收集容器破损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申报特种垃圾产生数量、种类等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设置专用收集容器的;
  (三)擅自清运、处理特种垃圾的;
  (四)在特种垃圾收运过程中撒漏的。


  第十四条 对拒签特种垃圾管理责任书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签责任书,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卫生造成损害的,责令消除污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特种垃圾混人生活垃圾的;
  (二)任意遗弃特种垃圾污染环境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特种垃圾管理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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