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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刑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安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54:19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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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重要手段之一。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案件数量比重非常高,然而财产刑的执行实际状况却不容乐观,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影响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是该规定依然有其不足之处,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存在的各种问题,必须对其进行深层次、全方位的反思,找寻问题症结所在,才能有针对性的解决。

  一、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刑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过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罚金刑的确定标准由两个:一是限额罚金,即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无限额罚金,即罚金数额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对于没收财产刑的数额,除了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很容易导致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在财产刑的判决上也会相差甚远,从而导致财产刑的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被告人交纳财产刑的积极性自然也不会高。

  (二)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协调配合不够,缺乏制约监督机制。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却很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

  2、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在被告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但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扣押机关往往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产。

  3、依据司法解释,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是实际操作中,扣押、冻结物被移送至法院的很少。

  4、公检法三机关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基本上很少主动监督财产刑的执行;法院即是财产刑的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侦查机关很少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调查取证,致使财产转移等情况出现,最终无法执行。

  (三)报应刑观念影响深远,财产刑观念认识不足。

  中国的传统观念深受报应刑的影响,“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至今仍然存留在很多人的观念中,这也导致对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仅为附加刑,这也导致很多人认为财产刑和刑法所规定的主刑有着本质区别,刑罚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基于此种心态,被告人及其家属亦没有履行财产刑的主动性。同时,中国的传统观念中,往往把单处财产刑与古代的“以钱赎刑”相提并论,把财产刑和生命刑、自由刑对立起来,现实中单处财产刑时常会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判不公的一个理由。

  二、完善构建财产刑体系的相关建议

  (一)强化提高财产刑在人们观念中的地位。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也认识到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但是由于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一般民众心中,依然将财产刑与生命刑、自由刑对立起来,受此影响,财产刑并未完全落实到位。因此,我们应该普及财产刑的相关知识,扭转财产刑在人们心中的固有看法。应该让大众知道,财产刑可以通过让犯罪人失去一定或者全部的个人金钱,从而剥夺其物质享受的自由。当财产刑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得以转变之后,犯罪人及其家人才会减少对财产刑产生抵触情绪,财产刑的执行也会减少很多阻力。

  (二)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

  1、积极调查,主动取证。判断犯罪分子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必须以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调查为参考,因此我们要从源头做起,改变以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缺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等措施,而是在查清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将其个人财产情况一并予以查清,并将查清的财产信息一并随案卷移送法院,从而便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进一步了解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为最终判处适当的财产刑及其量刑幅度奠定基础。

  2、建立财产先行扣押、查封制度。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法院没有判处财产刑时及时予以解除强制措施。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甚至销毁,从而保证法院判处的财产刑能够顺利得以执行,避免财产刑无法执行而被迫搁置现象的出现。

  (三)建立财产刑与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

  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首先对于判决前被告人主动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希望的同时,也能减少被告人及其家人对财产刑的抵触情绪,保证财产刑能够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允许被告人的家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其家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在量刑时应给予从轻处罚。其次对于判处自由刑并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可将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作为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这样能有效调动被告人及其家人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从而使财产刑的刑罚得以实现。

  (四)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及物质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将财产刑的执行统一由法院执行局负责处理,这一定程度上使法院执行队伍面临的执行工作任务更加繁重,执行干警的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因此建议补充素质高,业务精的人员到执行局工作,同时加强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业务水平,为执行庭室和干警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信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执行干警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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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重要条件,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调查发现,目前安全网的生产和销售存在很多问题。1996年安全网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的合格率仅为65.3%,
大量伪劣安全网进入市场。同时,其它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也有较大问题。为贯彻实施《劳动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提高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将查处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列入1997年查处的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这项工作。在查处中要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按照查处无证产品的有关法规开展工作。
二、已获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杜绝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劳动部将进一步加强对获证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企业的监督管理,酌情增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的频次和数量;各省级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
地区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的监督抽检,抽查不合格的获证企业按《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的管理,严格执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制度,凡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非定点经营单位要坚决取缔。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将劳动防护用品列入劳动安全卫生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督促、指导用人单位按规定选购、发放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在1997年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期间或前后,要对有关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包括建筑工地)进行一次检查,对使用假冒伪劣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要查明情况,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条款严肃处理。
五、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1997年底将本地区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报劳动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7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

1983年8月31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进、出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及物品(以下简称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装运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应有加封装置,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三条 承载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在交验的进、出口载货清单(舱单)或者装载清单、交接单、运单上,列明所载集装箱件数、箱号、尺码、货物的品名、数(重)量、收发货人、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并附交每个集装箱的装货清单。
第四条 未办海关手续的进口集装箱货物和已办海关手续的出口集装箱货物,应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保管集装箱货物的单位,应负责保护集装箱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装入或者取出货物,不得将集装箱货物移离海关监管的仓库场所。

第二章 对集装箱货物的监管
第五条 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在进、出境地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规定递交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申报单证和其他有关单证。如果要求在到达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须报经进境地或者起运地海关同意,并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手续。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集装箱施加海关封志。
第六条 海关对集装箱货物进行查验时,收发货人、集装箱经理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经海关放行后方准提取、装运或者继续发运。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集装箱货物,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或者调阅有关交接、验收等单证和帐册。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因故要求海关派员到非设关地点或者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验放手续时,应报请进境地或者就近地海关核准(对进口集装箱货物,就近地海关核准后,应将核准情况通知进境地海关),并按规定交纳规费,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安排住宿。
第八条 经有关单位申请并经海关同意,在集装箱中转站和拆、装箱点设置海关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时,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和住宿处所。

第三章 对集装箱箱体的监管
第九条 从国外购买和售给国外的集装箱进、出口时,不论装货与否,均应由集装箱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报关单向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购买进口的和国内生产的集装箱,投入国际运输时,集装箱所有人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暂时进口的外国集装箱(包括租借的),不论装货与否,进口和复运出口时,均应由进口经营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具函保证于三个月内复运出口。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口,可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予以适当延长。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复运出口的,应向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第十二条 对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集装箱,由海关在集装箱适当部位刷贴“中国海关”标志。再次进出口时,可凭以免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情事,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利用集装箱货物进行走私违法活动和伪造“中国海关”标志的,应当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进出境的集装箱汽车(即货柜车)所装货物的监管,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各地海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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