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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说服教育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0:01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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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说服教育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王海宏


  近年来,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者们做出了种种努力以缓解“执行难”,在这些努力中,说服教育的原则保持着重要的位置,几乎能够说,说服教育是法院针对“执行难”而采取的种种对策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首先,一般而论,说服教育比起其他执行措施来更容易节省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的资源或成本,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序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这不仅因为成功的说服教育能够减轻乃至免除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负担,而且更体现在说服教育方法广泛的替代性上。在其他所有的执行措施都无效或无法采取的情形下,常常仍存在着做说服教育工作的余地,而且有时也能够取一定成效。
其次,在法院针对种种验证以执行又似乎不宜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复杂情况而采取的各种对策中,说服教育都占有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这些对策或措施既包括“以物抵债”、“劳务抵债”等灵活的清偿方式,也包括在执行的期限、金额、方式、主体等方面的种种变通做法,而有名的所谓“放水养鱼”更是这种种灵活方式及变通做法的综合运用。
  说服教育在法院克服“执行难”问题的种种努力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作为转型期特殊的法律现象,“执行难”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功能相当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对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不得不处理远超过其制度容量的问题而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紧张。
  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并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如果存在较完备健全的担保、银行存款及证券的记名、不动产登记、公证、拍卖等制度,则不动产及担保债权、存款及证券等财产的执行能够通过法定程序简单地完成,强制执行的措施将有可能像许多国家那样,主要集中在动产的扣押和拍卖上。这样,事情就会单纯得多。恐怕这也是尽管不少国家的强制执行成功率相当低,却并不认为存在“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
  此外,尤其就经营性组织而言,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应该由破产制度来解决的问题。由于上述制度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缺乏或者不健全,同时也由于制度间的专业化分工不发达或制度间关系没有理顺,需要运用不同的原理、不同的法律技术来解决的许多问题都集中到强制执行领域,使得这个制度不堪重负而验证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说服教育原则的作用在于,通过加强法院裁量的因素和引入当事人同意的契机以减轻执行制度的负担,它使过大或过于复杂的问题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的范畴内得到处理,从而加大了制度的容量,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其他制度的不足。说服教育不仅在通过获得当事人同意而满足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这方面必不可少,而且在运用得好的时候确实能够解决问题,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确实有效的一种方法,在制度供应不足的整体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从强制执行取消作为原则的说服教育看来是不可行或者是不可取的。
  “说服教育也强制相结合”被视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要用国家的法律,对当事人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说服教育义务人遵守法律,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只有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教育入手,以强制作保证,将二者结合起来,是我们当前执行工作的一项原则,这项原则要求执行人员自始至终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又要适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首先要立足于说服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思想认识与法律意见,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是,没有强制执行作后盾,说服教育就不易奏效,就无法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两者不可偏废。针对执行义务人,以发动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为后盾,先作思想工作,进行法制宣传,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这些工作无效才采取强制措施。这样,说服教育可以贯穿整个执行过程,与强制措施相伴或交替使用,以确保法律文书元宝的义务最终得到实际履行。
  强制性是执行工作的特点,《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集中体现了这个特点,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各种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可能得到正确的执行。
  但是,我们强制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并非仅靠强制就能做好执行。执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思想性极强的工作,人民法院在执行前应当了解、分析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并向被执行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是我国民事执行工作一贯奉行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既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可以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义务人真心悔过,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是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二者不可偏废,应注意把二者结合起来,才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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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11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废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1993年3月2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0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9号


  为进一步加强稀有金属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附件: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 务 部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一、铟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符合当前产业政策、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以下简称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铅、锌、铜、锡、锑冶炼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4吨(含,下同)以上;

  (二)锌化工生产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0吨以上;

  (三)独立回收加工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5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二、钼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符合当前产业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综合生产钼铁、氧化钼(相当于焙烧钼精矿)3000吨以上、出口量300吨以上;焙烧钼精矿含钼品位大于51%,钼铁含钼品位大于55%;

  (二)钼酸盐生产量800吨以上;

  (三)钼粉及钼金属制品生产量300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三、申报程序

  (一)各地铟、钼新建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和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对本地区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7年11月16日前将符合标准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经复核符合标准的企业提出意见,并于2007年11月23日前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复核意见,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审定,并对符合申领标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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