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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为批评假学术感到不舒服了/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05:50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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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为批评假学术感到不舒服了

龙城飞将


  我在网上发表几篇博文,批评假学术 ,指出中国的假学术成了一种产业链条,对社会有百害而无一益。本来并不专指某个人,我只是借此小小的博文提请学园的菜农们注意这种现象,希望大家扎扎实实地做点真正有益于社会的事情。不想有人看到这不温不火的文字坐不住了,主动前来对号入座,兴师问罪。雅典学园理论权威新月在留言中给我扣了一些大帽子,并以理论权威的口吻对我教训:
  问题是真假的标准何在?你认为“空洞无物”未必别人这么认为;你认为“言之凿凿”的别人也许认为纯属虚构。
  我认为你是假学术,但我不认为我得去分析博主在哪个链条里。
“链条论”可视为某种粗糙版阴谋论……
  建议博主认真学一点理论……

  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武断地给别人下结论。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不用论证就给别人下结论,同时置别人的论证于不顾。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用一些并不学术甚至不是很雅的文字去批评别人。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认为别人不懂理论,教训别人去学理论。
  理论权威问我,真假的标准何在?其实他这是在明知故问。我早在几篇博文中讲到,假学术仅仅是形成了一个产业链条,形成一个利益体系,对中国现实的问题没有一点指导意义。理论权威说他不这么认为,但他又不认为自己应当为此作出论证。我指出假学术由下列利益链条组成一个复杂的网络,其一、博士培养链条;其二、学术包工链条;其三、官员升迁链条;其四、职称评定链条;其五、社会关系网络;其五、出版集资链条,而他却“未必这么认为”。所以,我们是无名小卒,论不过理论权威。
  我不知道现在的学校怎么啦,硬把一些纯洁的孩子培养成了不断偷换概念,不做一点具体实事的“理论权威”,这对我国的学术是福,还是祸呢?

  关于这个问题,我不想和理论权威费时间了,该说的话已经说清楚,他仍要胡搅蛮缠,我们就没有在这个问题上浪费时间的必要。今天这个博文是就真学术与假学术的最后一篇博文,如果没有什么全新的值得我再为此再写作的话。下面我复制自己关于真学术与假学术的一段话,供读者参考:
  有些中国人搞学术,跟赌场、股票、足球、武术有异曲同工之妙。如oldfrankly所说,用发表论文的规范格式贴一个学术文章谈谈某个学术话题,就好比练武的人用规范礼节表演了一套武术套路。如果说练武不是专为了打流氓,搞学术也不是专为了解决实践问题。自然,搞法律的也不是为了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一遇到法律问题就兜圈子,该讲法律时他讲法理,该讲中国法律时他讲外国法律……
  这些搞学术的人很少搞真学术,他们只喜欢搞树枝树叶,跟欧洲历史上研究一个针尖上能站几个天使一样的做法,不喜欢搞最简单的也是最解决实际问题的树干。他们以介绍国外某个专家为荣耀,这当然是应当的。但用国外某个专家的一句“金口玉言”当做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金圭玉臬则是把中国的法治讲成“口治”,即口水之治的倾向。尤其令人难受的是,国外著作如汗牛充栋,真正读懂的有几人,因为有些书翻译过来之后和没有翻译几乎没什么两样,充其量是用汉字表达的外文,晦涩难懂,佶屈聱牙,言之无物,废话连篇。
  真正有意义的是形成了一个由这些利益相关者若干利益链条形成的网络。其一、博士培养链条。其二、学术包工链条。其三、官员升迁链条。其四、职称评定链条。其五、社会关系网络。其五、出版集资链条。在这链条的高端,是一些“博”“导”“授”“士”,低端是各式各样的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他们仰望星空,完全被眩目的光环刺激着。一些计划内的硕士博士是学术包工头的奴隶,不完成包工头的任务指标不能毕业,计划外的硕士博士则是无偿在学费之外向这个系统供血的机器,他们得“自愿”地向这个系统奉献。
  在这个网络之外,是向这个网络供血的机制。比如,本科生和硕士生由家人供养,博士生一面打工挣钱一面维持学业,国家与社会通过课题费等方式向这个网络输血,等等。与足球、赌博、武术、娱乐业一样的是,这个行业同样是一种高端享受,低端供血的机制。——摘自《假武术与假学术》,为了精确表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下面,我再转载两篇揭露学术腐败的文章,这两篇文章可以令读者知道我国正规的学术生产体系中的龌龊事,可以了解正规学术体系中的假学术是如何运作的,从而也就可以理解毛泽东为什么说过“资产阶级就在共产党内”。

转载文章一:
  去年买卖学术论文达10亿元人民币,学术造假有损中国科研雄心 http://qnck.cyol.com/content/2010-04/20/content_3193309.htm 2010-04-20 16:56 作者:Gillian Wong 译者 小河
“他居然脸皮厚到在我组织的一次学术会议上,把它当作自己的论文提交。真不要脸!” ——哈尔滨黑龙江大学的以色列教授本•卡南
当中国教授需要发表论文以获得晋升时,许多人会求助像陆克谦(音译)这样的枪手。这位前学校教师待在一间狭小的卧室里,用笔记本电脑为教授、学生以及政府公务员——任何愿意付费(通常约300元人民币)的人代写论文。“我觉得替别人写论文没什么错。”他说,“总是有人需要别人帮忙的。”
中国学术界的代笔、剽窃或造假现象十分猖獗,一些专家担心,这会阻碍中国推动科研进步的努力。中国政府视科学为中国现代化的关键,不久前还提出今年增加科研支出8%,达1630亿元人民币。
最近有报道称,中国发表于国际刊物上的论文数量仅次于美国,国家媒体对此津津乐道。但并非所有论文都经得起细查的。去年12月,一家英国刊物撤下了70篇来自中国某大学的论文,称这些研究结果是编造的。“学术造假、行为不端及违反道德等现象在中国十分普遍。”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院长饶毅说,“这是个大问题。”批评人士把这些现象归因于处罚不力和制度问题。现行制度把职称晋升、奖金与发表的论文数量而非质量挂钩。
丹•本•卡南对这种学术剽窃不陌生。这位来自以色列的教授在哈尔滨的黑龙江大学已执教9年。2008年,一位同事向他索要一篇论文作为参考。而这篇论文的主题,正是他本人写的有关1933年日本占领哈尔滨期间,一名犹太人音乐家被绑架和谋杀事件的研究。本•卡南说:“他居然脸皮厚到在我组织的一次学术会议上,把它当作自己的论文提交。真不要脸!”
发表论文的压力催生了代写热。据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副教授沈阳及其团队的研究发现,去年在中国有将近10亿元人民币用于买卖学术论文,比2007年增加了5倍。学术造假现象的独立调查人方舟子说,他本人和志愿者每年要曝光约100起学术造假事件,通过网站公之于众。他说:“最常见的是论文剽窃和夸大学术成就。”
美国俄勒冈大学中国科学政策问题专家理查德•萨特迈耶说,上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改革科学体制,到90年代初,学术研究的问责和评估仍然薄弱,现在的问题可追溯至这两个时期。他说,中国想寻找现成的成功做法,于是仿效西方制度,开始注重高质量的论文发表,但效果喜忧参半。
萨特迈耶说,这些问题可能会挫伤中国志当全球科研领头羊的雄心。他说:“中国科学者在一个充斥学术不端的环境下研究,我怀疑其他国家的科学家会不太愿意跟中国同行合作。” (美联社4月11日)

转载文章二:
李 平:学术造假之风,靠什么清除?http://opinion.people.com.cn/GB/11265804.html2010年03月31日10:09 来源:《今晚报》
西安交通大学教授李连生因严重学术不端被校方解聘了,西安交大在通报上称“对于弄虚作假、抄袭浮夸等学术不端行为,一旦出现严厉查处,绝不姑息迁就”。然而,与这铿锵有力的宣言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李连生的造假行为在两年前就已经被该校的6名老教授联名举报,但他们的举报之路并不顺利,甚至遭校方数次劝阻。
“现在高校弄虚作假成风,你们不要大惊小怪……你们这个举报,弄得校领导50天来日夜不得安宁,你们是始作俑者。我现在宣布,如果你们6人愿意退出,马上举手,回头说明也行,还为时未晚。你们如果是为了利益,我们可以转达李连生,让他把教育部一等奖匀给你们一些。”这是校方劝阻教授们的原话。
3月21日学校作出解聘李连生决定。有意思的是,3月20日《焦点访谈》曝光了此事。不知21日做出的“决定”,是巧合呢?还是非巧合?《南方都市报》用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题目:教授造假,举报真难;央视一报,处罚真快。当然,南都的结论有点“不厚道”。君不见,人家三令五申“对于弄虚作假、抄袭浮夸等学术不端行为,一旦出现严厉查处,绝不姑息迁就”,怎么会屈服于央视的曝光呢?
我们就姑且相信是巧合吧。但是,也太巧合了。“两年”与“一天”的强烈对比,让我们无法相信这只是纯属巧合。
学术造假愈演愈烈,不仅学术界自身,连与学术界不怎么搭边儿的民间大众,也感到了愤怒。但这件事,是以喜剧收尾的,貌似大团圆的结局,让我们感到欣慰。
我们为中国还有这样的6名老教授感到欣慰。毕竟,他们的做法体现了知识分子的气节和正义。但怕就怕,如果将来,大学里的教授们不再“大惊小怪”了,都变得“识时务”了,还有没有像这样坚持两年而不懈的举报壮举?
我们为中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力度感到欣慰。毕竟,舆论监督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还在。但是我们不知道,央视的《焦点访谈》,是此次李连生事件终结的最后一根稻草,还是根本原因?
虽然无论是“最后一根稻草”还是“根本原因”,这件事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原因,应该说更加重要。所以,我们在感到欣慰之余,又感到一缕担忧。
据报道说,校方某负责人曾对教授们说:“网上和报纸现在是揪着不放,(对学校)造成的伤害是不可估量的,就希望不要再到社会上去渲染,对大家来说,都是个比较好的结果。”也就是说,校方也承认“网上和报纸”是有压力的。但是压力似乎两年来并未转化为动力,而《焦点访谈》的金手指一拨动,“动力”就来了。
看来有些人面对中央级媒体的曝光,真是怕了。但是,他们真的是怕“中央级媒体”?如果学术造假事件都要靠央视《焦点访谈》来曝光,估计再开仨《焦点访谈》也未必够。
这件事的典型性,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学术造假之风,靠什么清除?靠有正义感、有良知的知识分子的自觉和坚韧?靠媒体(注:特指中央级媒体)的“强有力”监督?而这些,从性质上来讲,都是外在压力,是“他动力”,而不是学术体制内的原动力。
这件事留给我们的沉思,足够写一篇博士论文的。但有人来写吗?

20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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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在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利用和开发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保护环境,确保出境水质达标。

  第五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规划、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逐步完善节水措施,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的江河、湖泊的区域、流域规划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综合规划应服从州级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涵养保护、节约、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自治州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和水源地的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好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向水源源头和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湖泊、塘堰、水库等水域排污,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规定预留生态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体污染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分别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直接从自治州辖区内的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凡实行计量取水的必须安装计量设施。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完工,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按程序取得正式的取水许可证。

  对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取用水或者禁止取用水。

  下列五种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社会事业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散养、圈养畜禽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应急取用水的。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遵循“谁发证、谁组织、谁审查”的原则,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组织、审查和报批工作。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并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管理权限内应当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获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补偿费。

  依法获得开发权、取水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或拍卖,并按有偿使用原则变更相关手续。

  跨县域进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经过专项论证,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辖区内调度、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站装机二十五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并由同级财政监督使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州、县按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安全泄洪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实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许可制度。进行采砂、石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石许可证,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当地居民的自住房屋修缮所需的砂石除外);河道内淘金,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排放的废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按照排污规定进行处理,未达标的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该水域纳污能力,并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共享。

  第十八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流域治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州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及水事纠纷调处权。

  第二十一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补偿费:

  (一)施工降水、擅自掘井、基建取水、疏干排水等造成断流和水质恶化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的。

  第二十三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或者养殖活动,违反水功能区划要求、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实际危害程度追加经济补偿。拒不执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征收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生态补偿费。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加倍征收生态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生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机、畜牧、水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农业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2013年2月1日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以下简称农业救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农业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灾害,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低温冻害、雪灾、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风暴潮、海冰、草原火灾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草原鼠害、病虫害、毒害草,赤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救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农业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农业灾害预防和控制任务的,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生产者。包括农户、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合作组织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农业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自然灾害预防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化肥、农膜、燃油、饲草料、小型草原防扑火机具及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农机检修费、作业费等;

(二)生物灾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及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应用费、技术指导费、作业费等;

(三)恢复农业生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种子、种苗、鱼苗、种畜禽,农业渔业生产设施修复、功能恢复等;

(四)灾后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费等;

(五)牧区抗灾保畜所需的储草棚(库)、牲畜暖棚和应急调运饲草料补助等;

(六)农业灾害实地监测、评估、核灾方面的补助等。

第六条 各省申请中央财政农业救灾资金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农业部直属垦区申请救灾资金由农业部向财政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或生物灾害测报结果,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八条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报及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等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农业部对各省上报的受灾情况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提出救灾资金补助建议。财政部根据当时农业生产救灾资金情况和农业部建议提出分配方案,与农业部沟通一致后,安排下达救灾资金。

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安排意见,商农业部后安排下达救灾资金。

第十条 农业救灾资金的分配主要按照农作物种植面积、草原面积、畜禽水产养殖数量、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灾害发生紧急情况及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助范围、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方式和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救灾资金后,应尽快会同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及时下达资金。对于补助农户的资金,应督促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尽快组织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农业救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总结防灾救灾工作情况,并将总结材料联合报送到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省级财政、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使用救灾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本办法所称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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