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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造成职业妨害的残疾赔偿金调整/曾广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55:45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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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造成职业妨害的残疾赔偿金调整

曾广荣


  我国法律、法规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原则上都采取定型化赔偿。其中,有关残疾赔偿金的定型化计算渗透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思想;其特点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并以此作为评价受害人逸失利益损失的依据。实践中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但对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款虽同时考虑了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金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操作困难不少。其一,作为被告很难举证原告因残疾未来不会发生收入的实际减少;其二,受害人应从哪些方面举证因自己伤残等级虽较轻,但未来会造成职业妨害;其三,该规定主要体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这样的案例,如何认证、如何调整、什么条件下才能适用,法律规定也语焉不祥。
  笔者根据在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对调整残疾赔偿金作如下建议,只有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明显不对称时才能进行调整,条件为:
  1、通常情况下,只有伤残程度较轻、残疾赔偿金数额较少时才能对其数额进行调整;
  2、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器官造成的功能碍与受害人所从事的职业密切相关,如空中小姐因脸部疤痕不适于从事空姐职业而被迫改行,其收入因此大幅减少;
  3、受害人所受伤害造成残疾对受害人从事的职业造成严重影响,所谓严重影响是指受害人已经不能或基本上不可能从事受伤前从事的职业,如如射击运动员因视觉伤害造成残疾,则必然对其职业造成影响等;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而且在目前的情况下,把握的条件应从严,调整的幅度不宜过大。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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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协议收购的法律程序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公司资本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公司之间的收购与兼并也就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另外,资本的证券化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管理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法、德、日等国,兼并与收购活动自19世纪以来历经五次兼并浪潮,近年来更是进行得如火如荼,规模更大,范围更广,跨国购并可谓风起云涌。据统计,1999年美国公司购并案件1241件,总额达10726亿美元,占世界28.1%。相形之下,我国公司购并则起步较晚。
随着公司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1989年12月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条例》主要侧重与企业兼并的规范,但是可以说是对上市公司收购规范的源头,接着1993年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初步形成了上司公司收购制度的框架,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总结《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基础上,以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从而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高一层次的法律依据,但是证券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漏。最近的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9月12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细致、更规范的指导,至此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收购的案例层出不穷,在我国企业并购案例中的比例日渐上升。企业并购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上市公司收购由于其标的——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上市公司收购较之于其他的企业并购,无论在理论认识或者实务操作更为复杂。基于上市公司收购在企业并购实务中的重要性,本书前文已就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分类、以及一般企业并购的一般规则作了详细论述,以下本文将着重介绍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问题。
依据中国证监会2000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可见,实务中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有三种方式:协议收购、要约收购、集中竞价收购,不同的收购方式其程序上有不同的要求。
我国证券法在收购方式采纳了将公司收购分为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二元说。但是实际上,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在上市公司并购的实务中,协议收购是主要的收购方式,而要约收购则很少见。
作为一种独立的收购方式,依国外法学界的一般观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于证券场所之外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达成股份购买协议以谋求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由于协议收购是仅在收购人与目标公司少数大额股东之间的行为,而将大多数中小股东排除在外,这就导致了大多数中小股东在并购中容易陷于被动的局面,难于贯彻公平原则,而且很难监管。正是基于此,许多国家都不支持协议收购的方式,即使在证券市场发达、监管措施较完备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也只是通过判例确定了一些规则,在成文法中是没有关于协议收购的规定的。
我国的协议收购制度与国外比较而言有其特殊性。
首先,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以明文的方式确定了协议收购具有与要约收购比肩的地位。
其次,我国证券法没有对协议收购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也没有对协议收购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是有原因的:与国外证券市场不同,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被分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国家股、法人股暂不参与流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证券法》认可了协议收购的方式,也因此导致了我国的协议收购在含义及适用范围上具有特殊性。
依照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我国的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公司股票的特定持有人依照个别签署的协议或股份转让协议,取得他人非上市股票的收购行为。协议收购作为与要约收购相并列的一种收购方式,仅适用于国家股、法人股这些不能上市流通的股票。收购人是无法通过与流通股股东签订转让协议来获取上市股票的。因为从证券法第33条“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证券、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规定看来,这实际上确定了上市证券场内交易的原则,从而间接排除了协议收购流通股的可能性。从其适用范围中可见,《证券法》中关于协议收购的规定是针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转让而作出的阶段性规范,虽然在目前的状况下对盘活资产存量优化资本结构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协议转让因为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问题,一直被市场诟病;而且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及国家股、法人股流通限制的取消,协议收购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的国家股与法人股均未上市流通,一般只能采取协议方式收购,而且其在上市公司股份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大,往往只有收购国家股或法人股才能达到控股目的,加上其收购成本远远低于要约收购,所以,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中,对非流通股一般采取协议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在中国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中,历经11年的股市发展,真正通过公开要约方式成功完成上市公司收购——即完全依赖公开要约收购来获得一家上市公司的控股权——的案例还从未出现过。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上市公司收购案例,全部都是以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的。据相关资料显示,2002年度上市公司共披露166起控制权转移的并购事项,其中涉及国家股的公司控制权转移的130起,涉及法人股的公司控制权转移的35起。由此看出,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是通过协议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来实现的,在国家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的市场环境下,协议收购已成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主要手段。
如前所述,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协议收购仍然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主要的收购形式;另一方面,协议收购有存在信息不公开、难于监管、容易损害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等诸多弊病,因此协议收购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依据我国《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收购人以协议转让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应该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后,通知上市公司,根据持股的比例,作出不同形式的信息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若涉及的股权变动须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交易双方可以将拟转让股份的托管并存放收购资金,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履行协议的风险。对于涉及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依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可以进行要约豁免申请或备案。
二、协议收购的具体程序
1.收购双方协商收购事宜
尽管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是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的股东。但是通常情况下,收购方进行收购之前会与目标公司董事会提出收购意向,双方就收购事项进行磋商和谈判,最终就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工作是在收购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秘密进行的。所以协议收购一般都是善意收购。
关于收购协议内容的协商和谈判的注意事项,参见本书关于非上市企业并购的兼并协议部分内容。
2.征得被收购股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的同意,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转让
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的,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收购协议。
所以,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国家股或者(国有法人股),必须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申请批准。另外有些特殊股份的转让还必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例如,在转让股份为外资股的情况下,必须获得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如果上市公司为金融类公司,那么还必须获得中国人们银行总行的批准。如果出让的股份为非国有性质,那么股份持有人即为其所有人,只需征得持股股东的同意即可。
3.收购方与拟被收购的股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是上市公司收购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收购股份的数量、价格和履行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收购协议实行的是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协议双方只能在证券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的协商。如果双方的协议内容超出了有关证券法的强制性内容,那么这些条款是无效的。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限制性规定包括:
(1)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如果已经采取了要约收购方式进行收购,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能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这是收购要约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否则,一方面收购人对广大股民发出收购要约,同时又和控股股东进行协议收购的话,则很可能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股东权一律平等的要求。
(2)发起人所持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股份一经发行,原则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法律对发起人自由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的期限,是为了维持公司财产的稳定,同时避免发起人利用手中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3)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票,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这就是法律对于股权收购协议中关于协议涉及的股份和对价的支付方式的强制性要求。
(4)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5)与要约收购一样,在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也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而设定的。
4.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报告、公告义务
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在协议收购股权的过程中,双方签订收购协议以后必须履行法定的报告、公告义务,这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在协议收购程序的要求。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始于1845年英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公开以及招股章程所载内容披露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购买股票之前能充分了解发行公司的有关信息,然后自行决定是否购买。英国公司法中的公开制度被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纳,目前已被各国接纳为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体现为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作出有根据的决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消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垄断,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真正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收购方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
收购方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中关于收购协议和收购意图的披露。收购者收购要约的具体内容和收购意图是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股份)的主要依据,因此,为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人士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权交易,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都对此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这也是保障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前提。我国对此也有相应的立法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9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这一点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2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必须做的以下几点:
1)收购人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的次日,应当就转让协议事宜以及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名称做出公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
2)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3)收购人应当同时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4)收购人还应当就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2条关于要约收购中收购人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披露内容的规定,在协议收购中,收购人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报送、抄送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四)收购目的;(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2)目标公司的公告义务
这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收购所持意见及理由进行披露。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虽然收购实际上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与目标公司的董事无关,但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控制权转移的后果则往往意味公司经营者的更换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这对目标公司原经营者的利益、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都至关紧要。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为了维护自己的或公司的利益,常常利用自己经营公司的权力促成收购或采取各种措施来挫败收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直接关系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目标公司股东在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之际,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态度,往往是一项重要的参考。因此,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公开其对收购所持的意见和理由,这是防止董事会成员谋取私利的一种有效措施,也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方式。
目标公司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要做到以下几点:
1)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并附上理由;意见书中必须注明董事会是否与收购者就此次协议收购或行使目标公司表决权事项达成任何合意或谅解等情况;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董事是否应此次收购而计划售出或不售出其股份。
2)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3)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4)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试论入世后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济一庭审判员 邬文辉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终工作成果的载体,更是案件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国家公力救济的凭信。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都存在简单化、生硬化、透明度低的现象。正如肖扬同志指出的,“现在的裁判文书千篇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的过程,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随着近年来我国法院各项改革的开展和深入,现在裁判文书在加强说理、论证方面有了较大的改进,但许多裁判文书仍然存在程度不同的缺乏透明度或公开性不够的毛病,比如:有些本应公开的内容未能公开,不该公开的内容却公开了;有些本应全部公开的内容仅公开一部分。造成裁判文书在公开性方面存在种种问题,虽然与我国当前审判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业务水平不高很有关系,但也与当前我们未能很好地理解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及基本要求大有关系。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后,世贸组织关于法律透明尤其是司法透明的原则,无疑又向我们提出了如何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新课题。本文试从WTO的司法透明原则的要求出发,结合自己审判工作的实践,重点针对一审法院在制作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时如何提高公开性和透明度的问题,谈谈自己一点粗浅的看法,以就教于大家。
一、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是WTO司法透明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1. WTO司法透明原则的基本要求
WTO透明原则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由此可见, WTO透明性原则对各成员的司法判决要求的仅是迅速公布裁判文书内容,对于我们这里探讨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并无具体涉及。但不可否认的是,根据WTO透明性原则的要求, 各成员迅速公布其司法判决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能够尽快熟悉该成员司法判决的内容, 并让他们尽快获知某一成员在其境内是否能够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很难设想,某一WTO成员的司法判决如果在内容上缺乏公开透明度或公开透明度不够,其他WTO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又怎么能够仅凭公布的司法判决尽快熟悉该成员司法判决的内容,并进而达到考察该成员的司法环境的目标。因此, 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内容的公开性或者透明化,是WTO司法透明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2.对WTO司法透明原则的认识误区及评析
现在不少同志认为, WTO司法透明原则要求的仅是人民法院将司法判决进行公布,并不强调裁判文书的内容公开性。与这一错误理解相应的是,有的法院研究应对我国审判工作在加入WTO后的措施时提出,只要将有关裁判文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就行了。我以为,这种理解和做法,实际上是忽略了WTO司法透明原则本身所隐含的司法判决内容必须具有公开透明特点的要求。从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角度看,公布司法判决这种做法不过是形式上的司法公开(透明),而司法判决内容本身所具有的公开(透明)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开(透明) 。虽然形式可以反映内容,但最终是由内容来决定形式。一份公开性和透明度差的裁判文书,即使采取再好的方式进行公布,又谈何公开!通过这种裁判文书,连案件当事人都无法明白和理解法院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对于案外人来说,就更不可能从中尽快熟悉该司法判决的内容,并进而达到考察评价司法环境的目标。
二、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及要求
(一)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公开”包括二层含义,一是指“不加隐蔽,面对大家(跟“秘密”相对)”;二是指“使秘密的成为公开的”·。固名思义,我们所提出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就是指任何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都具有的内容上“不加隐蔽”的特性。由于任何一份民商事裁判文书均包括了程序和实体二方面的内容,因此,裁判文书就必须将影响到当事人程序和实体的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尽可能进行公开;此外,还应将涉及到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内容进行公开。当然,这样也就排除了一些不必要内容的公开,比如法官个人从伦理道德角度对案件的感想和价值判断,就没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因为这对评判判决结果是否合法、合理并无必要。
(二)贯彻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要求
1.公开与保密相结合的原则
我们强调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是否就意味着凡是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均不加区别一律应当公开在裁判文书中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但该法又在第66条中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自然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内容也不应要求予以公开。事实上,WTO司法透明原则也并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泄露那些将会妨碍法律的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害某些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此外,对于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关于案件处理意见,仍应作为案件机密不予公开在裁判文书中。
2.无案件类型差别的原则
所谓无案件类型差别的原则,是指我们强化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并不由于案件类型存在差异(比如一审或二审案件的差异,涉外或非涉外案件的差异,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态度,任何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内容均必须贯彻公开和透明的原则。
有的同志认为,这样做可能使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并不符合当前的裁判文书改革的潮流。其实这种想法是混淆了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公开性与裁判文书文体的概念。当前,许多法院提出裁判文书改革要贯彻“繁简分流”的原则,对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文书要精雕细刻,对简易案件的裁判文书则要惜墨如金,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再简易的案件,如果裁判文书中不能公开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及法律依据,又怎么可能使人信服呢?我们强调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可能会使裁判文书在现有的基础上篇幅增加一些,但只要在写作技巧上多下点功夫,撰写裁判文书时在保证公开性和透明度的原则上做到详略得当, 简易案件的裁判文书也是完全可以避免复杂化的倾向的。
有的同志还提出,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内容公开或者透明度增加是很必要的,但对于并无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裁判文书就没有太多必要。其实,这种想法不仅不符合WTO另一个法律原则即平等原则的要求(该原则不仅要求我国平等地保护国内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平等地保护国内各类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将直接有损于WTO司法透明原则的贯彻。比如,根据法律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均为中国企业法人,他们与国内其他民商事主体发生诉讼时,我们仍然作为国内普通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制作相关裁判文书时不能很好地贯彻公开透明的要求,这对于外国的投资者或者其所在国政府而言,无疑是达不到了解我国司法是否统一、公正和合理的终极目标的,恐怕连尽快熟知该个案判决内容的初始目标也难以达到。
三、对如何加强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具体设想
为篇幅计,下面仅就民商事案件一审制作判决书应如何加强公开性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在“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部分
目前,在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在该部分公开的内容较少,大多只公开了案由、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等内容。有的甚至更简单,仅写明:“原告××与被告××因××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将之称为规范化的写法¹。我认为,在该部分还有必要公开诸如原告起诉时间和法院立案时间,法院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的时间,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等内容。
1. 原告起诉时间和法院立案时间的公开问题
原告起诉时间其实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要素,在许多案件中直接涉及到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胜诉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而法院立案时间则涉及到审限以及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的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性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不仅在裁判文书中不列明或不全部列明,甚至在所有案件材料中均找不到能够认定原告起诉时间的证据,审判人员最后只好根据立案时间来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显然,立案时间与起诉时间并不完全是同一个概念,法官的这种做法,有时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在何时中断等重要法律事实方面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认识,并进而对法院的裁决产生怀疑。因此,除了在立案时应注意收集关于起诉时间的相关证据外,还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起诉和立案的时间。
2. 法院送达情况的公开问题
法院何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后,其法律意义显得十分重要。因为,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签收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直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申请委托鉴定等,进而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证据、是否允许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是否批准证人到庭作证、是否同意委托鉴定。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就因为法院对于以上几个因素作出不同决定,极可能导致案件的胜诉或败诉。因而,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以上几种重要法律文件的送达时间,是十分必要的。
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种关于公告送达的不良现象。有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为了减小因对方当事人抗辩所带来的胜诉难度,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地址,造成法院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应诉抗辩权利,而在法院缺席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告知对方的实际地址。这样往往造成对方当事人对法院产生误解甚至不满。为尽可能克服这一现象,我以为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院公告送达的理由及具体做法。例如,在判决书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列明:(1)本院于××年×月×日派员到被告住所地(注册登记地或身份证载明地址)送达,因该址无人致本院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年×月×日通过报刊(具体报刊名称)或其他方式进行了公告送达;(2)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线索于××年×月×日到本市××路××号送达,但未能查找到被告下落,又于××年×月×日派员到被告住所地(注册登记地或身份证载明地址)送达,均未能送达成功,遂于××年×月×日通过报刊(具体报刊名称)或其他方式进行了公告送达。这样就可以让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理由及具体作法一目了然。裁判文书公开性程度高,自然可给人以公正性程度高的评判。
3. 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的公开问题
目前,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关于法院采取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基本没有公开,而实践中这又是比较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满和投诉的一个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当事人可通过相应的民事裁定书了解有关情况,但如果法院未批准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当事人通常是无法得知法院不批准的具体理由的,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要求此等情形下法院应作出裁定或书面告知当事人。还有就是,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通常对方当事人是难以知悉并进行监督的,实践中往往容易给极少数审判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于金钱案提供可乘之机。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诉前或诉讼保全的情况,也是十分必要的。裁判文书内容的公开并不单纯是为了公开而公开,实际上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最终达到审判结果的公正。
4. 裁判文书中应公开的其它事项
比如法院公开开庭的次数、时间及地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如果审理期间诉讼代理人有变化的,也应予以列明;追加当事人的情况,并说明是基于什么理由追加,是否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如果存在影响案件审限重新计算的因素,如中止诉讼、委托鉴定等情形的,也应一一列明。
(二)在“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部分
强化裁判文书在该部分的公开性,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一定要忠实于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的原义。由于有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法律知识欠缺或业务素质不高,撰写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存在语义错误或文字重复,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自然不能全盘照搬,应进行适当的归纳、提炼,但必须注意不能篡改原义,否则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2.当事人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新主张或新理由,需要予以特别关注。(1)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注明当事人提出的时间,以便在后面的判决理由部分说明是否将这些内容列入本案审理范围;(2)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辩理由,亦应加以列明。
3.广东省部分法院要求在该部分列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这无疑是贯彻WTO司法透明原则的一个较好的举措。但必须注意到,有的审判人员只是简单地罗列当事人的证据名称,而不将当事人的证明主张列出,这应是不符合WTO司法透明原则的做法。此外,还要列明当事人的哪些证据是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提交的,哪些虽然不是但对方愿意质证的;如果当事人申请了举证期间的延期或证人到庭作证,裁判文书中对法院有无批准及未批准的理由,也要一一列明。
(三)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部分
我国传统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并没有该部分内容。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司法改革中要求将当事人庭审中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也予公开,这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但我以为,还有必要公开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庭前证据交换并不是所有民商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有些案件需要由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时有的质证意见经法院记录在案,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在裁判文书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公开,后面论述法院的认证意见时将会出现首尾不能呼应的现象,定会使人感到唐突和意外。
(四)在“法院认证”部分
在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增加该部分内容,这也是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些法院创新的结果。但撰写该部分内容时,应注意到以下问题:
1.应公开不予列入认证的证据范围及其理由,以便当事人明白为什么其提供的某些证据不被法院认证采信。
2.法院认证理由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因为许多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质上就是围绕证据产生的。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适用法律的结果)其实并不复杂,因而,裁判文书中应当突出这一重点内容,将大量篇幅着墨于认证理由的撰写,有时甚至于要不惜笔墨,达到精雕细刻的地步。
(五)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
大凡有经验的审判人员一般都知道,只要上述认证部分的内容写得顺利, “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撰写也就完成了一大半。换个角度也是这样,认证部分的透明公开度决定了“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透明公开度。在该部分中,必须注意,凡是查明事实的内容,必须在认证部分可能找到相应的依据,否则,所谓的事实就会成为“无水之源”、“无本之木”,其公开性也必然令人费解。
(六)在“裁判理由及法律依据”部分
裁判理由是一份裁判文书的灵魂和核心,其公开透明度直接决定整个裁判文书的公开透明度。在裁判理由的公开性上,我认为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给予注意:
1.不仅应全面公开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而且也要公开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进行评判分析,绝不可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采取回避、漠视的态度。这也包括对当事人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新主张或理由,在该部分亦应公开予以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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