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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董世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3:39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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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

董世连


  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在形式上比较类似,但在著作权法中权利主体不同,受保护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概念。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相关联的画面或加上伴音组成并且借助机械装置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它包括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等。
  电影是一种特殊作品,它是由众多作者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如由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共同创作合成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即是如同拍摄电影那样由诸多作者共同创作,并以拍摄电影的步骤制成的电视片、录像片和电影一样的作品。

二、录音录像制品的概念

  录像制品,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之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的特点是将已有作品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加工而产生的,比如:机械录制的他人的现场表演、教学讲座等。
  录像制品不包括:(1)以剧本为基础,经过导演、摄影、音乐、演员等多方面共同创造性劳动制作完成的录像片、MTV片。这些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2)由电影作品制成的录像带。这种由胶片变为磁带的载体转化,是对电影作品的复制,而不能认为是录像制品。

三、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别

1、权利主体
  虽然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但是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 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主体是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

2、权利内容
  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范围,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是一种完整的著作权,即享有著作权中的多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录音录像制品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完成的,录音录像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作者:董世连 2009-12-29)


作 者: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邮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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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现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和省科委的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其他部、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
(一)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生物品种、新设计、资源新发现,以及标准、计量、科技情报与科技管理等方面能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直接应用的科技成果。
(二)列入市级以上计划的需分年分阶段完成的重点攻关或重大科技项目,在研究进程中取得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的应用中,取得全面达到原产品的技术水平,或对新引进的技术有较大的改进,其原材料、工艺等条件适于在我国自行生产、应用和推广的科技成果。
(四)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对原科技成果有所发展、创造的科技成果,或在应用推广原科技成果中所取得的必需的配套技术成果,包括栽培方法、工艺技术、标准及技术管理等。
(五)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和应用基础的非定向理论研究成果,以及标准、计量、科技情报与科技管理等方面对应用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一)根据(84)国科发管字141号文件规定,国家科委负责管理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其标准是:属于国内首创、技术达国内最先进水平并有突出经济效益或重大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和学术水平达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理论成果。
(二)根据闽科(85)034号文件规定,省科委负责管理省级重大科技成果,其标准是:属于省内首创、技术达省内最先进并有显著经济效益或重要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和学术水平达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理论成果。
(三)市科委负责管理全市市级科技成果,其标准是:属于市内首创、技术达市内最先进水平并有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和学术水平达省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理论成果。
(四)市直各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科技成果;各县(区)科委负责管理各县(区)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
(五)市、县(区)及各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必须负责做好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报送的材料和报送程序:
(一)科技成果一般在鉴定后20天内按行政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查;县(区)的科技成果报县(区)科委审查;对符合市级以上成果条件的,各主管部门和县(区)科委应在收到材料10天内报送市科委审查登记;对符合省级以上成果条件的,由市科委统一报送省科委登记。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参加单位事先商定完成单位及主要研究人员的排列次序后上报。
(三)报送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均应附送如下材料各一式三份:
(1)《科技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件Ⅰ);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3)研究试验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指尚未推广或需广泛推广应用的技术成果)。
(四)市级以下的科技成果,各主管部门和县(区)科委每半年向市科委报送《科技成果一览表》(格式见附件Ⅱ)。
(五)以厦门为主的中央、省属单位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如符合市级以上成果条件的,也报送市科委审查登记,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其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科委对市级以上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已登记的成果,市科委将在《厦门市科技成果公报》上定期(半年)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提出异议。如经市科委会同其主管部门或
县(区)科委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撤销。对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由市科委统一发给《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凡未领到登记证书的项目不得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或评审),应按国务院和国家科委及其他部委规定的严格技术鉴定和分级鉴定的原则执行。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单位)组织进行,遇重大科技项目须会同同级科委组织鉴定。
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参加技术鉴定会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加保密。
凡属下列情况,均视同鉴定结论,可不再召开鉴定会:
(一)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专业主管部门正式进行技术检测和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二)已在生产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经过技术检测,由相应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
(四)科学理论成果(包括软科学成果),如已在省级以上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肯定性评价,或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并被引用的;
(五)采取送审形式鉴定并按国家科委和省科委规定格式形成综合鉴定意见的。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一切成果的完成单位都有向其他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
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可实行政府有计划推广和通过技术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进行。对我市经济建设影响较大的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市科委应积极配合市计委、经委、农委、建委等部门编制推广计划,纳入市经济发展计划。
对组织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取得较好经济效果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各部门、各县(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省的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凡向国外交流的科技成果,要事先根据成果级别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根据各类成果的级别按相应的奖励规定执行。其中,“自然科学奖”与“发明奖”均属于国家奖,“科技进步奖”分为国家奖、省级(中央部、委)奖、市级奖。
第十条 厦门市科委统一负责全市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各部门、各县(区)科委和基层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县(区)、本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1987年7月2日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的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和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负责本市公路物路政管理。县、区公路管理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路政的日常管理。
公安、城建、规划、土地、水利、环保、供电、电信、工商、农林、环卫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各级政府,应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产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制坯、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四)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滴洒抛漏;
(五)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车,行驶有损路面的机具;
(六)未经批准通行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超限车辆;
(七)其他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凡的要求。



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建设发展需要,不能达到规定间距要求的,除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外,国道、省道应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县道、乡道应符合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
第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颁发前,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各类建筑设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并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九条 凡需挖掘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经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的范围、时间进行挖掘或占用。确需延期的,挖掘或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于期满的3日之前,向
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占用完毕,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地下管线因突发性故障必须抢修的,挖掘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先行挖掘,并在48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新建一级公路接受养护后,5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铺设或修建跨越公路的管线、桥梁和渡槽等设施,应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1个月,携带项目批准文件、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上述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已有的管线设施,其主权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持产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凡需在公路上进行试车的,应向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指定路段、时间进行试车,并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
第十四条 超限车辆需要通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隧道时,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应持车辆的轴重、荷载及货物种类等资料、证件,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承担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
所发生的费用。超限运输单位或个人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二类车,应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车型、数量、行驶路线,经申请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后,方可行驶。
需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应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章 公路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凡需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的单位或个人,应携带项目批准文件、道口设计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因增设道口占用和损坏公路路产的,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补偿费。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行道树不得任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国道、省道10株以下或县道30株以下,以及乡道行道树的砍伐,由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批;砍伐行道树的数量超过上述限额的,应经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电信、广播、供电等部门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应经县、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因突发性故障需对公路行道树进行修剪的,修剪部门可先行修剪,并在48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严禁随意损毁公路行道树和公路花草绿地。不得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严禁偷盗、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管理标志和公路安全设施。不得盗取公路沿线储存的养护和修建公路需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4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修复公路路产或缴纳代修费,
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失或被污染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除按实际损失部位的大、中、小修工程造价作出修复工程预算,追缴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外,并处以不超过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越权行政或徇私舞弊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照明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是指传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构筑永久性建筑设施不准侵入的建筑限界。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所划定的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
“永久性建筑”,是指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如:钢、塑料、钢筋混凝土、砖、木、竹、石等),在地面或地下,由人工构筑,不借助工具难以用人工徒手拆除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商业广告牌和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其他非公路交通用途的设施。
“二类车”,是指仅有驾驶室、发动机、底盘、无工作装置的半成品车。
第二十八条 以堤坝作公路的,发需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挖掘或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砍伐公路行道树,除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外,还应经水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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