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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哲学不能代替现实(七)—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兼及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8:20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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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七)——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兼及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等问题的讨论

龙城飞将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研究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国内外关于法律推理、刑事推定、证据证明的研究很多,取得很多成果。但何为推定,却没有明确人令大多数人们所赞同的定义。我们看到一些研究对推定开篇明义的概念往往是依据法律和据以进行推定的基础事实进行推定,推定出另一个事实的存在。而在研究中又很容易滑到推定并非严格地逻辑推理,而是有主观臆断的成份。因而他们所理解的法官的自由心证实质上就是七分证据证明,三分猜测。
  这样的研究与司法实践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是,没有分清刑事司法过程中公安、检察、法官三家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三家司法机关也均是以证明某个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为已任。其二是,我国刑法早已明文规定不得适用类推,但这种研究鼓励了类推,甚至含有主观臆断的因素。尤其在地些刑事推定的研究中,给人的感觉似乎在法院审理阶段也可以作一些推定。我国刑法和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实际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谁做法官也不敢真正地从内心执行这些规定,而是千方百计地要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这样做的结果是,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很难消除自己内心的心魔:明明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某一犯罪事件是某人所为,但他们却硬性给他定罪。这是事实并未查清的情况下强行定罪,如云南的杜培武案件、湖北的佘林祥案件、河北的聂树斌案件;或者事实已经查清,但找不到适用的法律时,强行硬套一个罪名给他定罪,如云南的何鹏、广州的许霆。

司法机关负有证明责任

  目前我们的司法机构主要分为公安、检察和法官三个机关。公安在接到刑事案件报案,查找到一些线索后,可以进行合理的怀疑,然后在怀疑对象中逐个排查,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它的侦查过程就是寻找证据证明的过程。从事侦查的警官内心根据自己收集的证据内心确信他所抓获并且审讯过的人就是他要侦破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后,他才交案件材料移交检察院。
  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审查起诉。接到公安部门提交的材料后,首先从怀疑的眼光看公安部分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实质上也是在审查公安部分能否证明自己的观点。在检察官内心确信犯罪事实存在,且犯罪嫌疑人已经在公安局在押并且验明正身,然后才提起刑事诉讼。
  法官受理案件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须听从控辩两方面的观点,审视两方面提交的证据,最后形成自己的观点。他的观点也是在证据链条下逐渐形成的,也就是法官自己内心确信经他审理后且经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辩论后在他脑海中形成或者还原的案件的事实是怎样的,这样最终形成法官的判决。
  这个过程,公检法三个机关各自的职责是不同的,同时它们彼此之间存在一种互相制衡的关系。但共同的地方是它们各自要证明自己的观点。
  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找到犯罪嫌疑人,并提出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则是先以怀疑的目光对公安部门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在其内心确信并支持公安部门的观点时,它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此时公安部门的观点就转化为它的观点。为此,它应当对自己的观点负责,对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明。法官在案件审理时不是简单地叠加检察官的观点,而是对怀疑的目光看待控辩双方,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与观点的交锋中产生自己独立的结论,即产生判决,判决的理由就是他对判决结果的证明。

关于法律证明的理论与实践

  从理论上对法律证明进行研究,就是法律论证理论。法律论证理论是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在欧陆国家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理论范式。一开始,它主要是在法理论和法哲学领域兴起,在此时它被视为是法律方法的一种,甚至法律逻辑的一部分。七十年代法律论证理论引起了许多法律职业者和论证理论专家的巨大兴趣,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研究课题:有关于法律论证理论的学术峰会此起彼伏,一些著名的法学学术交流组织,如IVR,ISSA、SCA,经常采用法律论证理论为讨论主题,法律论证理论方面的论文频繁地出现在一些法理论、法哲学、论证理论、语言交流领域的期刊上,有的学术刊物甚至还组织了法律论证的专刊,一些以法律论证为题的出版物也在陆续发行 。
  在司法实践层面,1973年2月14日,德国宪法法院发布决议称:所有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理性论证的基础上 ,这说明法律论证理论取得了引入实务的巨大力量源泉。荷兰宪法121条和德国民事程序法第313条第一款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了法官的论证义务 ,标志着法律论证理论在西方一些国家取得了制度性的成果,进行了实践操作层面。
  我国传统上许多人认为法官没有证明的责任。近些年来,国内一些专家开始对国外法律论证理论进行研究,法官的证明责任尚未进入到立法的层面。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来看,法律规定实际上已经隐含了法官对自己判决的证明责任:“(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里特别强调依据法律进行判决,没有留给法官解释法律的空间,没有给法官自由发挥的余地。

缺乏证明的判决是乏力的,且缺乏公信力

  邓玉娇案和许霆案的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人们仍在对此进行着争论。其中对判决最主要的批评源于这两份判决书法官都是只让控辩双方各自去证明自己,法官并没有尽到自己的证明。换句话说,法官应时进行中间裁判,裁判就是有充分的理由。没有充分理由的裁判不能办成“铁案”,不能令人信服。
  邓玉娇的判决书这样写道:“经审查,邓贵大系被刺击身亡,这不仅有邓贵大所受伤口的形状、深度等证实,而且有在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佐证,被告人邓玉娇亦曾作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邓玉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这段话留给人们的问题是,邓玉娇是没事找事,寻衅滋事,故意拿刀去刺击邓贵大,还是在有可能被强奸的自卫中乱舞着文具刀而刺击到邓贵大?她是职业杀手或是很有经验照着邓贵大的要害扎去,一刀又一刀,还是乱舞着扎到邓的不同部位?法院既然提出邓玉娇是犯了愿意伤害罪,就要作出相应的证明。没有证明,判决书上所写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是一直为人们所强烈批评的。
  判决书写道:“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行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邓玉娇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决书没有证明,柔弱的女子邓玉娇如何在没有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阻止三个男人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判决书没有说明,在邓玉娇受到性侵害的情况下,如何把握既是正当防卫又没有防卫过当的度?
  许霆案件的判决书也存在令人们感到不合逻辑的地方。
  许霆案件的判决书写道:“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许霆……取款的方式、次数、持续的时间以及许霆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霆……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这段叙述的问题是,盗窃罪的标准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是以许霆个人的认知为标准,还是以国内大部分民众的共同认知为标准?难道输入了卡号,摄像机录了像,许霆还是偷偷摸摸的动作银行和公安找不到他?若能找到他那还叫做“秘密窃取”吗?
  其实,若许霆盗窃罪成立,盗窃金融机构罪必然成立,因为机器是金融机构,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是这样,“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一审的判决就没有任何问题。但为什么又要给他减轻刑罚呢?判决书给出了理由:“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犯罪特点有这些不同就可以从无期到五年。这简单是一个司法蹦极。问题的真正的原因在于“秘密窃取”存在极大的争议,而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和我国的刑法及刑诉法,当事实不清或法律适用不明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的理解。

法官不能以解释取代其证明责任,更不能代替法律

  我一再的观点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就可能是违法。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我国《立法法》规定刑事立法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的权力。同样道理,最高法院关于刑事法律的一些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也广泛受到人们的批评。当然,法官也不应如法盲人所言以“理解”法的方式进行法的解释,这种解释同样是产生了新的法律,这与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相违背的。
  规则有不确定的地方,不是法官以解释法律的方式立法的理由。法律早给出了答案:当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明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在这个问题上,新月是只考虑法理,总想以法理来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这是不正确的。正确的方法是,司法实践,讲法律问题,严格地遵守法律。若进行立法研究,可以讲法理,提出新的立法建议。两者不可混淆,不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混乱,甚至会严重地侵犯人权。


2010-1-5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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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濮阳市报刊亭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丰富市民文化生活,完善城市文化服务功能,规范报刊亭的经营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报刊亭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刊亭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提出选址意见,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政园林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确定报刊亭设置的具体位置,分别办理规划、市政审批手续。
第五条 市城建综合执法支队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委托负责报刊亭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报刊亭规划和设置

第六条 报刊亭设置密度同侧间距不应小于500米。
第七条 报刊亭占地面积不应大于8平方米。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规划和设置报刊亭:
  (一)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三)人行天桥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四)盲道、窨井2米范围内;
(五)车站、急救站、消防站10米范围内;
(六)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九条 城区报刊亭设置数量不超过30个,实行集中审批,统一设置,先期建设10—20个。
第十条 经依法审批的报刊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报刊亭设置。

第三章 报刊亭经营和管理

第十一条 报刊亭由市邮政部门按标准统一建设,并由市邮政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有关经营证照。
第十二条 报刊亭经营采取委托经营方式。市邮政部门与报刊亭经营者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报刊亭经营者按合同要求开展经营,接受邮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并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三条 报刊亭经营者必须在界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报刊亭经营范围:主营报刊、图书销售业务,邮政代理业务、增值业务及数字发行业务。
第十四条 报刊亭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报刊亭及其周围悬挂、张贴、设置广告,加设遮阳(雨)篷和改变报刊亭原貌,移动、改变报刊亭的位置。
(二)禁止占用报刊亭外围公共区域,在报刊亭周围放置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报刊亭周围抛洒垃圾、乱泼污水、饲养宠物。
(三)禁止超出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严禁销售淫秽、封建迷信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报刊亭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邮政部门解除其委托经营合同,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违反城市规划有关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强制拆除。
(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违反工商管理、出版物经营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实施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实施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核定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保修合同,并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保修服务卡》,否则质量监督机构不予进行竣工质量核定。
施工企业向用户发放的《保修服务卡》中,应当公布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办公地点,说明保修范围、内容、时间及保修承诺。
保修工作由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组织完成,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保修,保证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安装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
(一)建筑工程
1.屋面防水和外墙面渗漏,保修期为三年。
2.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渗漏,保修期为一年。
3.因施工责任造成的其它土建工程项目保修期为一年。
(二)建筑工程供热与供冷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或供冷期。
(三)建筑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六个月。
(四)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六)其它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合同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核定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的由施工单位位负责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的,由房地产开发或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
经法定检测单位确认的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保修责任无保修期的限制。
第六条 由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损害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售房单位、房管部门提出保修的要求。对售房单位、房管部门不按本规定组织保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第七条 建筑工程保修的要求。对售房单位、房管部门不按本规定组织保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第八条 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在接到售房单位、房管部门的保修通知单后,必须在三日内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应与用户共同商定保修内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应由用户会同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验收。其中影响结构安全的保修项目,应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
保修项目的验收应当以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为准。
第十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发生的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并负担保修费用。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负责;由建设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产品不合
格导致的质量问题,应由采购方承担质量责任并承担保修费用。采购方可再依法向产品责任方追偿。
第十一条 市、区(县)质量监督机构应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必要时组织鉴定,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未按有关保修规定执行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其改正,并按《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申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解决;或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直诉。
第十四条 妨碍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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