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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启示/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5:15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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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启示

尹振国


  美国次贷危机又称次级房贷危机,它是一场发生在美国,因次级抵押贷款机构破产、投资基金被迫关闭、股市急剧动荡引发的风暴。这一风暴迅速席卷全球,演变成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分析美国次贷危机发生的原因,我们可以发现,美国次贷市场法律制度上存在着许多缺陷,如金融监管机构的不统一性、信用评级机构的倾向性、结构性信贷工具的不透明性、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的不完整性等问题。此此金融危机必将引起全球金融监管机构的重现审视:以前的法律制度的缺陷在哪里?怎样处理金融安全和效率两者的关系?

一、美国次贷危机发生的背景

  所谓的次贷,即次级抵押贷款(Sub-prime Mortgage),指贷款机构(主要是银行)向信用记录较差的客户发放的贷款。在本次危机中,特指次级房屋抵押贷款。在美国的信用体系下,无信用记录的或者信用记录较差的客户一般很难从正常的渠道贷款,他们只能从次级贷款市场寻求贷款。前几年,美国楼市火热的时候,很多银行或按揭公司为扩张业务,获得更高的报酬,纷纷介入房贷业务[1] 由于该种贷款的信用级别的要求低于普通优惠贷款,其利息比较高,因此其内在的风险也就相应高于普通贷款。
  上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不仅使美国的经济遭受重创,而且也是许多低收入人群无家可归,于是“让每一个家庭都能在适宜的环境中拥有一个家”,称为美国住房政策的基本目标,并写进了1949年通过的《住房法案》的序言中[2] 在此后的半个多世纪里,美国联邦和州政府不仅通过公共住房信贷、税收减免等政策鼓励人们购房,通过公共住房、住房券等政策让中低收入人群能够租得起房子,甚至还通过合作建房和公有住房等途径来解决国民的住房问题。[3] 在进入21世纪以后,美国政府调整了住房政策,由以往的售、租、合作和共有住房等多种措施并举转向以售为主。这一时期,美国的住宅商品化的程度很高,私人拥有住宅约占98.5%。
  自美国的网络经济的泡沫破灭和“9.11”事件后,为刺激经济增长,防止经济衰退,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不断地降息,使联邦的基金利率降到了1%,同时鼓励中低收入者买房。这一措施极大地刺激了美国的国内消费特别是房地产消费。中低收入者买房的主要方式是通过银行贷款。但是一般的信贷机构不愿意为中低收入者提供贷款保险,因为他们的偿付能力有限,贷款风险大。这时,政府出面为中低收入者提供贷款保险,一方面降低了银行的风险,同时也让更多的中低收入者买得起房。购房的中低收入者在享受贷款保险的同时,还可以获得税收抵扣、利息优惠等优惠政策。
  从2001年起到2004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一直在降息,从6.5%下降到1%,而利率降到了40年来的最低点,加上优惠的住房政策,美国人的购房热情不断升温,这也迎合了美国的住房政策。这一时期,美国的房价不断上涨,由此催生了次级贷款市场的繁荣,金融机构尽量降低贷款标准,降低借贷者初期偿债负担,甚至出现零首付的现象。金融监管机构也放松了监管。截止2006年,美国次级抵押贷款余额为6000亿美元,占房贷的21%。一般来说,如果房价上涨贷款人可以用不断升值的房屋作抵押,进行再融资或者卖掉房屋偿还次级贷款。但是,如果利率不断上涨、房价下跌,则中低收入者不能偿还房贷,由此引发次贷危机。
  2004年6月至2006年6月,由于经济复苏,通货膨胀的迹象显现,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连续17次加息。同时,美国的房地产市场开始衰退,房价下降。在利息上升和房价下跌的双重打击下,人们期望用贷款买来的房子再融资以支付原来的贷款也变得不可能了,于是贷款违约率不断上升,最终引发经济危机。由于美国的房屋按揭贷款大多通过证券化后向市场发行,次贷违约风险迅速向外释放并向外传导,终于引发了全球性的金融危机。

二、美国金融监管方面的缺陷

  美国次贷危机的发生过程显示,“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来源已经发生了变化,规模巨大但缺乏监管的金融衍生产品和结构性产品,以及与这些产品相关却基本上不受监管的特殊目的实体、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都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而为金融市场有效运行而设计的监管、机构风险管理模式、会计准则、产品评级等金融制度,存在严重缺陷。”[4] 具体而言,美国金融监管方面的漏洞和缺陷有:

(一)监管体系分散、政出多门

  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有着分权制衡的历史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也是如此:商业银行的监管权分散在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手中,联邦储备银行监管成员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局监管非联储成员,各州的银行局负责监管州立银行;在美国住房融资体系中举足轻重的房利美和房地美由联邦融资局监督,专司房贷的储贷机构由储贷监管局监管。[4]这容易导致监管盲点、协调困难与监管套利,一些新型放贷机构和评级机构基本上没有法律监管。

(二)法律监管的放松孕育了次贷危机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自由市场经济政策的影响下,美国兴起了一场以“放松监管”为标志的金融监管法治改革。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存款机构放松监管和货币控制法》,该法取消了抵押贷款的利率上限,容许房贷机构以高利息、高费率向低收入者放贷,以补偿放贷机构的贷款风险。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可选择抵押交易平价法》,规定放贷机构可采用浮动利率放贷和气球式支付。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税改法》,该法案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了合理的税收结构体系。1999年,美国国会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彻底打破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商品期货现代化法》,彻底废除了对包括信用违约掉期在内的金融衍生产品的规制与监管。

(三)次贷评级机构难以保持中立性

  长期以来,信用评级机构以其中立的立场对金融产品做出客观的评级结果,其结果被广大的投资者所接受并作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但是,这次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后,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因为信用评级服务是有偿服务,而评级的费用不是有投资者支付,而是有被评级机构即债券的发行者支付。一方面,为吸引更多的客户,评级机构很可能会给其评较高等级的信用评级,从而误导投资者,造成投资者的损失;另一方面,评级机构对于债券发行者所提供的资料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发现其中的问题。事实上,在这次危机之前,信用评级机构涉嫌将与传统AAA级债券不同的新式及复杂性投资产品评价为AAA级,以此赚取投资银行的费用。著名投资银行美林的分析员在五天之内将全美最大房屋按揭公司美国国家金融服务公司的评级,由“买入”降至“沽出”,在市场对美国次贷危机的真实风险难以估计的情况下,美林分析员突然改口,导致没有股市随之出现暴跌。

(四)贷款机构放松信贷标准

  美国的房屋贷款机构对此次次贷危机的产生应当承担重大的责任,正是他们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以及在向投资者发行债券过程中实施了一些违规甚至违法的操作行为,直接导致危机的形成。在房贷过程中,房贷机构放松了信贷条件,甚至推出“零首付”、“零文件”等贷款扩张,不查收入、不查资产、贷款人可以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购房,仅需声明其收入情况,无需提供收入证明。一些贷款公司甚至编造虚假信息使不合格的贷款人的借款申请获得通过。这使得大量低信用的人获得了大量的贷款,形成了巨大的信贷风险。

(五)信息披露不充分,甚至是虚假披露

  在激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尽可能地多发贷款赚取利息,贷款机构往往有意不向借贷人真实、充分地披露有关次级抵押贷款的风险,有的甚至使用欺诈手段诱导贷款申请人借款。为了吸引客户,许多银行甚至推出“零文件”贷款方式,即申请人仅需申报其收入情况无需证明也能获得贷款,这导致许多信用十分低的人获得了贷款。

三、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立法的启示

  虽然由于我国相对封闭的金融体制,我国国的金融市场并未受到太大的冲击 但是我国目前相似的楼市背景、利率环境,同样酝酿着极大的房贷风险,如果不引起足够的重视,中国金融体系难保不发生类似的危机。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经济金融化是必然的趋势,但是金融领域之中所蕴含的巨大风险性、脆弱性、相关性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经济越发达,就越需要严格的监管。现代经济是法治经济,除了利用经济手段对金融进行调节外,借助法律手段也是十分重要的。鉴于美国的次贷危机的教训,我们在设计金融法律监管制度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综合经营,统一监管

  我们目前金融监管权的主体是“一行三会”,即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根据金融监管机构的组织机构,金融监管模式可分为分业监管、统一监管、伞式监管等多种类型。我国目前总体上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状态。分业经营总体上有利于金融的稳健运行,针对不同的经营领域实行相应监管,有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但分业经营也可能限制业务范围,削弱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分业监管有利于分工监管,适应现行的金融机构模式,但会出现政出多门、难以协调统一的问题。从长远的角度考虑,我国可以借鉴英国2000年通过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A的模式,成立独立的国家监管委员会,负责统筹所有的金融监管,取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专业监管机构的独立地位;此外,另设协调部负责协调工作。统一监管模式把原来的各监管机构整合在一起,达到协同效力,提高监管效率,避免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5]

(二)完善金融创新的相关法律,弥补市场监管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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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一、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需要,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条)和《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与本办法配套实施的有《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明确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划分。
第三条《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核准”是指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省级及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长治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二、建立投资项目核准制度
第六条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向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规模、资产负债、股东构成等情况。
2、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技术设备方案、建设地点、投资规模、投资构成、项目法人组建、进口设备清单等。
3、资源条件评价。金属矿、煤矿、石油天然气矿、建材矿、化学矿、水利水电和森林采伐等资源开发项目,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和资源的可靠性进行研究和评价,要符合资源总体开发规划、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其他项目也须对资源耗用和供给状况进行详细说明。
4、节能和节水措施。能源和水资源消耗量大的项目,应提出节能和节水措施,并对能耗、水耗指标进行分析。
5、生态和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和风景名胜等特殊环境。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条件调查,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提出环境保护措施。
6、国民经济评价。要按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采用影子价格等国民经济评价参数,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
7、社会评价。要分析拟建项目对当地社会的影响和当地社会条件对项目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评价项目的社会可行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协调一致。
8、招投标情况。要提出项目招标组织方式、招标方式、招标范围等初步方案。
第七条企业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同时附上以下附件: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2、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
4、自有资金在银行存款证明;若使用贷款,须出具金融机构承诺意见;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或技术及其他资产权益作为出资的,需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5、按规定须招标的项目,应当附招标初步方案。
6、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申报企业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按《目录》规定,应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经审核后报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设计、科研、咨询机构编制(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需具备乙级以上资质,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其中县、市、区项目须经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初审上报。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指申报该项目的企业,下同)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并向申报单位出具加盖本核准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该项工作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核:
1、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2、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项目主要产品是否形成过度竞争或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4、是否影响经济社会安全。
5、资源开发利用是否合理。
6、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7、是否影响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对企业的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时,可要求申报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正在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它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所需征求意见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对影响深、牵涉面广、投资额大的项目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所需咨询评估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按项目核准机关规定时间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并按省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标准收取费用。项目申报单位应配合咨询机构做好调查、材料收集、会议召开等工作。
第十四条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所需征求意见时间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后,要抓紧衔接相关部门出具意见或督促受委托咨询机构尽快出具评估报告。在资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咨询评估时间和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项目核准期限内),或向省、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及理由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意见(同意核准或不予核准,其中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意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文件是项目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评价、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免税确认等方面手续的依据,项目申报单位凭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上述相关手续并相应开展初步设计等工作。
第十九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自项目核准文件发布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则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条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投资主体等发生变化,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报告更改,并说明变更原因、提交相应的材料,必要时须按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重新申报。三、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属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一律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核准的相关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外,发展改革部门要向全社会公布,实现政务公开、公正、公平并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建设单位可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建设项目核准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做到“一件一登记,一件一处理,一件一反馈”。
第二十三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在申报核准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有关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责任条款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及《目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附: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2005年本)长治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
简要说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制定本目录。
本目录适用全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本目录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省属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四)需上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见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五)外商投资、境外投资的核准办法根据省要求另行制定。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5万立方米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万立方米-1万立方米以上由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万立方米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跨县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的高速公路、跨省区以外和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其它收费公路以及跨市的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的公路以及县乡道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区以外,长度100米以上或者涉及跨市协调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长度100米-50米以上或者跨县协调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省属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及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
城市供水:50万吨/日以下跨市调水项目或供水1万吨/日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垃圾焚烧发电及危险废弃物处理: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日处理2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经济适用住房: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3万平方米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房地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类项目以外的省属单位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1亿元-500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及省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不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下(不含)鼓励类、允许类项目,5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限制类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996年9月以前发布的55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需修改后重新公
布的规章6件;废止的规章3件。清理结果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一、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
1.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1991.7.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
2.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1992.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
第9号
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1992.8.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7.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
5.食品广告管理办法
1993.8.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5号
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993.9.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
7.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
8.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
9.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
1995.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3号
10.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1995.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
4号
1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1995.3.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25号
12.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6号
13.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
14.农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
15.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
16.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
1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1995.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
18.商标评审规则
1995.1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
19.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1995.1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
2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1995.1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
2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5.12.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
2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
2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1996.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
2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7.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
25.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6.8.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
26.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8.5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
27.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1.9工商文字〔1988〕第13号
28.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
1990.8.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
29.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4.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
3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
1993.12.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
31.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1994.6.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
3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1994.12.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
3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1995.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
3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若干规定
1995.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
35.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1995.1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
36.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10.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
37.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5.1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
38.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5.1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
39.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1995.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
40.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5.12.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
4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12.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
42.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1996.2.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9号
43.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5.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
4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6.7.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号
45.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8.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
46.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6.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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