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1]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请迳向省建设厅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九日
福建省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暂行规定
为加快建立城市污水处理多元化投资体制,鼓励、引导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向城市污水处理事业,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㈠统一思想,明确目标,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
⒈从可持续发展战略高度认识污染治理工作的重要性。治理好水污染是一项功在当代、惠及子孙的事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城市污水处理对改善环境质量、促进改革开放和生产力的持续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九五”以来,我省加大了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力度,城市污水治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总体上看,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依然滞后,污水处理率偏低,无法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各级政府要增强紧迫感,把城市污水处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正确处理好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经济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下大力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工作。
⒉建立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新机制。要转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由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观念,解放思想,采用一切有利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办法,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城市污水处理投融资和运营管理体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⒊落实我省“十五”计划目标。到2005年,全省设市城市至少应建成一座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45%以上;福州、厦门、泉州等50万人口以上城市污水处理率达60%以上。闽江流域、九龙江流域、晋江流域、敖江流域上中游的县城和其他有条件的县城也应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步伐。到2010年,全省城市和大部分县城都要建成一座污水处理厂,城市污水处理率达60%以上;福州、厦门城市污水处理率达70%以上。
㈡改革体制,创新机制,为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创造基础条件
⒋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暂按厂网分开的原则推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投资、建设和运营要推向市场,全面引入竞争机制,加快产业化发展的步伐。城市污水管网的投资仍主要由政府承担,但运营实行企业化管理方式。
⒌坚持老厂改革与新厂建设并重、盘活存量资产与增加资金投入相结合。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确定投资和运营主体;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全部改制成市场化运化的独立企业法人,并逐步实行经营权转让或资产评估拍卖,盘活的资金优先保证城市污水管网建设的需求。
⒍鼓励各类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独资或合资承包现有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允许获得运营权的企业对污水处理厂原有人员进行重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对重组后分流或下岗的富余人员进行妥善安置。
⒎鼓励推行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一体化的运作机制,积极探索城市给水排水系统专业化管理的路子。
⒏推进水价改革。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要通过改革,逐步建立起激励社会投资和节约用水的科学的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推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的发展。污水处理费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要优先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调整到满足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营的需要,有条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调整可适当考虑污水管网的建设和运营费用,为加快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创造必要的前提和条件。
⒐城市新建小区的污水应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实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污水管网无法到达的地区,应建设独立污水处理厂,具体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㈢政策扶持,市场引导,加快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进程
⒑2001年起,规划在“十五”期间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市、县可开征污水处理费。现阶段,设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可按用水量0.5元/吨左右收取,具体收费标准根据山区、沿海差异以及城市污水处理厂规模大小,由当地政府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城的污水处理费标准可参照执行。
各地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国务院规定免征增值税。
⒒在城市排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企业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其中,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其污水处理费按正常标准的50%计征;企业的污水未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自行处理达到环保要求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
⒓各地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在当地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必须在开征污水处理费后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使用。
⒔各级政府要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污水管网建设和建立城市污水处理项目补偿基金,用于补偿污水处理费支付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费用的不足部分。
⒕为吸引社会资金投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当地政府可按略高于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设定投资回报率,并根据项目规模测算城市污水处理厂总体运营费用参考值,该参考值作为向社会投资者招标标底的上限,连同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其他条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最经济的项目投资者和运营企业。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投资或营营资格的业主。污水处理运营费用因客观原因而发生变化时,当地政府和投资运营业主可进行协商合理调整。
鼓励采用BOT方式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⒖投资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资本金应占总投资的30%以上,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获得城市污水处理厂承包运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按污水处理厂规模确定:日处理规模1万吨的,不低于150万元;日处理规模超过1万吨的,每增加1万吨,注册资本相应增加100万元。承包运营期限为5-8年。
⒗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用电要给予优惠,其电价按城市非居民照明用电标准执行。
⒘当地政府对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设施应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
⒙各级政府可用污水处理费收费权抵押贷款,筹措部分城市污水管网建设、改造资金,但要以当地财政的偿还能力为基础,合理控制债务风险。
⒚各级计划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支持项目业主申请国内外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为项目报批提供各种指导和服务。
⒛“十五”期间,对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污水自理厂,省计委按新增日规模每万吨补助资金100万元,用于与其配套的污水管建设。
2002年和2003年省财政每年各安排20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实施产业化的污水处理厂的前期工作、配套污水管网建设的补助或贷款贴息。具体补助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根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21.城市污水自理厂上缴的地方收益部分,当地政府可用于城市污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
22.今后凡是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的污水处理厂,不得享受本规定赋予的优惠政策。
㈣加强领导,规模管理,保障城市污水处理经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23.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发展领域,统筹安排,综合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协调解决实施产业化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推动全省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健康有序发展。
24.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各地要按照全省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规划的要求,积极开展工程前期工作,做好项目储备。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打破行业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将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估算、项目建设运营管理方式、投资运营年限、污水处理指标要求和其他相关优惠政策、可能存在的风险向社会公告,通过实行规范的招投标制确定投资者或运营企业。
25.加强污水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入的资金必须按时按量进入财政专户。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管的监督检查,防止污水处理费坐支和挪作他用,确保污水处理费用于污水处理项目。
26.城市污水处理实行产业化后,各级政府要转变传统的管理模式,加强对城市秩序的监督和管理,依法行政,对企业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和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依法进行监督,确保达标排放。
27.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建设,实施产业化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其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选用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28.省政府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逐步规范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建设、物价、环何、财政、土地、体改等部门要加快制定污水处理项目建设、运营、拍卖、抵押、资产重组、资金补助、收费管理、市场准入制度等方面的配套政策,积极推进我省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规范有序地发展为发展经济、保护环境、稳定社会做出贡献。
29.本规定所称城市,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30.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31.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森林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护、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科学经营、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发展平原林业,建立森林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用于林业发展的资金,并将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林业科学研究与推广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林业建设的主要指标,实行任期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工作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
鼓励采取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林业,开展林业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森林资源统计、公告制度,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第八条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九条 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不得超过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并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森林公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
新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对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提出公益林和商品林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直接受益单位,应当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益林的保护、建设以及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木竹及林产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的原则。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和木竹及林产品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发布有关信息,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垄断和封锁木材市场,禁止对木竹及林产品实行地方保护和限价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林业。
依法建立林业担保制度,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为发展林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实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采取措施稳定林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与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的补偿协议;
(四)拟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占用、征用林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源条件、市场需要和产业基础,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鼓励对森林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森林资源综合利用率,引导林业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群众营造薪炭林,改灶节柴,使用沼气等其他能源,改善农村燃料结构。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和林业有害生物、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林区县应当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森林火警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重点防火区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重点期,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应急预案,划定一般预防区和重点预防区,落实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和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建设,严格森林植物检疫,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省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二十一条 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法建立森林保险制度,开展森林火灾等相关保险业务,提高林业经营者抵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森林资源为依托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下列区域可以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
(四)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水五大河流及其主要支流源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采伐、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活立木采挖、移植、运输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非法采挖、移植、运输活立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定采伐公益林区域内的天然阔叶林;
(二)违反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三)违反技术规程采割松脂;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由造林者所有,并可以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营造人工阔叶林和针叶阔叶混交林,逐步增加阔叶林的比例,不断改善森林质量,提高森林效益。
第二十九条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完成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植树绿化。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营造防护林。
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等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工程规划,列入工程概算,并与所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母树或者有足量目的树种等具备天然更新成林条件的林地、新造幼林地和飞机播种的林地,应当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可以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区域应当设立标志。封育期间内,禁止在封育区域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设计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跨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林地权利人对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单位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个人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50公顷以上需要采伐的,可以单独编制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林木采伐计划实行单列。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四条 植树造林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提高林木成活率。
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 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批准森林采伐限额,并严格控制本地区的森林采伐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下达本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到县(市、区)和限额编制单位。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并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木材生产计划分配给林木所有者。木材生产计划的分配应当在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森林年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在一个采伐限额执行期内,上年度采伐限额有节余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预留采伐限额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的10%。
人工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采伐限额不足的,从省预留限额中解决或者向国家申请解决。
第三十七条 禁止商业性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因素影响,需要采伐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需要采伐其他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九条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受理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采伐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批准采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年采伐限额内胸径10厘米以下的间伐材、成过熟人工用材林、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的采伐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登记造册,林权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林权所有者需要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因埋设、架设输水、输电、通信、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后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30日内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商品毛竹林,由生产经营者自主采伐,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年采伐限额,不得采伐四年生以下的毛竹,采伐后的毛竹林每公顷立竹数不得少于1500株。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经营(含加工,下同)木材,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经营木材的规模证明以及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森林资源利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年消耗木材5000立方米、毛竹10万根以上的,还应当提供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自建工业原料林基地证明。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木材经营许可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年加工消耗毛竹10万根以下的,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年加工消耗毛竹10万根以上30万根以下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年加工消耗非毛竹类木材、毛竹30万根以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木材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木材应当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凭证运输。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木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
第四十七条 木材检查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木材检查站站址。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八条 森林、林地依法属国家、集体所有;林木依法属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由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第五十条 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依法划定的自留山归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山上的林木归其所有,自留山可以依法继承。
(二)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可以依法继承,山上林木归家庭承包户所有。
(三)自留山、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抛荒3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造林,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权的归属,所造林木的收益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林地权利人协商分成比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成比例不低于70%,林木采伐后,林地交还林地权利人经营管理。
(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按人口折算人均面积,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折股分配给集体内部成员均等持有;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应当进行评估,依法转让。折股收益的70%和转让费的70%以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平均分配,其他部分用于林业发展和公益事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其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当时约定。
确定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代表同意,并依法签订承包(流转)合同,依法发放林权证。
第五十一条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的转让,依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林业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流转。
第五十二条 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该审批无效,对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没收木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对承运人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