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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管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9:32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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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
——兼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管志勇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对这三部分如何分配,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可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般应当支付给承包方,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则由其实际投入人或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由此规定可得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家庭承包方农户放弃统一安置的,该费用就应支付给该农户,而其他形式的承包方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什么样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多大程度的分配权,实践中各村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也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有些同一村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或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时期其分配的方式和依据也各不相同。难免出现分配不公,纠纷不断。可见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
一、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我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不妨借鉴相关省份有关规定,根据《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徽省规定也差不多。
根据上述这些省份的规定可以看出:
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寄挂户、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时间: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是加入取得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或者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成员资格。
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相关问题:
  1、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止。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2、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个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个,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主体也不复存在,该户承包的土地应归属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3、取得承包地后,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户口也迁出或者因经商办企业,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应认为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因此若某个农户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直接补偿给该家庭的费用该家庭将无权获得,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其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书面放弃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即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但对于学生升学,应征服兵役及婚嫁流动人员往往较难界定,实践中因这些人员而引起的纠纷较多。我认为对于学生升学和服兵役期间应认为他们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婚嫁流动人员应以户口迁入之日取得成员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享有:经济权利和集体事务的管理权二大权利。
  经济权利具体表现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让集体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而该土地是集体组织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事关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以及社会的公平。《物权法》草案认为物权,确切的讲应是用益物权,但它又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是承包收益。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现在发生纠纷的大部分原因就是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拿到的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最终和最直接的利益享有者恰恰就是种田的农民。而现在土地征用后,其补偿费中的大部分都给了集体组织,这很不公平。
  3、宅基地分配权。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表面上看侵犯的是男女平等权,实际上侵犯的还是集体组织成员权,因为成员权里蕴涵了不分男女、老幼,都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权。
  4、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做为集体组织成员其对所在的集体的财产经济利益享有最终的权利,各成员对集体财产所拥有的是一种共同共有的权利,因此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时,各成员当然具有平等的权利。
集体事务的管理权:
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使管理权,而其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集体所有的管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举权的集体成员选举产生。这项权利包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决策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章程,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比如在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等重大决策时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政治权利。现在许多地方也赋予了外来农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即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主政治权利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利。如华西村,为了肯定和奖励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外来人员,在适当的时候就分配一定名额给予外来人员,允许其参与选举,但不允许其与本村村民一样参与集体资产的分配。
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了解成员权的内容对于减少实践中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律师
20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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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则与作用

内容提要:国际刑事法院是惩治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案件,促进国际和平,实现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组织机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同样也同样经历了一段艰难的历程.本文仅探讨二战以来国际刑事法院所形成的重要的原则,对国际社会的重大作用影响以及将来的发展等一些基本问题.

关键词:国际刑法 原则 作用 人权 国际刑事法院

众所周知,世界科技正以日新月异的速度迅猛发展,它使得国与国之间距离缩短了,地球都似乎变小了,它在促进世界经济与文明的同时也被国际犯罪分子所利用,犯罪已不再是区域性的,甚至进一个国家内的现象,而是一种国际现象.①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文明的基石.在当今世界多元化,经济一体化和信息网络化的氛围下,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必须是一种进步和谐以及具有公认法治原则的法律体系.本文拟就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原则以及其重大作用初步加以探讨.

一、纽伦堡.东京审判情况问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对德、日首要战争罪犯进行了两次重要的国际审判——纽伦堡、东京审判。这两次审判的奠定国际刑事法院基本原则以及对于将来整个社会的和平与安定都有重大影响。
1、 纽伦堡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时间,德国希特勒及其同谋犯,对人类犯下了滔天罪行。1945年8月8日,苏英美法四国代表在伦敦签订了关于建立国际军事法庭的协定,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该宪章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是国公证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规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并由四国各派一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1945年10月18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在柏林开庭接受起诉书,11月20日开始审讯。被交付审判的有戈林、罗森堡等法西斯德国魁首。自1945年11月10日至1946年10月1日,判决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7人徒刑,宣布纳粹党领导机构、秘密警察和党卫军为犯罪组织。
2、 东京审判:在法西斯日本投降后,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于1946年1月19日发表特别通告,宣布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并颁布了《远东(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其内容与欧洲军事法庭宪章基本相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由中、苏、美、英、法、澳、荷、加、新(西兰)、印(度)和菲律宾11国的法官组成,每国选派1人,11国各派一名检察官组成检察委员会。审判从1946年5月3日起至1948年11月12日结束。被告28人,实际审判25人,因为公冈洋右等3人已死亡或已丧失行为能力。法庭最后判处东条英机等7人绞刑,荒木贞夫等16人无期徒刑,东乡茂德等2人有期徒刑。

二、纽伦堡、东京审判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原则
二战以后,纽伦堡、东京审判的成功经验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确认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包括七个原则②,国际刑事法院在继承“七原则”内容的基础上确立了具有国际刑事法院特色的刑事审判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刚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处理刑事案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次以刑事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sine lege)”。
二战以后,自纽伦堡原则确立之后,国际社会制定的有关法律文件都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在纽伦堡和东京审判进行时,《纽伦堡法庭宪章》和《远东法庭宪章》都明确规定了法庭的管辖罪行与刑罚适用,这表明国际刑事审判体系已经着手确认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问题。然而,由于当时法庭审判战犯受制于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因此,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上既模糊又不彻底,甚至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在纽伦堡审判中,由于国际刑事法院规则中缺乏禁止侵略战争和禁止密谋活动的内容,所以纽伦堡法庭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相应采取了一定措施,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维护正义和保障权利,从而克服了形式上的溯及既往的限制,通过追溯既往的方法严惩了德国纳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下的种种暴行。继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后,直至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提出以后,罪刑法事实上原则才开始正规地引入国际刑事审判领域,所以说纽伦堡,东京审判是该原则确立的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通过法无明文为罪,法无明文不罚和对人不溯及既往等具体条款阐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加强主权和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维护了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合法性。
2、 正当程序原则:
“法的目的正在于帮助人们在国与国、团体与团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现正义”。③国际刑事法院作为执行法律的国际性审判机构,若要维护正当程序,实现法所体现的最高价值——正义,其最佳途径是保持法院的独立性和公正性。(1)独立性。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主要通过法院组织结构和法院运行程序来保障的。其一,组织结构的独立性是确保法院公正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二,法院运作程序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不受自任何干扰和影响;其三,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资料开始调查。(2)公正性。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是“内容、形式与法官”三者的结合反映,而是“公正”与“正义”实现的基础,实现行为规则所体现的正义,不仅规则本身应充分体现正义的内容,而且应通过法院诉讼活动维护正当程序加以实现,通过法官的素质与职业道德保障公正价值的实现。(3)被告人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保障。从当事人的角度逆向衡量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早在纽伦堡、东京审判之时,国际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公正审判内容尚处模糊认识状态。纽伦堡法庭在审判德国最高统帅部案件的判决书中称:“国家在行使主权时,有权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设立一个法庭并赋予它管辖权以审判违反刑法者。国家对该犯法者承担的惟一义务是对其进行公平的审判,并且为自己辩护。同样,如果赋予一名被指控反国际法的被告通用的权利和特权,那么他就没有受到不公正的待遇”。④纽伦堡审判涉及的公正要求都已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得到充足的体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此基础上发展了当事人所注重的公正内容。
3、 无罪推定原则
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运用早于联合国法律文件颁布之前。1945年《纽伦堡宪章》虽然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质性内容,但从该宪章的规定中仍可寻见无罪推定的原则的痕迹,如关于“起诉应包括所有构成控告事实的细节”等。尽管这种追源方式有些牵强,但美国首席检察官杰克逊认为,“我们凭确实可信的证据来确定那些令人难以相信的犯罪事实。”⑤这种对起诉根据的认训强烈表明,纽伦堡国际刑事审判在无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所遵照的仍然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审判体系中的运用,加强了与刑事正当程序中间的必然联系,而且维持了与维护人的尊严之间的本质联系,避免了司法当局权力的滥用,确保了公正与正义撕本理念。
4、 个人刑事责任原则
实施国际犯罪行为者应负国际刑事责任,这是当代国际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关于个人是否应因国际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在纽伦堡、东京审判中存在不同意见。不少法学专家和律师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侵略战争是国家行为,应由国家负责,对与其中的个人只是服从或执行国家的政策命令,没有“个人责任”;侵略战争是国际法上的犯罪,国际法是以国家而不是以个人为主体,个人国际法的行为不应受到处罚。针对上述观点,法庭进行了驳斥,指出个人服从上级命令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责任,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总是由具体的个人作出;国际上也存在惩罚个人的先例。纽伦堡法庭总检察官罗伯特.杰克逊在其公开演讲中强调:“如果国际法能对维持和平提供真正帮助,那么,个人责任原则如同逻辑发展一样是必须的……处罚仅对个人行为,予以平和地、有效地强制……一个国家……实施犯罪行为是幻想。犯罪总是由人来实施的”⑥1946年12月11日联全国大会颁布了著名的“纽伦堡原则声明”,进一步确定依照国际示规定的直接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可以不顾及国内法的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战争犯罪应由个人负责,因引国家无首及其负责决策之人不能以“国际只规范国家行为”或“元首等仅为国家代表”为借口而逃避责任;是个人不得借口其不法行为是亲人上级命令的结果而逃避责任,月份上级命令最多只能作为减刑的考虑因素;三是有关人道的法律可在任何国家执行,对于罪行发生在何地则一概不论。⑦
1998年7月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再次明确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动作中一项基本原则。
自从纽伦堡审判之后,国际法律原则的持续发展,特别是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对国际法成为直接适用俱有设想提供了支持。
由此可见,无论依照国内刑法还是依照国际刑法,个人刑事责任原则都是刑法或国际刑法的一般原则,即个人是刑事责任承担的固有主体。如何使刑事责任的固有主体承担其实施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则是国际刑事法院贯彻国际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之一。需要说明的是,《纽伦堡法庭宪章》不仅强调团体或组织的违法性,而且强调个人在组织犯罪中的有两岸关性。所以,无论是国内刑法,抑或是国际刑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始终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5、 保障人权原则
“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⑧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同盟国曾宣布他们进行战争的目的是对人权的尊重。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试图进行国际刑事审判的再次尝试,也可以说是《联合国宪章》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国为这些战犯实施的危害人类罪行都从不同程序上侵犯了人权。国际社会饱尝了二战对人权的侮辱与践踏,开始注重发展人权的国承保护。由于不同区域国家之间存在社会意识形态的差民以及不同的人权观念,但无论这种多元化因素何其复杂,在保障人生权、健康权和自由权方面,各国的观点基本一致,而且予以普遍认可,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人权保障原则的基本内容。
国际刑事法院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保障人权:一是通过审判与处罚侵犯人类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国际犯罪维护人类应享有的各项权;二是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中,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享有平等、人道和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6、 新生国家主权原则
主权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随着日益频繁的国际合作,绝对主权观念似乎已失去存在的空间,国家的某些权力或权利。在国际事务中,通常受到国际组织的限制,一些国家甚至主动将这种代表主权的权力让或转移给国际组织。凡严重影响人类和平与安全,并构成国际法规定的严重犯罪的行为,国际审判组织便可行使管辖权,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就是典型的例证。
主权是由国家行使的对内最高权力的对外独立权力,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核心,至权原则是人权的基础,人权是主权的体现,两者并非对立而是辩证的统一。
这些原则源于该法院组织性质和工作特性,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纽伦堡审判原则的精髓,并在纽伦堡原则的基础上创立的自身特有原则。

三、以上原则国际社会的重大作用
1、 保障人权
人权保护是现代社会备受的一个方面。由二战的两次重大审判来说明:1、人权以及种族问题是务国共同观注的通过对国际犯罪的惩处保护世界共享的秩序,保护人类的各种权利不受国际犯罪的侵害。2、国际刑事法院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因其种族、宗教、国籍、信仰、性别等原因受到追诉和惩罚款,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判刑人得到公正的处理和人道主义待遇。
2、 维护社会安定与团结
惩办犯罪分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全团结,使得人们不致于生活在荒乱、惊恐之中。维护国家主权保障人权等原则使得国际我 些严重威胁了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犯罪行为得到了效的遏制。只有遵守了其重大原则才能使得国际社会的经济发展得到迅猛的发展,更好和适应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
3、 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基石”,在人类历史上,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制,依靠法治而促进社会发展,推动文明进步的例证,可谓俯拾即是。无疑制定一套法律制度,并以国家的名义以实施、推行,是一种最有效的方式。国际刑事法院原则是确立了惩治国际犯罪的最佳手段,使得国际社会的经济文化秩序得到合理的保护,从而更好的促进国际间的交流与发展,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四、结语??21世纪展望
21世纪世界经济正走向一体化,东西方文化的汇合,尤其是法律文化的交流使得世界各大法系的距离缩小了。互相吸收,走向大同,从而为国际社会的迅猛发展和稳定创造更好的条件。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交往的频繁,边界管制的宽限,促进了经济快速发展,但也有很可能有助于犯罪分子利用这种“环境”以及使得的条件进行跨国犯罪。所以国际社会必须进行进一步的加强对刑事司法的管制体制,从而做到使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体制更加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使之有更加简单,快捷而且有更加强的强制力来更好的遏制国际犯罪的发展势头。


注释:①ask Farce Report:“American Bar Associootion, Seetion of Intermationcerl Law and Practice, Sec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Report of the ABA Task Force on teaching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at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ummer,1994”.
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在会确认并通过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的内容包括七个方面:其一任何人凡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者,应对此和赤负责并受到处罚;其二,国内法对构成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不处以刑罚的事实,不能免除从事该行为的人在国际法的责任;其三,从事构成国际法上犯罪行为的人是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而采取行动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的责任;其四,根据政府或上级命令采取行动的事实,如属此人实际上可能进行道义上的选择者,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其五,任何人由于犯罪国际上的罪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权受到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公正审判;其六,以下规定的罪行应作为国法的罪行受到处罚:甲、破坏和平罪:(1)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2)参加为完成第1项所述的任何事种战争的共同计划或阴谋。乙、战争罪,即违反法规或惯例-包括谋杀、为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公海上的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或乡村,或非基于军事上必要而使它们不正常的荒芜。但是不仅限于这些。丙、违反人道罪,即对任何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的迫害,这种行或迫害是行为的完成任何一种反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共犯,是国际法上的犯罪。
③参见“英”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济南市旅游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以及旅游经营与服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园林、文化、民族宗教、财政、市政公用、交通、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发展本市旅游业应当突出齐鲁文化和泉城特色,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改善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鼓励国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旅游资源。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编制旅游资源名录,建立旅游建设项目库。旅游资源名录、旅游建设项目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列入旅游资源名录的旅游资源,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管理,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对列入旅游资源名录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新建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新建星级饭店、大型游乐场所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第十二条 禁止建设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三章 旅游市场培植与产业促进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和评价,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以及非经营性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内、外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具有泉城特色的旅游形象标志,编纂旅游宣传资料,介绍齐鲁文化和济南的历史沿革、自然资源、风土人情、名胜古迹、特色产品、旅游服务设施以及组织协调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大型旅游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发泉水旅游、历史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乡村旅游、温泉度假、宗教文化旅游、综艺演出等旅游项目;鼓励依托本市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开发、挖掘具有齐鲁文化和泉城特色的传统工艺产品、传统技艺、传统名吃和土特产品。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站等地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
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期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发布本地主要旅游景区(点)的旅客流量,主要酒店、宾馆入住情况和铁路、公路、民航交通情况等旅游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及时发布旅游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开通旅游景区(点)公共交通线路,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停车场(站)和旅游集散站。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点)、星级饭店、旅游集散站应当设置有中、英等文字的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施行业自律,推行诚信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协调机制,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本市以外的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或者受委托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旅行社设立非法人分社、门市部(包括营业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受旅行社委派,佩带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旅游景区(点)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应当依法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星级饭店不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等级景区不得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产品质量,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车船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二)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五)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索取小费及其他财物;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旅游设施,妨碍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和本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执法检查通知书。执法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受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档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定期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星级饭店服务质量降低或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星级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
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旅游经营者过错,给旅游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者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设施或者乱扔垃圾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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