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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官法》、《检察官法》:哪些要改?怎么改?/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2:38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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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官法》、《检察官法》:哪些要改?怎么改?

杨涛


《法官法》、《检察官法》已经实施10年。由公诉人法庭被打事件引发的法官检察官行使职权保障问题,再次引起了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对“两法”执行情况的关注——



日前,云南省检察机关司法考试培训班在昆明举行开学典礼。为确保检察机关能有更多的干警通过考试,今年云南省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司法考试管理办公室”,集中全省检察机关近300名干警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封闭式学习,聘请专门辅导机构进行辅导。吴锡章 杨健鸿摄

7月5日,纪念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在北京举行。10年前的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以下简称“两法”)。“两法”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两法”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2005年6月10日,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刑事庭上,公诉人王东晖两次被被告人战信佳殴打的事件,再一次引发公诉人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问题。而在今年的“两会”上,来自司法实务界的赵仕杰、李春林、公丕祥和徐晓阳等代表则提出议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外界的不正常压力、干涉已经不是新闻;法官、检察官因为公正处理案件得罪了某些领导,受到停职、降职或者调离处理事件也时有发生。在有的地方,法官、检察官要按地方的要求承担招商引资、扫黄打非等职业外的任务,如果没有完成任务,同样会被追究责任……要彻底消除这些形形色色的干涉现象,就必须完善法官法、检察官法。

“两法”应当规定国家保障法官、检察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两法”对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在依法履行其职责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检察官这些职业的保障在一些地方落实得并不到位。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检察院一分院检察长余捷认为,法官、检察官在依法履行职权中,受到种种干涉的原因在于,现行体制下,法官、检察官在人事、经费、福利待遇上受地方行政影响比较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说,法官、检察官的独立司法是由他们的职责特点所决定的,司法机关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对事实、法律负责,就必须真正独立行使职权。在一些地方出现的对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权的打击报复,以及让法官、检察官从事非职业的招商引资、扫黄打非等任务,与一些地方领导对法官、检察官的地位、对司法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存在偏差有关。他们通常从行政角度看待司法,没有认识到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性。陈光中认为,一方面要坚持中国特色,不能按照西方模式讲司法独立;但是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宪法中有关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规定的实现,党政领导应当大力支持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营造独立的司法环境创造条件。他提出,应当改变现有的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主要由地方决定任免的现状,上级法院、检察院要取得对“两长”任命的决定权。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认为,现行的“两法”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我们还应当在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的同时,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加强研究司法机关与人大的关系等等。其次,这种不受干涉还只是法院、检察院作为整体不受外界干涉,而对于法官、检察官个人在依法履行职权中如何保持独立性,也要加强研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当事人或犯罪分子对法官、检察官打击报复的现象,陈卫东认为,“两法”应当制定专门的条款,规定国家保障法官、检察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此外,现行的“两法”对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制度并没有作出特殊规定,在实践中基本参照公务员退休制度执行,有些地方还出台一些政策要求法官、检察官提前退休。陈光中、陈卫东都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没有考虑到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点,因为法官、检察官的经验是司法工作必不可少的财富,在一些国家,法官是终身制的。因此,两位专家建议在今后对“两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

资格准入、经费、待遇保障需进一步完善

“两法”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任。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却遇到了一些障碍。在司法考试中,东部与中西部通过率差距较大,西部一些地方的法院、检察院甚至面临着后继无人的现象。如某检察院有440人,但到2003年,全院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仅有3人;西部一些地区的检察系统从2001年开始就没有一人通过司法考试。此外,有的地方还存在降低“两法”规定的检察官、法官任命标准的现象。

余捷认为,对于严格按照通过司法考试来任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有些地方做得比较好,但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一些不符合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也经常被安排到法院、检察院来,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两院”工作的开展。陈光中认为,要建立一支精英化的法官、检察官队伍,就要严格按照“两法”来任命法官、检察官,而且还必须对现有队伍中不符合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进行清理,限期调离。

陈卫东认为,在法官、检察官资格准入上,“两法”应当尽快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在司法考试上,应适当考虑加大西部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二是对于那些已经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两法”要有配套的措施将他们充实到法官、检察官队伍中去;三是现行的“两法”没有对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作出通过司法考试的要求,今后应当在这一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两法”规定,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法官、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检察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但是,在实践中,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都是与公务员等同,并没有体现差别,并且在一些贫困、落后的地区甚至连正常的工资、福利都难以保障。据7月3日的《新京报》报道,南京市近日传来消息,有关方面表示将提高南京市法官的收入,而改革的目标就是使法官的收入要高于同级的公务员收入。但这还只是个别地方实行的政策,大多数地方在现阶段是难以做到的。陈卫东说,现在经费、待遇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地区之间的不平衡,一些不发达地区经费非常紧张,甚至连工资都发不出来,妨碍办案,造成“两院”人才流失。因此,应当从财政制度上进行反思,改变现行的主要由地方给司法机关拨款的现状。陈光中也认为经费、福利待遇的保障问题在不同地区有较大差别。他认为法官、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能简单与公务员相等,应当略高于一般公务员待遇。

奖惩、考评、人事晋升的行政色彩应逐渐淡化

“两法”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奖惩、等级评定都作了原则规定,但是,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的配套制度并没有跟进,现有的管理基本上适用对公务员的管理方法,行政色彩过浓。

余捷认为,现行的对法官、检察官的奖惩、考评是按照党政干部的标准,没有反映司法的行业特点,没有单独、长效的考评方法。人事晋升也是按照党政干部的标准。在检察官等级晋升上,似乎要等上级的通知,有通知来了才能晋升,缺乏一个长期有效、可操作的规定,也没有固定的程序。

陈卫东认为,法官、检察官从性质上讲并不能等同于公务员。他认为,应当出台与“两法”相配套的一些具体制度,改变现行与行政机关相同的奖惩、考评以及人事晋升办法,对现行的有关错案追究的制度也要进行反思,错案应着眼于总结经验。法官、检察官的晋升也要尽可能实现上级法院、检察院从下级法院、检察院选拔,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也要建立一种人员流动的机制。而只有解决现行制度中行政色彩过浓的问题,建立一整套与司法规律相符合的奖惩、考评以及人事晋升制度,才更利于“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

“两法”完善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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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6〕7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区位、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不同影响等制定(详见附件)。

  各地具体征收标准由当地财政、价格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下列用海,可以经依法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用海。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和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免缴申请,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的相应比例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保留价不得低于按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最低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除围海造地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不足1年的,按月计征;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征。临时用海按附件第25项标准计征。

  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以后应按时缴纳。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调整后的下一年度起按调整后标准缴纳;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超出部分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后,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根据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的要求,将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30%缴纳中央财政,70%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海域使用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有困难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收海域使用金,但须在10日内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进行确认后,方能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填报本季度“海域使用金清算单”,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清算,财政部门应根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及时清算,并按不高于5%的比例计提代征业务费。代征业务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征收海域使用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管理费用。

  代征业务费计提后,财政部门应按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市、区)级50%比例分别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各级国库。

  由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除上缴中央30%外,其余部分在计提省级代征业务费后再按比例缴入省、市、县(市、区)国库。

  第十五条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季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清算、解缴汇总表,并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结算报表。年度结算报表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一式两份。

  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并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对违反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1〕31号)和《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单位:元/亩·年
  类型 序号 征收项目 标准

渔业 1 渔业基础设施用海 100

2 池塘养殖用海 20—80

3 海上网箱养殖用海 50—150

4 浅海底播养殖用海 20—50

5 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用海 20—50

6 海水增养殖用海20—50

7 海底投石、建造人工鱼礁及其他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养殖用海 200—300



交通运输 8 港口用海 150—300

9 专用航道、锚地用海 100

10 路桥用海 50—200

工矿 11 盐业用海 3

12 修造船用海 200—300

13 拆船用海 300—500

14 油气、海砂等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用海 500—1000

旅游娱乐 15 旅游基础设施用海 150—300

16 海水浴场、海上娱乐用海 100—150

海底工程 17 海底电缆(光缆)、管道用海 150—200

18 海底隧道、仓储用海 200—300

排污倾废 19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储灰、储渣场等围海倾废用海 200—300

20 排污口、排水口用海 100—200

围海造地 21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城镇及临港工业建设填海工程用海 15000—20000

22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农业填海用海 1000—3000

特殊 23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发项目用海 200—300

其他 24 其他用海 150—200

临时 25 临时用海,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转让

26 按转让人所得增值价款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出租

27 按出租人所得租金收入的20%缴纳海域租金注:围海造地项目一次性征收,其他用海项目可按年度征收。



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
最高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4号《关于处理刘国柱、刘光辉与龙凤弟、霍路弟宅基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双方讼争的宅基地原为刘国柱所有.一九五一年,霍胜祥经刘国柱同意,在此修建房屋一幢.一九五二年,霍胜祥领取了政府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其中注明"此屋地系刘国柱所有".霍胜祥死后,其妻龙凤弟及女儿霍路弟于一九六0年在屋后扩建猪圈,一九六五年、一九七
七年又对此房的墙壁、大门进行修建,刘国柱均无异议.一九七八年,刘国柱之侄刘光辉与龙凤弟订立了《借地文约》,其中写道"所建房屋一切天面属于霍姓,地基主权属于刘家".一九八二年,刘国柱、刘光辉提出要地建房发生纠纷,并向临桂县人民法院起诉.
经我们研究认为:双方讼争之宅基地原虽属刘国柱所有,但是,已经长期经他人使用,且自一九六二年九月中共中央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之后,土地(包括宅基地)所有权归了集体,社员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因此,一九七八年双方订立的《借
地文约》中"地基主权属于刘家"的约定,违背了当时政策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龙凤弟、霍路弟己经长期使用了该宅基地,况且他们的建筑物已经县人民政府承认并颁发给了产权证,所以,我们同
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将讼争之宅基地仍由龙凤弟、霍路弟继续使用的意见.
此复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198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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