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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应然分析与规制研究/宋光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2:38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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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应然分析与规制研究

宋光林

(中共山东省平原县委组织部 山东 平原 253100 )

[内容摘要]:目前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而反观我国公司立法,除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外,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并且对存续的一人公司缺乏规定。这种立法现状给我国司法实践和守法者诚实经营带来不小难题。本文即通过对一人公司性质、特征、历史沿革、各国立法态度、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原因、社会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主张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予以肯定性评价;同时在此基础上构思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

  [关键词]: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格,唯一股东,有限责任

   引言

  去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工商联合会会长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关注。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这种立法现状不但导致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势必出现规避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并导致立法与实践的混乱。由此任文燕委员提出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已有学者开始探讨一人公司现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这次立法议案的提出,只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罢了。

   一、 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 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3.法国 法国立法思想始终将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并在其民法第1832条作出明文规定,因而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不被允许。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法国判例和学说均采取较严厉态度,认为当然应依法解散,而且其1867年的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减少而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当股东减少为7人以下时,依该法第38条规定,公司并不当然解散,须待一年后由法院判决解散。但当股东减至一人时,则要依民法第1832条规定当然解散,不适用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直到1966年,法国公司法才做出较大修改,于第9条中对公司全部股份和出资集中于一人时的场合,也给予了一年的时间补正,如果一年内,一人股东的状况还未改变,利害关系人方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这给法国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自此,法国民法典1832条也放弃了设立公司必须是契约行为的做法,即承认公司设立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契约设立,适用于两人以上的设立公司行为;其二为依一人意思设立。而1985年法国公司法修改中最具特色的是,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减少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于该法第36条第2款明文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即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另一一人公司,但该法没有禁止法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而且法国至今尚未就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认。

  4.英国 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但英国理论与实务界往往顾虑,一人公司将会令极小企业法人化,可能会发生有限责任恶用之危险[6].因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国始终未得到承认,明确规定全部公司需由两名以上股东设立,仍坚持公司法人社团性的初衷。

  5.欧盟及其成员国 欧盟之前身欧共体为提高各成员国之企业素质,充分利用公司的有利形态,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也为顺应世界普遍承认一人公司的潮流,于1989年12月21日专就一人公司发布第12号指令[7].依该指令第2条规定:

  第一, 公司设立时,可只有唯一一人;公司设立后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也同(一人公司)

  第二, 各成员国于进行其国内有关团体的法规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或处罚:

  -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不过该第12号指令并非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所有的商事公司,该指令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是爱尔兰和英国的有限保证公司。欧共体颁布上述指令的原因在于已有部分成员国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一人公司在成员国已广泛存在。继德国和法国之后,荷兰、比利时也先后以立法形式准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丹麦更是走在德国前面,于1973年6月13日颁布的有限责任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需一名创立人,其结果可以只有一名成员。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会导致单个成员的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8]

  6.美国 美国公司法向来以注重实务为特色,虽也认为公司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但从不固守公司的社团性或契约观念。不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限制。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此后,由于个人企业法人化的愿望日益迫切,强行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只能导致以挂名股东的形式来规避公司法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实际上使一人公司处于一种禁而不止的地步,不如正式立法予以承认。所以随着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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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

国家计量局 等


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

1986年6月1日,国家计量局、水电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现对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根据电力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特殊需要,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按计量法第七条规定,由水利电力部建立本部门的计量标准,并负责检定、管理。根据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对所属单位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执行强制检定。水利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接受国家计量基准的传递和监督。
二、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其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的建标考核,由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的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考核合格后使用;属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它单位管理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主持考核合格后批准使用。
三、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负责对其计量工作检查、指导。
四、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按照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对其考核检定人员,建立和执行计量规章制度及检定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属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以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的检定、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五、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中,可根据需要开展修理业务,其工作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检查、指导。
六、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人员,在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监督下,由水利电力部门组织考核、发证。在此规定发布之前,水利电力部门已进行的考核有效。
七、水利电力部门要对授权检定的计量工作加强管理,保证结算、收费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的准确。当用户对计量准确性提出质疑时,应负责认真查处。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按计量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八、水利电力部门所属供电单位与其它部门用电单位因电能计量准确度发生的纠纷,先由上一级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对方主管部门进行第一次复核调解。对第一次调解不服的,可向双方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第二次调解。对调解后仍未达成一致的问题,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局主持仲裁检定,以国家电能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电能计量标准检定的数据为准。


关于印发《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

1996年12月3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确保建筑幕墙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第48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建〔1996〕493号文《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意见”的通知》要求,现将《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已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企业,须按照本《标准》进行资审就位:
1、专门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但未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审发证的企业。
2、已获得建筑装饰装修或者其他专业工程资质,但主要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企业。
3、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其他施工企业,既从事本专业工程施工,也从事幕墙工程施工的,应经过资审,办理建筑幕墙工程承包“增项”手续。
二、自本《标准》颁发之日后成立的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企业,均须按照规定进行资质预审,经工商登记后再颁发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从三级定起。
三、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批程序和权限,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我部将于1997年3月开始办理审批一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并办理相应的“增项”手续。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做好资质申报准备工作。
四、自1997年4月1日起,所有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业务。

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一级企业:
1、企业具有5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经历,独立承担过高度80米以上,单位工程量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2项,或高度60米以上,单位工程量6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6项以上,工程质量按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验收合格。
2、企业经理(厂长)具有4年以上从事建筑业企业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从事5年以上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经历,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专业职称以上的总会计师,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总经济师。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工程系列人员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且建筑、结构、机械、材料等相关专业人员齐全。
4、企业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运用计算机完成建筑幕墙工程的投标、结构计算、施工图设计的能力,具有与生产、制作,安装相配套的检测器具。
6、企业具有用于建筑幕墙加工制作的厂房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应有制作隐框玻璃幕墙的净化打胶间和固化养护间,并有相配套的机械加工、机械打胶等设备。
7、企业年完成建筑幕墙工作量5000万元以上。
8、企业有一支相对稳定并熟练掌握建筑幕墙技术、按质量要求作业的安装队伍,人数不少于100人。
二级企业:
1、企业具有3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经历,独立承担过高度50米以上,单位工程量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2项,或高度20米以上、单位工程量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10项以上,工程质量按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验收合格。
2、企业经理(厂长)具有2年以上从事建筑业企业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从事3年以上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经历,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专业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经营负责人。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系列人员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且建筑、结构、机械、材料等相关专业人员齐全。
4、企业资本金5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运用计算机完成建筑幕墙工程的投标、结构计算,施工图设计的能力,具有与生产,制作,安装相配套的检测器具。
6、企业具有用于建筑幕墙加工制作的厂房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应有制作隐框玻璃幕墙的净化打胶间和固化养护间,并有相配套的机械加工、机械打胶等设备。
7、企业年完成建筑幕墙工作量2000万元以上。
8、企业有一支相对稳定并熟练掌握建筑幕墙技术,按质量要求作业的安装队伍,人数不少于50人。
三级企业:
1、企业具有2年以上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的经历,独立承担过单位工程量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幕墙工程2项以上,工程质量按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验收合格。
2、企业经理(厂长)具有1年以上从事建筑业企业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从事2年以上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经历、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负责人,具有初级专业职称以上的财务负责人。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系列人员中,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4、企业资本金2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生产、制作,安装相配套的检测器具。
6、企业具有用于建筑幕墙加工制作的厂房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应有制作隐框玻璃幕墙的净化打胶间和固化养护间,并有相配套的机械加工、机械注胶等设备。
7、企业年完成建筑幕墙工作量600万元以上。
8、企业有一支相对稳定并熟练掌握建筑幕墙技术、按质量要求作业的安装队伍,人数不少于30人。
承包工程范围:
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种类型和高度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单项工程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下、高度80米以下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
三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单项工程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高度30米以下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
注:建筑幕墙包括:①全隐框玻璃幕墙、半隐框玻璃幕墙、明框玻璃幕墙;②各类金属板、复合板幕墙;③各类石材幕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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