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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破产债权的若干法律问题/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9:18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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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破产债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冯兴吾 史育祥


内容摘要:近年来,一方面破产案件大量增多,另一方面我国银行破产法律先天不足,进而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对我国破产债权的分析,提出一些构想。

关键词:破产 债权 法律 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破产案件涉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较早,已经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包括破产债权在内的诸多法律问题。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可能的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请求权。认定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需把握两个基本点:一是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二是必须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与破产债权有关的问题。本文对破产债权若干问题进行专门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及所拖欠税金
  债权人需在规定期限内就破产债权申报,否则,将丧失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权。劳动债权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㈠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㈡破产企业所欠税款;㈢破产债权。未将劳动债权及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列为破产债权,而是规定的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特别请求权。因此,不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规定。实践中,个别法院以税务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为由不予清偿,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我国对劳动者实施的保险,从50年代到80年代中期,称为劳动保险,是一种初级水平的保险制度。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职工保险制进行全面改革,改革的取向是强化社会化程度,并改称“社会保险”。目前,保险的覆盖面已从全民、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逐步扩及除农民劳动者以外的所有城镇劳动者。虽然我国风险事故伤害的具体形式不同,划分为负伤、疾病、残疾、死亡、生育、衰老、失业七种,但是,在实践中,劳动保险费用的支出也限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统一向企业和职工强制筹集,但是有的国有企业都未交。本文认为,应当补交、交足,以切实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
  二、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
  在政策性破产情况下,企业借职工的款项不属于破产债权,应优先受偿。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海、天津等18个被国务院确定为优先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城市的国有企业资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护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受偿。
  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将试点城市由18个扩大到111个,其中包括我省的芜湖市,规定凡纳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即使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亦应用转让所得安置职工,不足部分还应以企业其他财产支付。1999年4月16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列入1999年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无论是否在试点城市,均适用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从此,取得了试点城市的特权,即无论任何城市,只要是纳入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均适用破产企业财产优先安置职工。
  在一般破产情况下,如果职工集资作为资本金投入企业,自然要承担投资风险,在未事先约定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属于破产债权。如果约定偿还本金,属于企业向职工借款,则属于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抵销
  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分配前申请抵销。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承认破产抵销权。但是,在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的利益是不对称的,一方面,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不可能获得足额清偿,而破产企业却可能从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那里取得足额的清偿。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从抵销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本应可最大化收回的破产财产中获益,但因抵销使该利益受损,比较收益下降。
  由于在破产宣告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利益上的不对称,故在破产立法中对抵销权给予了一定限制,一种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限内,对未到期债务放弃期限利益而与债权人抵销为法律所禁止。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㈠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㈢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㈤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另一种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后或破产程序开始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不得抵销。因为对破产企业仅负有债务而无债权的债务人,应向破产企业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财产应为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仅享有债权而无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四、破产宣告对破产债权的期限及所附条件的影响
  确定破产债权的时间界点是破产宣告。根据《破产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㈠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㈡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终结整顿的;㈢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破产宣告裁定具有废止与债权有关的期限的效力,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即使原债权设定了某种期限,亦不影响成为破产债权。如在破产宣告时,如果债权原定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视为已到期限债务,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只是在确定债权额时减去未到期利息。《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在破产宣告时,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仍可申报债权,其是否实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则看在破产清算期间条件是否成就。即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未成就情况下,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均将不能实际对破产财产受偿。
  五、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消灭胜诉权的期限,即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权利人不请求诉讼权,其胜诉权消灭。除斥期间是指免除承担责任的期间。在除斥期间,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便丧失该权利,如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如果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当然不能再申报债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便丧失胜诉权。既然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保护,债权人当然亦不能期望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自愿偿还,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属于不当得利,但在破产宣告后或之前一定期限,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承认或承诺偿还,实际上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因此,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即使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一定期限或破产宣告后承认该债权或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亦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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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废弃物管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者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容貌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道路、桥梁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
  (三)开展宣传、经营或者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和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者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和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者清除;拒不更换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者封闭。隔离或者封闭装置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产生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污染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上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砂石、灰浆、废弃物等流体或者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撒落、泄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宠物的,应当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立即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节废弃物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生活垃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出让作业权的除外。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污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丢弃。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清运农村生活垃圾,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村(居)民应当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宾馆、饭店、餐馆和其他单位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卫生、环保、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收集、存放和处置,也可以委托有经营资质的作业单位代为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置。
  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机动车清洗场(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编制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内容。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并按规定对外开放。
  使用公共厕所的,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及本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

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从事生活垃圾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招标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并公示。
  依法中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让、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服务合同。
  第四十六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结案后再依法处置所扣工具和物品;所扣物品不易保存的,可按规定变卖处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妨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拆除”。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代履行(代为清除、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追偿。”
  九、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罚款数额前的“处”统一修改为“处以”。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决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决议将其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范围,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统一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港航监督、渔政、公安、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之间,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必须签订《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监
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标管理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目标和各项具体指标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落实,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
(四)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科学研究,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的排气、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染污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二)港务、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三)铁道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四)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和处理。
第十条 有关资源保护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蔬菜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土地资源、蔬菜基地的开发、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药、化肥、农膜等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四)林业、园林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森林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水利、渔政、卫生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水资源、鱼类资源、渔业水域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污水养殖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意绿化和城市景观;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区、地面水域环境质量区和环境噪声控制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标准实施环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功能分区的环境质量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三条 各类大气环境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等区域,为一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区、居民区、文教区,污染程度较轻或者靠近城市中心区的工业区和农村等;
(三)污染较重的工业区和交通枢纽、主干道等为三类大气环境质量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三级标准。
禁止向大气排放未经净化处理、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生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必须经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四条 各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划定的主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适用二类水水质标准;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渔业水域和游泳区,适用三类水水质标准;
(三)一般工业用水和不直接接触人休的娱乐用水区,适用四类水水质标准;
(四)农业用水区和一般景观要求水域,适用五类水水质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工业废渣、可溶性剧毒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以及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在长江、汉水武汉段河道,东湖风景区和二、三类地面水域质量区内水域沿岸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不得设置废渣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
第十五条 各类环境噪声控制区分别按照以下标准管理:
(一)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和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特殊住宅区环境噪声环境;
(二)文教区、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机构办公用地、城市街道、公共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环境较好的多、高层住宅建筑用地等区域,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和环境一般、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驻的居住用地等区域,适用一类混合区环境嗓声标准;
(四)商业、服务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设施等比较集中的繁荣区域,工厂、仓储、对外交通用地与居住用地混合交驻的区域,适用商业中心区、二类混合区环境噪声标准;
(五)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对城市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厂比较集中的工业区,适用工业集中区环境噪声标准;
(六)机动车流量每小时超过一百辆的道路两侧,适用交通干线道路两侧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家庭使用的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动发出的噪声,必须符合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在城区内用广播的方式招徕顾客。
第十六条 各类环境质量区的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分意见,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评价制度,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可性行研究阶段,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设计任务书。
(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列有环境保护篇章,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初步设计等确需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四)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产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制定的监测程序和监测规范,建立监测网络汇总监测数据和资料,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定期公布环境状况。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并对管辖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监视性监测。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请登记手续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登记领证后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还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延期缴纳的,应当缴纳滞纳金。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费后
,仍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企业事业单位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个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不致影响该单位全面生产的,也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决定:
(一)区(县)或者区(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的单个污染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所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
(五)限期治理的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情况以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古树名木等和其他具有重大科学历史文化价值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保护区以及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盗伐滥伐林木,乱挖滥采矿产资源(含开山采石、挖矿取土),乱占滥用土地,破坏滥用水资源,任意捕猎野生动物和采挖野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其水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适用居民区、文教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者调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植物生长激素,对农畜产品的污染进行防治。禁止使用未达到污
水养殖、污水灌溉标准的污水养殖和灌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根据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疏散严重污染扰民的污染源,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租赁、承包的重要内容。
环境保护应当作为考核企业升级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十条 乡、街道、校办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和联苯胺、多氯联苯、滴滴涕等产品;
(二)禁止从事生产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污染环境而国内又无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禁止将国外、境外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处置,严格防止转移污染。
第三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符合国家固定资产规定的,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按时进行维修保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及时更新改造。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前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污染的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按照以下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一)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
(二)在事故查清后,提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
(三)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事故的处理结果以及事故造成的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故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的同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或者推广科研成果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四)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积极作斗争或者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
(一)在各类环境质量区内,违反环境质量标准,造成大气、水体、噪声污染的;
(二)不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或者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污染严重的产品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八)违反限期治理决定的;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决定,罚款权限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令停产、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由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消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损失。
发生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和关闭等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决定,罚款权限及数额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责令停产、关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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